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为与被告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2)绍虞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不服,提起上诉,绍兴**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浙绍商终字第94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绍虞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8月7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6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朱**、梁**,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第一次及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浩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股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持有的宁波盛**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49%的股权(对应出资980万元)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款总额为1200万元,分期支付,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分五期办理,最后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在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之后办理,但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被告不再享有盛**司的股东地位。此外,《股东协议》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至今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61万元,被告也已将其中的10%股权协助原告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盛**司系被告与案外人梁**于2006年11月8日共同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被告出资245万;2008年10月17日,盛**司增资500万元,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万元,被告相应增资245万元。在该等增资完成后,被告于2008年10月抽逃出资365万元。2009年2月16日,盛**司增资1000万元,注册资金变更为2000万元,被告相应增资490万元。在该等增资完成后,被告又于2009年2月至3月抽逃出资490万元,被告进行该二次抽逃出资后,至今未向盛**司予以返还,盛**司依法对被告享有855万元资金本息的返还请求权。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盛**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盛**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855万元资金本息债权转让给原告,盛**司依法对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2012年6月14日,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债务抵销通知,即原告于《股东协议》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共计998.73万元(包括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至抵销通知发出之日),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范围内1039.26万元(利息暂算至抵销通知发出之日)进行抵销,并依法要求被告依据《股东协议》协助原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提出异议并拒绝办理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股东协议》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998.73万元款项已经与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抵销;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全部剩余39%受让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第一,盛**司资本的增资与否、公司股东有否抽逃注册资本金与原告购买被告股权一事没有任何关系。(2010)绍虞商初字第2269号梁**诉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判决书已经明确梁**应当支付王**股权转让款,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两种法律关系,本案继续以股权转让的案由进行审理违反了一案不得二审的原则。第二,被告没有抽逃其在盛**司的注册资本金,两份审计报告均不能证明被告有抽逃注册资本金的事实。原告所谓的被告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没有查清,公司对被告有无债权尚未确定。第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即使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行为,行使追缴权的主体也只能是公司自身,股权不可转变为债权,人格方面的权利包括法人的人格是不得转让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股东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的协议,协议对标的、对价、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且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义务的事实;

2、盛**司章程一份,以证明股东出资情况及章程约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资金的事实。

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盛**司设立时未发现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

3、盛**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以证明盛**司股东会于2008年10月13日决定增资500万元,增加的500万元注册资本于2008年10月17日通过验资机构验资并办理资本变更登记,其中被告以货币增加出资245万元,共计出资490万元的事实;

4、进账单、票据存根、转账支票及存根、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凭证、现金支票及存根、借条各一份,以证明2008年10月27日,被告将盛**司所增加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中的350万元以投资款的形式转入奥**司,2008年10月28日被告将前述转入的350万元中的80万元以差旅费的名义开具现金支票提取资金偿还其欠梁锡林的债务,2008年10月30日被告将其余27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共计抽逃了350万元注册资本的事实;

5、进账单及存根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将盛**司500万元增资中剩余的15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再次抽逃150万元注册资本的事实;

6、奥**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组,以证明2008年12月16日被告将其持有的奥**司90%股权以135万元的对价转让给盛**司,被告实际抽逃365万元注册资本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盛**司第一次增资500万元,被告抽逃365万元注册资本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08年10月27日的350万元确实是盛**司对奥**司的投资款,2008年10月30日的270万元转账支票的用途,支票凭证与存根联表述不一,该270万元中的145万元划到童**账户,125万元划到梁**账户,另外的80万元也是打入梁**的账户了,上述350万元不是被告拿走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没有相应的存款凭条,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可以反映15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的同时又转出到梁**的账户了。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不完整,且材料有涂改的迹象。

第三组证据:

7、(2010)绍虞商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浙绍商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盛**司第二次增资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被抽逃,被告共计抽逃855万元,盛**司对被告依法享有855万元注册资本本息返还请求权,及被告在股东协议签订前负责盛**司日常经营管理的事实;

8、盛**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组,以证明盛**司于2009年2月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被告以货币增加出资490万元,且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

