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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脉**司”)因与被上诉**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二(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脉**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脉**司、明**司签订《第109广州春交会展位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明**司提供第109届广交会第一期工具展区14.X号馆C通道31-32;D通道09-10主道四连空地展位,面积为36平方米给脉**司参展使用;展位费用人民币284,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方式:乙方(脉**司)须在2011年1月30日前(包括当日)支付展位订金7,000元整;脉**司须在元月15日之前(包括当日)与展位施工图一起补给明**司定金共计135,000元整;余额共计142,000元整在双方交接交证时现金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如遇不可抗拒因素,明**司未能提供以上展位无法保障脉**司正常参展的情况下则双倍退还脉**司所付订金等条款内容。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4月19日第109届广交会第二期参展结束止。

协议签订后,脉**司于2011年1月27日通过中国银**明**司7,000元,用途写为“定金”。2011年2月15日,脉**司又通过中国**银行支付给明**司135,000元,用途写为“展会费”。

嗣后,明**司因故未按约提供给脉**司展位。2011年3月6日,脉**司委托律师发给明**司律师函一份,要求明**司双倍返还定金。2011年4月7日,明**司将脉**司交付的142,000元通过中国**上银行退还给脉**司。

另查明:1、2011年3月11日,脉**司与案外人杭州艾*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设计公司”)签订《特装搭建合同》一份,约定:脉**司委托艾*设计公司制作和搭建广交会会展36平方米展台;开工日期2011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14日;合同价款87,000元;签订合同时,脉**司应将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备料款付给艾*设计公司,即43,500元;艾*设计公司制作完毕进场搭建前,脉**司应付给艾*设计公司合同总金额40%,即34,800元;搭建完毕后,脉**司应在开展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即合同总金额的10%,计8,700元。2011年3月17日,脉**司通过中**行网银汇款给艾*设计公司43,500元,用途写定金。2011年5月18日脉**司又汇给艾*设计公司12,400元,用途为展台搭建费用。

2、2011年3月29日,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司”)与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托**司委托视**司搭建14.1D09—10展位,搭建日期2011年4月10日—13日;工程款为20,635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日起3天内以电汇形式预付70%计14,000元作为预付款;展会撤展完毕后,付清尾款6,635元。2011年4月1日,托**司支付给视**司14,000元,用途为装修费用。2011年5月23日,托**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申明》一份,确认其与脉**司均为上海丛**限公司的子公司,并决定共同参展2011年第109届广交会,其委托脉**司向明**司预定展位,2011年3月29日与视**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委托展位搭建工程,并支付了预付款14,000元。对明**司违约行为,造成其预付款的损失,由脉**司向明**司主张,其得到赔付后不再另行起诉明**司。

3、2011年7月13日,上海**事务所开具给脉**司发票一张,内容:律师费3,500元。

在原审审理中,明**司同意双倍返还脉拓公司定金7,000元。

脉**司认为:其交付的142,000元定金高于合同约定的总标的284,000元的20%,故现主张双倍返还的定金为56,800元;经济损失为16,600元,计算方式为:支付给艾**司55,900元,支付给托**司14,000元,支付律师费3,500元,共计73,400元,扣除明**司主张双倍返还的定金56,800元,剩余金额16,600元即为经济损失。后因脉**司向明**司要求赔偿损失和双倍返还定金未着,故其诉至原审法院,诉请要求:明**司双倍返还定金56,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脉**司、明**司约定的定金金额的认定;二、脉**司主张的损失费是否应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脉**司认为,脉**司、明**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135,000元系定金,其中7,000元虽约定是“订金”,但协议同时约定明**司未按约履约则双倍返还“订金”,且脉**司支付7,000元的用途也写“定金”,故上述142,000元应一并认定系定金。明**司认为,根据合同内容和目的解释,本案定金应为7,000元,135,000元是展会费。

原审法院认为: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当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是属于金钱担保的一种形式,是一种双方担保,它要求当事人之间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对定金的约定、交付和收取是一致的,且要符合定金罚则。本案中,虽然脉**司、明**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7,000元为“订金”,但在支付7,000元时确认为“定金”,且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又约定明**司未履约双倍返还给脉**司“订金”,该约定系一种担保形式,具有定金罚则效力。其次,明**司在审理中也确认7,000元系“定金”,并同意承担双倍返还之责,故对7,000元应认定为定金。虽然合同中约定135,000元为“定金”,但脉**司实际支付时却确认为“展会费”,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此约定给付和接受“定金”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承担担保义务。故其不具备定金罚则效力,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该款应认定为脉**司支付的预付款。

