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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华澧(上**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华*(上海)*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2件收藏品展销合同。后因故合同延至2015年3月30日。2015年3月9日,原告委托上海亲戚到被告处了解情况,被告已经人去楼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展览展示服务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陈*(乙方)与被告华*(上海)*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展览展销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物品提供甲方指定的展览展示服务;合同服务期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基础服务费合计人民币5000元;乙方物品在展览展示期间成功交易,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对应的佣金费用;在服务合同期内,甲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给予乙方相应的服务,乙方有权要求退还乙方已经缴纳的基础服务费用并取回藏品。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第一套人民币值邮票(上下卷)”、“金*-彩银纪念章大全(建党大业)”以及服务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表述因香港占中事件,被告未能提供展览服务。原、被告协商后,在合同上添加了“因特殊情况,合同延期至2015年3月30日”。2015年3月,原告至被告办公处询问展览情况,发现被告已经人去楼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展览展销服务合同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展览展示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展览物品和服务费用,但被告未提供展览服务,故理应退还原告交付的服务费用。对于原告交付的展览物品,本应退还原告,然被告现已下落不明,导致展览物品无法退还,原告要求予以赔偿,于法有据,结合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华*(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人民币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华*(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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