9、盛**司注册增资1000万元图表一份,以证明盛**司增加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资金抽逃的流程,及资金抽逃得到被告审核的事实;

10、中**行通存交易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盛**司第二次增资的1000万元系向案外人童强项借款,被告按股权比例借得490万元,与证据9的图表记载一致的事实;

11、2009年3月9日及同年3月11日兴**行进账单、盛**司记账凭证各一份、存款凭条二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各六份,以证明盛**司汇入奥**司310万元,及被告以奥**司为通道,将用于增资的310万元归还给童强项,与图表及情况说明记载一致的事实;

12、2009年3月9日兴**行进账单、盛**司记账凭证、2009年2月26日盛**司记账凭证、银行票据存根各一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四份及转账支票一份、存根五份,宁**行进账单、个人跨行存款回执各一份,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六份及历史交易清单一份,以证明盛**司汇入宝**司46万元及140万元,及被告以宝**司为通道,将用于增资的186万元归还给童强项,与图表及情况说明记载一致的事实;

13、2009年3月5日兴**行进账单、盛**司记账凭证各二份及存款回单三份,以证明盛**司付给东**司100万元,及被告以东**司为通道,将用于增资的100万元归还给童强项,与图表及情况说明记载一致的事实;

14、2009年2月26日兴**行转账支票存根、盛**司记账凭证、宁**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现金支票存根及历史交易清单各一份,以证明盛**司付给奥**司200万元,及被告以奥**司为通道,将用于增资的200万元归还给童强项,与图表及情况说明记载一致的事实;

15、兴**行对账单及交通银**行存折各一份,以证明盛**司先向上虞一个账户转入170.9002万元,再由该账户向童强项归还170.9002万元,与图表及情况说明记载一致的事实;

16、奥**司情况说明二份、宝**司、东**司、奥**司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以上述各公司为通道,将用于增资的款项归还给童强项,与图表及情况说明记载一致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共同证明盛**司第二次增资1000万元,被告抽逃490万元注册资本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并无被告抽逃出资490万元的记载;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图表科目与财务无法对应;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认识童强项,也没有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童强项借款490万元;对证据11有异议,农业银行支票存根联的记载与支票的记载不一致,该六份转账支票不是王**而是葛*提取的,兴**行的存款凭条签名也是葛*,与被告无任何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抽逃310万元注册资本;对证据12有异议,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联与银行的水单不一致,上述证据也无被告的签字确认,2009年2月26日140万元的单据无对应的银行水单,不能证明此笔交易通过银行转账成功,农村信用合作社198000元的转账支票的收款人记载是童**,现金支票的收款人记载为宝**司,宁**行进账单及银行存款回执无原件,进账单的收款人及存款回执的付款人均为赵**,与被告无关。存款凭条仅能说明被告的款项转到了童强项户头,不能证明被告的款项与宝**司存在必然联系,且根据宝**司财务记录,上述186万元账目已经收回475000元。对证据13有异议,兴**行进账单账面反映的是投资款,但该100万元投资款已经收回,存款回单不能证明打给童强项的100万元是从东**司获取的;对证据14有异议,40万元的现金支票存根无对应的银行水单,160万元转账支票的款项是用来支付房租及材料款,不存在被告通过奥**司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转账凭据与银行对账单的时间、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与盛**司有必然联系且由被告实施;对证据16有异议,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与实际的票据不一致,说明上签字的人员表示情况说明上的内容不是他们本人的真实意思。

17、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抵销通知书各一份、邮件详情单二份,以证明盛**司依法将其对被告享有的855万元注册资本金本息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原告通知被告双方债务进行抵销,《股东协议》项下原告的全部付款义务计998.73万元已经被抵销的事实;

18、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葛*出庭作证,以证明2008年10月350万元注册资本及2009年3月310万元注册资本抽逃的过程,本院予以准许;

19、奥**司出资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证据6中奥**司股东出资情况表的真实性,该证据中出资时间栏的2005年12月14日实际上是指原始出资人的出资时间;

