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金丛弟、梁**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金丛弟、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商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王**系苍南县灵溪博雅商务宾馆(以下简称博雅宾馆)执行事务合伙人。2011年9月22日,王**和金**、梁**及案外人王孔*、谢**签订一份博雅宾馆转让协议书,约定出让人王**、王孔*因工作繁忙把博雅宾馆经营权和有关证件及一切设备转让给受让人王**、谢**、金**、梁**四人经营。转让金额1180000元,付款方式于2011年9月23日付现金60万元,2011年9月28日付现金48万元(注定金已付10万元),受让股权王**、谢**、金**、梁**各占25%股权等。2012年7月7日,王**、金**、梁**及案外人谢**四人签订一份博雅宾馆转让协议书,约定因四人工作繁忙,王**、金**、梁**及案外人谢**把博雅宾馆全部股份转让给王**所有,转让费120万元,一次性全部付清等。2012年9月18日,王**和金**、梁**及案外人王孔*签订博雅宾馆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把博雅宾馆经营权和有关证件及一切设备转让给受让人王**、王孔*、金**、梁**经营,转让金额130万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受让人王**占股权1股,王孔*占股权0.75股,金**、梁**各占股权1.125股等。该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各股东应支付的具体股权转让金额及付款时间。2014年5月10日,王**、金**、梁**及案外人王孔*作为转让方与案外人蒋**、蒋**、蒋**、吴**、黄*想签订博雅宾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王**和金**、梁**及案外人王孔*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蒋**、蒋**、蒋**、吴**、黄*想五人,该宾馆及场地租金等所有产权作价97.5万元,王孔*、金**、梁**转让自有全部股份,蒋**、蒋**、蒋**、吴**、黄*想五人入股,王**与新入股五人组成新合伙组织继续经营,各享有新合伙组织的六份之一股份,按比例分享权力、承担义务。蒋**、蒋**、蒋**、吴**、黄*想每人各应支付入股金162500元,共计812500元给王**、金**、梁**、王孔*分配(可支付其中任何一人),于协议订立前支付375000元,签订时支付337500元,余款10万元待水电费等费用结算后盈余款于2014年6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等。该协议签订后,王**收取受让方的转让款后,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226000元给金**。2014年7月18日,金**、梁**以王**没有偿还合伙期间的退伙款为由,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各支付退伙份额款70593.75元,经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温苍商初字第1293号、第1294号民事判决,王**应各支付梁**、金**退伙款45703.125元。该两份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7日,王**以本案诉请理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梁**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2013年8月10日,金**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各10万元。2014年2月2日,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金**20万元。

2014年11月7日,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于2009年创办博雅宾馆。2012年9月18日,王**与金**、梁**及案外人王**在博雅宾馆签订该宾馆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博雅宾馆转让总额为130万元,股权转让给金**、梁**及王**,王**保留博雅宾馆股权1股,金**、梁**各占宾馆股权1.125股,王**占博雅宾馆股权0.75股,金**、梁**应向王**一次性支付转让费73.125万元。协议签订当天,金**、梁**共同以金**的名义通过苍南支行转账支付博雅宾馆转让费43.125万元给王**,剩余转让费30万元王**称一时无法凑齐,要求王**给予金**、梁**暂欠时日。王**当时考虑到大家还要一起共事,同意了金**、梁**的要求。后经王**多次催讨,金**、梁**于2013年8月10日共同以金**名义通过农**支行转账支付转让费10万元,余欠20万元转让费经多次催讨金**、梁**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金**、梁**共同支付博雅宾馆份额转让费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金**、梁**一审期间答辩称:一、王**虚构事实,其诉称自己在2012年9月18日同金**、梁**签订“宾馆股转让协议”,将总共4股中的2.25股(每人1.125股)转让,转让费为73.125万元。当天,由金**通过银行转账给王**43.125万元,于2013年8月10日又转账10万元,现在尚欠王**所谓的宾馆转让费20万元的主张是纯属虚构的。二、王**诉称金**、梁**尚欠20万元转让款的主张,是王**所设计的假象。在2011年9月22日开始合伙经营博雅宾馆至2014年5月10日止,金**、梁**没有欠过王**任何款项。只不过是王**有过向金**个人借款,王**想利用2013年8月10日的汇款记录来证明金**、梁**给王**所谓的转让款,但该事实无依据。因为该10万元是王**向金**借款。同时,在2014年5月10日的转让款中可以看出,该转让协议的转让款也是王**汇给金**的。如果有欠款的话,那么王**为何不直接提出或扣除呢?显然,关于尚欠转让款的主张,是王**所设计的假象。三、王**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没有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双方的退伙纠纷已经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结案,现王**对自己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所提到的事实纯属虚构和假象,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起诉金**、梁**的股权转让纠纷与金**、梁**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王**退伙纠纷是否系同一诉讼问题。根据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苍商初字第1293号、第1294号民事判决,金**、梁**所主张的是与王**合伙经营博雅宾馆期间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应属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可以认定双方因合伙经营博雅宾馆产生的纠纷已经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结案。本案王**以2012年9月18日的转让协议认为金**、梁**尚欠其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金**、梁**抗辩2012年9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对各股东股份的确认,属形式协议;金**、梁**没有欠王**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双方合伙纠纷已经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结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2年9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虽载明转让金130万元,但对各受让人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具体金额及付款时间均没有明确约定,王**亦没有证据证明金**、梁**应支付其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结合苍南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双方合伙纠纷已经诉讼解决。