对于争议焦点二。脉**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共计73,400元,具体包括:其于2011年3月17日支付给艾**司的产品设计费43,500元、同年5月18日支付给艾**司的展台搭建费用12,400元;2011年4月1日支付给视**司的装修费用14,000元;2011年7月13日支付的律师费用3,500元。脉**司所主张的艾**司产品设计费43,500元及展台搭建费用12,400元系财产损失,该损失应当是已经发生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审理中,脉**司仅提供了支付给艾**司设计费43,500元凭证,但未能提供艾**司完成并交付产品设计成果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备料损失的证据,且脉**司支付给艾**司12,400元系在明知明**司不能履约,并已退款的情况下再支付给艾**司展台搭建费用,故脉**司要求明**司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脉**司要求赔偿其支付视**司14,000元装修费用,因脉**司未能提供装修的证据,亦不予支持。对脉**司要求赔偿的律师费用3,500元,双方未予约定,其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脉**司、明**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中,明**司未按约提供脉**司展位,显属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审理中,明**司同意承担双倍返还定金7,000元的违约责任,可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明**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脉**司定金7,000元;二、脉**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脉**司负担1,585元,明**司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脉**司的财务人员对款项的性质认识不清,因而将第二笔款项135,000元的用途写为展会费,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也是定金,与第一笔7,000元同为履行本案合同的定金。因此,合同约定的定金金额应为142,000元,但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故脉**司已调整为要求双倍返还合同标的额的20%金额的定金即56,800元。本案中,脉**司已举证证明其在履行展览合同过程中,因明霄公司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脉**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脉**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明**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订金金额为7,000元,并约定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明**司未能提供展位无法保障脉**司正常参展的情况下则应双倍退还所付的订金。后脉**司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7,000元时用途一栏亦写为定金。相反,其于同年2月15日支付135,000元时则款项用途写为展会费。因此,上述7,000元款项应为双方之间约定的定金,而135,000元则为履行合同支付的会展费,明**司应按约双倍返还7,000元定金。签订合同后,明**司因政府的原因无法将原展位提供给脉**司,脉**司不同意调换其它展位,故明**司于2011年4月7日将全部款项退还给脉**司。脉**司与艾**司,以及托**司与视美**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并未进场施工,也没有发生装修费用,故明**司不应赔偿损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脉**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内容中,脉**司须在2009年元月15日之前(包括当日)与展位施工图一起补给明**司定金共计135,000元整,上述元月15日系笔误,应为2月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脉**司支付定金金额的认定;二、脉**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脉**司、明**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脉**司须在2011年1月30日前(包括当日)支付展位订金7,000元;于同年2月15日之前(包括当日)与展位施工图一起补给明**司定金共计135,000元。协议还约定,如遇不可抗拒因素,明**司未能提供以上展位无法保障脉**司正常参展的情况下则双倍退还脉**司所付订金。因此,对于脉**司所付的7,000元订金,因双方约定有定金罚则内容,故该笔款项应作为定金。而脉**司于2011年2月15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支付明**司的135,000元,用途写为展会费。脉**司认为:由于公司财务人员对款项性质认识不清,将用途写为展会费,但合同已明确约定该笔款项与第一笔7,000元同为履行本案合同的定金。因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故脉**司已调整为要求双倍返还合同标的额的20%金额56,800元定金。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脉**司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其自行将7,000元、135,000元的付款用途分别备注为“订金”、“展会费”,且明确明**司违约时承担订金7,000元的双倍返还义务,上述备注及约定内容应为脉**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实际履约中已明确定金金额为7,000元。因明**司未能提供约定的展位无法保障脉**司正常参展,其确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明**司应双倍退还脉**司所付定金7,000元。脉**司主张要求明**司赔偿损失,但其未能提供案外人公司完成并交付产品设计成果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为此而发生备料损失的相关证据,且脉**司在知晓明**司无法履约的情况下应避免损失的扩大,其将支付给案外人的费用均作为损失要求明**司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脉**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5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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