20、中**银行客户回单、宁**行客户回单、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向案外人童**借款及2008年10月30日被告使用抽逃资金归还上述借款的事实;

21、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打入梁**账户上的资金系被告个人使用资金行为的事实;

22、2006年10月31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梁**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23、2009年盛**司企业会计报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向盛**司返还125万元抽逃资金的事实;

24、邮递单、查询单各一份,邮件跟踪查询记录二份,以证明盛德公司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原告将债务抵销已通知被告的事实;

25、中**银行2012年11月2日客户回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的事实;

26、进账单一份,与证据12中的140万元的银行票据存根相对应,以证明盛**司于2009年2月26日汇入宝**司140万元的事实;

27、收条、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在杭州萧山机场,向被告委托的孙**、罗江湖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事实;

28、原告在本案原审阶段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要求为:被告是否于2008年10月27日至2008年10月30日间抽逃对盛**司出资(增资)及其数额以及是否于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11日间抽逃对盛**司出资(增资)及其数额。本院依法委托绍兴**事务所进行审计鉴定,该所出具绍统会专审字(2013)第040号审计鉴定报告一份,载明:被告在前后两次增资后,均存在对盛**司抽回或变相抽回出资(增资)的情形,合计数额为869.2811万元;

29、原告在本案重审阶段再次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要求为: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5日期间,被告对盛**司2008年10月及2009年2月的两次增资是否存在抽逃及抽逃数额(扣除补足出资的数额)。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天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鉴定,该所出具绍天和专审字[2015]第002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一份,载明: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5日期间,经审计查证和多方面调查没有发现被告有返回出资(增资)资金的情况,被告对盛**司2008年10月及2009年2月的两次出资(增资)存在变相抽回或抽回资金的情况共计868.7911万元。原告同时提供鉴定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书上记载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对证据18证人陈述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庭的证言与其在情况说明中的陈述完全不一致;被告对证据19有异议,记载的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20、2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童**、梁**借款245万元的事实;对证据22、2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无法证明通知已经送达给被告;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6有异议,认为资金来源用途记载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7的关联性有异议,收条、委托书上名字系被告所签,但被告并未收到该100万元;原告对证据28无异议,被告对于鉴定报告中认定的资金流向及鉴定结论均有异议,认为审计鉴定报告受到了材料和时间的限制,并没有完全真实的反映客观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原告对证据29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的意见有异议,认为查证的细节与事实有出入,且审计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30、2012年7月26日被告与吴**的录音资料及摘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中东**司的情况说明非吴**本人作出,吴**并不清楚上面的内容。汇款也不是受被告指令,东**司的经营和财务并非被告在管理,财务管理是童**;

31、2011年的录音资料及摘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未向童强项借过任何款项,增资的款项来源于梁**的事实;

32、2008年12月2日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以证明2008年12月2日被告向盛**司转账125万元的事实;

33、2008年10月29日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2008年10月30日银行卡存款凭条二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中2008年10月28日的150万元、2008年10月30日的270万元款项未在被告账户上停留过,就转至童**和梁**的账户,被告没有抽逃资金的事实;

34、2008年10月29日及2008年10月30日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

35、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2007年7月,盛**司以500万元的对价受让被告在奥**司的70%股份,推翻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的事实;

36、被告在本案原审阶段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绍兴**事务所会计师赵**、李**出庭接受质询;

37、审计报告五份(立*会审[2013]1028号、甬*会审[2011]9139号、甬*会审[2011]9068号、甬*会审[2011]9177号、文会审字[2010]2175号),以证明被告不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形,且盛**司至今尚欠被告款项,其中立*会审[2013]1028号审计报告反映原告与盛**司之间无债权转让,甬*会审[2011]9177号审计报告反映支付房租及盛**司尚欠被告款项,甬*会审[2011]9068号审计报告反映东**司与盛**司互不欠款,文会审字[2010]2175号审计报告反映王**从奥**司领取的160余万元实际用于支付房租及材料款,甬*会审[2011]9139号审计报告反映奥**司有建造、装修房屋,对应被告抽逃350万元和310万元资金的出处;