王**要求金**、梁**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柳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与二被上诉人向苍**院起诉上诉人的退伙纠纷系同一诉讼,已经苍**院审理结案,实属主观推断,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18日达成的转让协议属形式协议,仅仅是对各股东合伙份额的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没有为此存在款项往来,该认定亦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未对2012年7月6日、2013年8月10日及2014年2月2日的银行转账性质进行认定,导致金丛弟支付部分转让款的事实不能得到有效证明,显失公平。4、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8日的转让协议载有转让金130万元的客观事实,那么被上诉人就有举证证明自己已付转让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显然是错误的。5、上诉人于苍**院(2014)温苍商初字第1293号、第129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提出反诉,苍**院却让上诉人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该两案中未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为由认定2012年9月18日的协议系形式协议,有失常理,理由不充分。二、原审法院没有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关规定及证据规则来认定本案的客观事实,明显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二位被上诉人共支付上诉人转让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梁**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已经通过诉讼途径得以解决,上诉人又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是公正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7月7日及9月18日签订了两份转让协议,该两份协议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言并未涉及股金变动,上诉人没有因2012年7月7日的转让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款项,同样的,被上诉人也没有因2012年9月18日的转让协议向上诉人支付过款项。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已支付了转让款43.125万元亦不是事实。三、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经营博雅宾馆期间,没有欠上诉人任何款项,反而是上诉人于2012年7月6日、2013年8月1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合计20万元,该借款上诉人也已于2014年2月2日偿还给被上诉人。而且,如果被上诉人有欠上诉人款项,那么上诉人为何不在苍**院的案件中提出扣款,反而是于2014年2月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呢?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经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商初字第1293、1294号案件处理的问题。(2014)温苍商初字第1293、1294号退伙协议纠纷系被上诉人基于2014年5月10日协议所提起的诉讼,本案系上诉人基于2012年9月18日的协议所提起的诉讼,两者所依据的事实不同,并非同一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已经(2014)温苍商初字第1293、1294号案件处理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2012年9月18日协议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依据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博雅宾馆转让协议书》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款20万元,被上诉人则称该份协议与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谢**于2012年7月7日签订《博雅宾馆转让协议书》一样,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言并不涉及转让款的支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结合苍**法院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2014)温苍商初字第1293、1294号案件的审理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具体理由如下:1、2012年9月18日的协议与双方一致确认已实际履行的2011年9月22日及2014年5月10日的协议条款约定明显不同。2011年9月22日及2014年5月10日的协议明确注明了已付转让款的金额及未付转让款的支付期限,而2012年9月18日的协议却未对转让款支付期限作出约定。2、2012年7月7日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而言仅是形式意义上的,并无涉及转让价款的支付。上诉人虽然是基于2012年9月18日的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但2012年7月7日的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直接关系到对2012年9月18日协议是否仅是形式意义上的协议的认定。而根据2012年7月7日的协议,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谢**处受让合伙份额需要支付转让款90万元,但上诉人对于该90万元转让款有无支付以及如何支付的陈述前后不一,其在2015年2月11日原审法院对其谈话时更是称“该协议实际系股权确认的转让,没有实际资金支付”。3、上诉人对2012年9月18日协议所涉转让款的支付情况陈述前后不一。上诉人在本案中称被上诉人业已支付2012年9月18日协议所涉的转让款53.125万元,但在(2014)温苍商初字第1293、1294号案件中又称金**从未支付过该协议约定的转让款,且上诉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有支付上述转让款。4、上诉人于2014年5月17日转账226000元给被上诉人,用于支付2014年5月10日协议所涉的退伙款,若如上诉人所言被上诉人还尚欠其转让款20万元,上诉人在此时却未予抵扣,反而是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这显然不合常理。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在双方于2012年两个月的时间内两次签订转让协议,相互就博雅宾馆的合伙份额进行转让,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7月7日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其在博雅宾馆的合伙份额最后也未因2012年7月7日及2012年9月18日的两份协议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仅凭2012年9月18日的协议,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尚不能达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