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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胡**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胡**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其在上虞市**有限公司享有的40%的股权,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价为200000元,转让款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后10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配合被告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及赔偿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就股权转让签订协议,并就转让价款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股权转让前有双方的土地转让事宜,因土地转让出了问题,才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当初双方口头约定不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已将其在上虞市**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从上**商局企业工商档案中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转让款有异议,当初双方口头约定不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

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上虞市**有限公司报表注释》(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股权转让的有关资产还有部分未移交给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46210.04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今天才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原告不同意质证。因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且提供的又系复印件,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组织质证。

综上,根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上虞市**有限公司持有的40%股权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协议签订10日内一次性支付转让款,股权转让的有关手续原、被告共同办理。协议还就有关发生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已在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已在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该转让款不需要支付”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朱**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上虞市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3300,开户行:建**青春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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