38、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盛**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宝**司、奥**司、奥**司相关的财务报表、会计账册及审计报告,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述公司的如下资料:盛**司审计报告一份、奥**司记账及原始凭证一组、奥**司记账及原始凭证一组、宝**司记账及原始凭证一份,被告用来反驳审计报告中有关被告抽逃注册资本的意见;

39、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盛**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

40、被告在本案重审阶段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绍兴天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沈**、陆**出庭接受质询;

41、被告申请本院调取(2010)绍虞商初字第2269号案件中的如下证据,本院依法调取(2005)甬东民一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奥**部固定资产明细、资产负债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奥*固定资产折旧表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汽车服务经营业务合作协议、建筑装修工程预算书(含装饰工程报价单、建筑工程报价单)各一份。被告用以证明被告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奥*公司进行了两次装修,在审计报告中提到的350万元款项系用于奥*公司第一次装修建房的部分开支,奥*公司的厂房是租赁的,王**从奥*公司提取的款项系用来支付房屋租赁费,2007年盛**司受让被告在奥*公司的股份时对价500万元中包含了奥*公司的固定资产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30的录音资料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在谈话中使用了言语的诱导,摘要里部分内容显示吴**确认其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经过了核实,2009年3月5日东**司是有100万元转给童强项,与原告的证据相印证,被告确认的资金抽逃的表格也是真实的;对证据31有异议,另案法院调解过程中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向童强项借款的事实,相反能证明被告向梁**借款的事实;对证据3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汇给盛**司的125万元在盛**司2009年企业会计报表中记载为应付款项,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抽逃出资的事实;对证据3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使用抽逃的资金用于归还案外人童**和梁**的借款的事实;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款项进入到何人账户;对证据3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股权转让对价也已付清;原告对证据36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人员作出的审计报告受到了材料和时间的限制,没有完全真实的反映客观情况,被告并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原告对证据37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用于工商登记,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截至2009年11月5日,盛**司对被告没有任何债务,被告从未拿出相应的债权凭证,另债权转让对价支付与否不影响盛**司债权转让的效力;对证据3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与被告抽逃出资无关联性,王挨亮的款项与增资的款项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对证据39的内容有异议,审计报告中盛**司对被告的应付款是不存在的,根据股东协议,盛**司不欠被告款项;原告对证据40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送检的材料中五个公司移送的账目未经法庭质证,审计报告程序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报告部分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证据4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奥**部固定资产明细、资产负债表、盛**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均晚于股权转让的时间。

