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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称“顶*司”)因与被上诉人*有*(以下称“捷*司”)、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展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2)崇民二(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顶*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捷*司的法定代表人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顶*司与杨*某某之间系合作关系,双方共同开展展台搭建与会场布置业务。搭建展台完工后,捷*司尚欠工程余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1月18日,杨*某某向捷*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厉*支付的制作费20,000元,此制作费是顶*司和杨*某某合作期间帮助厉*制作项目工程的余款。此余款支付后,厉*和顶*司及杨*某某之间不再有任何的债务关系。至于顶*司和杨*某某之间的经济关系,和厉*没有任何关系。特立此据(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

在原审审理中,杨*某某述称:其与顶*司系合作关系,接到工程项目后部分给顶*司做,自己亦做一些;其中捷*司的项目由其本人做,故收到捷*司的工程余款20,000元后,其于2010年1月18日向捷*司出具了《收条》一份。

此后,顶*司*司擅自将工程余款支付给与顶*司合作的第三人杨*某某,致顶*司利益受到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捷*司支付制作费余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捷盟公司向杨*某某支付工程余款是否属履行不当。

本案系争款项20,000元系顶*司与第三人杨*某某合作完成展览搭建工程后经结算形成的工程余款,该款现由捷*司直接支付杨*某某是否构成不当履行,因顶*司与杨*某某之间系合作关系,该合作关系亦向捷*司披露,在各方未作明确约定之情形下,杨*某某有权代表顶*司履行收款义务,故捷*司支付杨*某某工程余款之行为并无不当。至于顶*司与杨*某某之间因合作关系而涉及的结算事宜,因与本案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顶*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计150元,由顶*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顶*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杨*某某没有资质,故捷*司*将工程发包给顶*司,顶*司作为分包方再将部分工程分包杨*某某做,由捷*司与顶*司结算。顶*司与捷*司之间就系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主要依据为捷*司曾出具的盖有公司财务章的支票以及收条中的相关内容。捷*司在顶*司完成工程后尚有2万元的余款未付,顶*司认为就系争工程应由其与捷*司之间进行结算,故未向杨*某某主张要返还2万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顶*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捷*司辩称:捷*司在以前的业务中曾开具的支票收款人一栏为空白,其将支票交予杨*某某,至于杨*某某如何将款项处理其并不知晓。因捷*司的法定代表人厉*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发包关系,故杨*某某可向捷*司主张款项。捷*司在支付2万元后,其与杨*某某之间就涉案工程款项已经结清,并由杨*某某在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顶偲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顶偲公司表示:其对涉案项目总的工程款金额、捷*司是否支付过顶偲公司该工程的款项,以及顶偲公司与杨*某某是否就此进行过结算等情况均不清楚,也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捷*司是否应将系争工程的余款2万元支付给顶*司。

本案中,尽管当事人并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捷*司及杨*某某本人的陈述,系争工程由杨*某某施工完成,顶*司在原审中认为其与杨*某某合作,在二审中亦认可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某某。据此,可以认定杨*某某与顶*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杨*某某参与系争工程的施工。顶*司认为其为工程的分包方,并据此向捷*司主张结清款项,但顶*司对于涉案项目总的工程金额、捷*司是否支付过款项,以及顶*司与杨*某某是否就系争工程进行过结算等情况均无法明确,也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综合上述情况并结合杨*某某出具《收条》的内容,捷*司将工程余款支付给作为合作一方的杨*某某,并无不当。顶*司与杨*某某之间因合作关系而涉及的结算事宜,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顶*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顶偲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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