本院经审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证据1、2、3、7、8,原告对证据37、38、4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6,结合证据29绍*和专审字[2015]第002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可以认定盛**司第一次增资的500万元投资款中的150万元直接划入被告账户,另通过奥**司划入被告账户270万元,该两项划款账面反映内容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账务处理,被告存在抽回或变相抽回出资(增资)资金420万元的一节事实;证据9、10、11、12、13、14、15、16,结合证据29绍*和专审字[2015]第002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可以认定盛**司第二次增资的1000万元投资款通过盛**司及下属四家公司利用账面反映内容与资金流向及使用事实不符的虚假账务处理的方法,存在变相抽回出资(增资)资金共计915.9002万元,其中通过盛**司本级划出170.9002万元,通过奥**司划出310万元,通过奥**司划出200万元,通过宝**司划出186万元,通过东**司划出49万元,其中被告占股49%为448.7911万元的一节事实;证据17、24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8,与证据4及证据11的相关银行凭证互相对应,结合证据29,能够证明2008年10月,奥**司划入被告个人账户270万元,2009年3月,奥**司划入葛*个人账户310万元,葛*又存入童强项个人账户310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9中出资时间栏加盖了宁波**管理局档案证明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0、21、22,系被告与案外人童**、梁**的交易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系企业会计报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5系银行回单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6系银行进账单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7中授权委托书及收条上被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8结合证据36,绍统会专审字(2013)第040号审计鉴定报告审计期间过短,审计内容不够全面,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9结合证据40,绍*和专审字[2015]第002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审计期间已延长至原、被告双方签订股东协议之日,该报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能对其所作出的审计鉴定意见进行充分说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30、31,系被告与案外人吴**、梁**等的录音资料,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32、33、34,被告欲证明被告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结合证据29司法鉴定审计报告中关于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5日期间,未发现被告有返回出资(增资)资金的情况,被告存在变相抽回或抽回资金情形的审计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5系盛**司与奥**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7中的立华会审[2013]1028号及甬容会审[2011]9177号审计报告,结合证据39情况说明,被告欲证明盛**司对被告尚负债务,但被告并未提供债权凭证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7、38、41,被告用以反驳证据29司法鉴定审计报告关于被告存在抽逃出资情形的审计意见,结合司法鉴定审计报告中对被告变相抽回或抽回资金的资金流向情况相关的审计分析,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抽逃资本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盛**司成立于2006年11月8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被告王**出资245万元,占股权比例49%,案外人梁**出资255万元,占股权比例51%。该公司投资设立了奥**司、宝**司、奥**司、东**司四个子公司。2008年10月,盛**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以货币增资5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其中被告增加出资245万元,梁**增加出资255万元。被告王**245万元投资款于2008年10月16日到账,梁**255万元投资款于2008年10月15日到账。2008年10月17日,宁波文**有限公司对上述新增出资进行审验,出具文会验字[2008]1144号验资报告,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7日,盛**司以“长期投资”的名义从盛**司划出350万元至奥**司,奥**司账面反映为“长期应付款”。2008年10月28日,奥**司以支付材料款名义开出现金支票80万元,支票存根写收款人“奥*(扬*)”,而实际在银行留存的该支票正联反映是以“差旅费”提取现金,同日徐**(奥*出纳)存入梁**账户80万元。2008年10月30日,奥**司以材料款名义开出转账支票270万元,支票存根写收款人“鄞州扬*”,而实际在银行留存的该支票正联反映是“归还借款”名义转入被告个人账户270万元,并且未发现奥**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08年10月28日,盛**司又以“长期投资”的名义从盛**司划出150万元至被告个人账户,财务将该款项作为长期股权投资属于虚假账务处理。盛**司第一次增资的500万元投资款,在资金到位后,其中的150万元直接划入股东被告账户,另通过下属奥**司划入被告账户270万元,合计420万元,该两项划款账面反映内容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账务处理,被告存在抽回或变相抽回出资(增资)资金420万元的情况。

2009年2月,盛**司经股东会决议进行第二次增资,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增资1000万元,其中被告增加出资490万元,梁**增加出资510万元。被告王**490万元投资款于2009年2月16日到账,梁**510万元投资款于2009年2月17日到账。2009年2月17日,宁波文**有限公司对上述新增出资进行审验,出具文会验字[2009]1008号验资报告,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盛**司第二次增资的1000万元投资款的资金来源实际是被告和梁**向案外人童*项个人借款。其中,被告借款490万元,梁**借款510万元。增资手续办完后,盛**司划出资金796万元至下属四家公司,其中划入奥**司310万元(2009年3月9日划入180万元、2009年3月11日划入130万元),划入奥**司200万元(2009年2月26日划入),划入宝**司186万元(2009年2月26日划入140万元、2009年3月9日划入46万元),划入东**司100万元(2009年3月5日分两笔各划入50万元)。盛**司划入奥**司的310万元,奥**司财务账面反映为“长期应付款”。奥**司于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11日期间开出六张转账支票共计310万元,银行留存的支票正联反映上述转账支票均是以“借款”名义划入葛*(奥**)个人账户,奥*账务处理反映为“其他应付款-宝马部”。葛*于2009年3月10日和同年3月11日分别存入童*项个人账户180万元和130万元。经查证奥**司与葛*之间没有经营业务往来和借款关系,划款理由不成立。盛**司与奥**司对于划账310万元双方账务处理不对应,支票存根联与正联反映内容不相符。盛**司第二次增资1000万元投资款中的310万元出资(增资)资金通过奥**司,利用虚假账务处理的手法,掩盖资金真实流向,实际上已存在变相抽回的情况。盛**司划入奥**司的200万元,奥**司账面反映为“长期借款”。奥**司于2009年2月26日以“差旅费”的名义提取现金40万元,同日,奥**司原财务人员林**将40万元存入童*项的个人账户。2009年2月27日,奥**司开出转账支票划出160万元至王**的个人账户,奥**司账面做“其他应付款-王**(装修费)”处理。经了解奥**司与王**无装修业务关系,转给王**的160万元实际已转入童*项的个人账户。盛**司第二次增资1000万元投资款中的200万元出资(增资)资金通过奥**司,利用虚假账务处理的方法,掩盖资金真实流向,实际上已存在被变相抽回的情况。盛**司划入宝**司的186万元,宝**司财务账反映为“其他应付款”。后以差旅费、备用金等名义提取现金90.5万元,开出转账支票95.5万元,合计186万元。其中2009年2月26日至2月27日提取现金64.8万元(2009年2月27日19.8万元是转账支票,划入童**个人账户),宝**司2009年2月28日50号凭证反映归还童**借款56.5万元,但宝**司账上与童**之间没有借款事实的依据。另银行提供的单据显示公司财务人员赵**于2009年2月26日、同年2月27日分别存入被告个人账户30万元、15万元,2009年2月27日由赵**将被告个人账户中的45万元转入童*项的个人账户。2009年3月3日至3月5日提取现金25.7万元,宝**司2009年3月31日79号凭证反映归还王**借款25万元。银行提供的单据显示赵**于2009年3月3日和3月5日分别存入被告个人账户10.5万元和15.2万元,2009年3月6日由赵**将被告个人账户上25.7万元转入童*项的个人账户。2009年3月9日账面上的支票存根仅反映划出95.5万元,无收款人及用途,账面挂“其他应收款-童国项”处理。银行留存的支票正联反映该款实际划入赵**的个人账户,并于2009年3月10日由赵**划入童*项的个人账户。盛**司第二次增资1000万元投资款中的186万元出资(增资)资金通过宝**司,利用财务处理上的虚假账户及支票存根内容与实际划账事实不相符的手法,掩盖资金真实流向,实际上已存在变相抽回的情况。盛**司划入东**司的100万元,东**司账面反映为“长期借款”。2009年3月6日和同年3月10日,东**司分别提取现金4万元和45万元,支票存根用途写“还款”,账面处理为冲减“其他应付款-盛**司”,银行留存的支票正联反映用途分别为“备用金”和“工资、奖金、差旅”。实际该两笔资金已于2009年3月6日和同年3月10日存入童*项的个人账户,东**司只是用虚假账务处理来掩盖资金的真实流向,实际上盛**司已存在变相抽回49万元的情况。此外,盛**司账面上反映开出四张支票划出资金共计170.9002万元,其中11万元支票为2009年2月26日归还童**借款,45万元支票为2009年2月26日归还被告借款,90万元支票仅反映收款人为王**,未反映时间和用途,24.9002万元支票仅反映收款人为路神公司,未反映时间和用途。盛**司账面均做冲减“其他应付款”处理,但未能查到以上四份支票在银行的支出记录。而在银行显示的是2009年2月27日盛**司从兴业银**行账号电汇170.9002万元至交通**支行企业账户。2009年3月11日童*项交通银行的个人账户上收到170.9002万元,与前述资金金额相符合。盛**司划出的170.9002万元用虚假账户掩盖资金真实流向,实际上存在变相抽回出资(增资)资金的情形。综上,盛**司在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11日期间,通过盛**司及下属四家公司利用账面反映内容与资金流向及使用事实不符的虚假账务处理的方法,存在变相抽回出资(增资)资金共计915.9002万元,其中被告占股49%为448.7911万元。绍兴天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绍天和专审字[2015]第002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显示,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5日期间,经审计查证和多方面调查没有发现被告有返回出资(增资)资金的情况,被告对盛**司2008年10月及2009年2月的两次出资(增资)存在变相抽回或抽回资金的情况共计868.7911万元。2008年12月16日,被告将其持有的奥**司90%的股权以1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盛**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盛**司同意用该135万元股权转让款抵冲被告从盛**司抽回的部分增资资金,抵冲后被告实际应返还盛**司资本本金733.7911万元。

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股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盛**司49%的股权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还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后7天内支付被告首期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从2009年12月开始每月底支付被告23万元,至全部付清时止。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实际不再享有盛**司的股东地位,被告确认至协议签订之日,盛**司对于被告个人无未清偿债务,并承诺如今后发现盛**司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对于被告个人负有债务的,被告自愿放弃其对盛**司的债权。股权转让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分五期办理,首期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在原告支付了100万元的当天签署完毕所需的法律文件,由盛**司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所转让的股权份额为盛**司10%的股权;第二期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在原告按约支付12个月的股权转让款之后的10天内(2010年12月10日前)办理变更10%的股权;第三期在2011年12月10日前办理变更10%的股权;第四期在2012年12月10日前办理变更10%的股权;第五期在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之后的10天内办理变更9%的股权。并约定,如原告不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对于未按期支付的部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同时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间相应顺延。如原告有连续三期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被告可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股东协议》签订的当天,盛**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同意被告王**将其持有的盛**司49%股权中的10%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首期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双方并于2009年11月12日办理了盛**司10%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从2009年12月起,原告在每月底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3万元至2010年6月底,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61万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又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上述合计支付361万元。

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盛**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于2008年10月抽逃出资365万元,2009年2月至3月抽逃出资490万元,共计855万元至今未向盛**司予以返还出资。经协商,盛**司将855万元资金本息返还请求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向盛**司支付对价1040万元,该款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2012年6月14日,盛**司通过特快专递邮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关于债务抵销、协助办理公司登记变更手续的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收悉上述材料。2012年11月2日,原告分三次向盛**司各汇款500万元、500万元、40万元,共计104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原告的付款义务。

另查明,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抵销之日)止,被告应返还盛**司的资本本金为733.7911万元,应支付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59.0953万元,上述资本本息合计为892.8864万元。

同时查明,至2012年6月16日(抵销之日),原告尚应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本金939万元,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分段计算的逾期利息66.8658万元,上述本息合计1005.8658万元。其中892.8864万元债务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892.8864万元出资本息抵销后,原告尚应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本金112.9794万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本金12.9794万元。股权转让款本金112.9794万元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12月12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为62863.62元。

本院认为

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第一,盛**司对被告王**有无债权及其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绍*和专审字[2015]第002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的审计查证,被告作为盛**司的股东,在盛**司第一次增资500万元的投资款到位后,用长期投资方法于2008年10月28日直接划入被告个人账户150万元,于2008年10月30日通过奥**司划入被告个人账户270万元,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奥**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盛**司在第二次增资1000万元的投资款到位后,在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与其他股东通过盛**司及下属四家公司,利用账面反映内容与资金流向及使用事实不符的虚假账务处理的方法,变相抽回出资(增资)资金共计915.9002万元。其中通过盛**司本级划出资金170.9002万元,通过奥**司划出310万元,通过奥**司划出200万元,通过宝**司划出186万元,通过东**司划出49万元,其中被告占股49%抽逃资金448.7911万元。综上,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5日期间,被告对盛**司2008年10月及2009年2月的两次出资(增资)存在变相抽回或抽回资金的情况共计868.7911万元。被告采取虚假账务处理、账面反映内容与资金流向及使用事实不相符等方法,掩盖资金真实流向,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可以认定其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辩称没有抽逃其在盛**司的注册资本,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资金转移系基于合法原因,亦未对注册资金的流向作出合理解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盛**司的股东抽逃出资,应当向盛**司返还出资本息,盛**司对被告享有出资本息返还请求权。因2008年12月16日,被告将其持有的奥**司90%的股权以1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盛**司,盛**司同意用该135万元股权转让款抵冲被告从盛**司抽回的部分增资资金。故截至2012年6月16日,盛**司对被告实际享有733.7911万元资本本金及159.0953万元利息,合计892.8864万元资本本息返还请求权。

第二,盛**司对被告王**是否负有债务?

被告依据2007年7月盛**司与奥**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作协议》,辩称2007年盛**司以500万元价款受让被告在奥**司70%的股权,2008年10月盛**司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20万元,余款80万元未付。但根据奥**司变更登记资料显示,2008年12月16日,被告作为奥**司的股东,决定将持有的奥**司90%的股权以1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盛**司,另外10%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同日,被告与盛**司、黄**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在签订时间、股权转让份额、股权转让价款等方面不一致,因2008年的协议已在公司登记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具有公信力,故本院对被告将其持有的奥**司90%的股权以13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盛**司的一节事实予以认定。此外,被告依据盛**司2008、2009及2010年的审计报告中其他应付款项目的记载,称盛**司尚欠被告应付款,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债权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亦未向本院申请就其对盛**司享有债权的事项进行司法审计鉴定,且根据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股东协议》,被告确认至协议签订之日,盛**司对于被告个人无未清偿债务,并承诺如今后发现盛**司至协议签订之日对被告个人负有债务的,被告自愿放弃其对盛**司的债权,故本院认定截至2009年11月5日,盛**司对被告不负有债务。

第三,盛**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被告作为盛**司的股东抽逃出资,盛**司享有请求被告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权利。盛**司与被告并未约定,相关法律亦未规定上述返还出资请求权不得转让。而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主要是指合同系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会动摇合同订立的基础,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盛**司将其对被告的返还出资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支付盛**司1040万元的对价,从公司法的原理来看,上述权利的转让并未损害盛**司的合法利益,也未违反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故盛**司对被告的返还出资请求权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盛**司可以将该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与盛**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被告于2008年10月抽逃出资365万元,于2009年2月至3月抽逃出资490万元,盛**司对被告享有855万元资金本息返还请求权并将上述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可见盛**司认为其对被告享有返还出资的本金为855万元,但根据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所作的分析,盛**司对被告享有的返还出资本金实际应为733.7911万元,故原告受让的返还出资本息请求权限于资本本金733.7911万元及利息159.0953万元,合计892.8864万元。盛**司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原告,已经依照法律规定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第四,股东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债务与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是否可以抵销?

本院认为,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以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法定抵销是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具备时,以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发出抵销通知书时,虽然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尚未届至,但原告自愿放弃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全部债务,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可以与被告的到期债务进行抵销。原告以其对被告的返还出资请求权抵销原告尚应支付被告的股权转让款,符合法定抵销的必备要件,且原告已经依法通知了被告。原告在抵销通知书中载明,至本通知发出之日,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被告享有债权本息共计1039.26万元,原告基于《股东协议》对被告的全部付款义务为998.73万元,原告要求抵销的金额为998.73万元。本院经审查,至2012年6月16日(抵销之日),原告基于《股东协议》对被告的全部付款义务应为股权转让款本金939万元及利息66.8658万元,合计1005.8658万元。而原告受让的盛**司对被告的返还出资请求权为出资本金733.7911万元及利息159.0953万元,合计892.8864万元。故本院认定债务抵销的金额为892.8864万元。至2012年6月16日即原告抵销通知到达被告之日,892.8864万元债务抵销生效。上述债务抵销后,原告尚应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112.9794万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还应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12.9794万元、12.9794万元自2012年12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及股权转让款112.9794万元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12月12日的逾期利息62863.62元。在原告完全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盛**司剩余39%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股东协议》项下原告梁**对被告王**的8928864元付款义务与被告王**应支付给原告梁**的付款义务互相抵销,抵销金额为人民币8928864元;

二、被告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梁**支付给被告王**股权转让款本息192657.62元及129794元本金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梁**办理《股东协议》项下剩余39%受让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11元,由原告承担7409元,被告承担74302元。原审鉴定费49400元,由原告承担。重审鉴定费85000元,重审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合计87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7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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