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振跃与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吴**为与被告严**、严**、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吴**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严**、严**、周*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宣*、何*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赖**、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严**、严**、周*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宣*、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吴**起诉称: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宁县长庆桥合**品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将原由被告经营的位于甘肃省宁县长庆桥贺家川村的采砂场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20万元整,被告必须保证该项目权属清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转让时应具备的条件。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8日、3月10日、3月12日、3月13日分四次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转让款。2014年3月下旬,原告投入生产。2014年4月13日,宁县9个部门联合到砂场执法,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采砂行为。此时,原告才知道采砂场早在2013年4月10日已被依法取缔。原告认为,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对尚余未开采资源进行开采,而被告故意隐瞒采砂场已被政府取缔的重要事实,导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无法对尚余未开采资源进行开采,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并由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而导致解除的过错在于被告。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在开工前对被告交付的机器设备予以维修,花去维修费37002元;被责令停工后对停放机器设备的场地支付了租金25365元;停工后由两原告和傅**对现场进行看护,每人误工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7日已造成误工损失12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宁县长庆桥合**品有限公司转让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320万元,支付利息14.4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自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3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开工前机器维修费37002元;场地租赁费25365元;机器设备看护误工费120000元(误工费按每月1.5万元自2014年5月7日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此后误工费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共计人民币182367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严**、严**、周*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资产转让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只要被告将合同约定的资产交付给原告就已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已将相关的资产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的合同目的就已经实现,原告已全部接收,也已投入生产;2、从当地政府部门的文件看只是要求停止采砂进行整顿,没有证据证明采砂证已经取消,政府部门要求停止采砂整顿系在2014年4月之后,双方已经交接完毕,此时采砂证还是合法的;3、原告方接收后,对部分资产进行了处置,被告交付的原来的石子和砂子已经出售,原告不能按照原合同返还,解除合同、返还购买款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傅**、吴**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采砂场转让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合同里所有的资产就是为本合同服务的,为了采砂的正常进行。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只能证明资产转让;

3、采砂许可证一份,证明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没有终止日,原告相信被告所称的可以无限期采砂。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并没有约定必须要将采砂许可证交付给原告;

4、汇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转让款。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5、非法采砂责令停工通知书、国土资源违法后果预先告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关于依法取缔河道非法采砂清理河障的通知、限期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无法在受让的采砂场采砂,被告注册的公司将被注销。经质证,被告认为,非法采砂责令停工通知书系写给“严征远”的,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国土资源违法后果预先告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关于依法取缔河道非法采砂的通知,都是在双方转让接收完成后政府部门出具的,跟被告没有关联性;对于限期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通知书,内容上是由于停止采砂要变更,时间是在转让之后,是在原告自己经营期间,和被告没有关系;

6、宁政办发(2013)72号文件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取缔泾河采砂活动的通知及送达回执单复印件、宁县水政监察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明知采砂场已于2013年4月被取缔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文件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文件是针对所有采砂场的,有没有执行不能确定,泾河流域所有采砂场都有收到这份文件,都在正常运行的,并没有执行,采砂场在转让时还是合法的;

7、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注册的公司经营范围为砂石开采,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信息,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石*是股东,陈**的股份已经转让给被告,就是没有去工商部门变更登记;

8、委托书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砂场转让涉及公司股权过户,与被告称是资产转让事实不符。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及股权转让的内容与转让合同没有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9、施*发给严振远、严振跃的短信,证明股权过户不能实现,说明砂场已被取缔。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当庭出示,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意图,证明的内容要以证人当庭作证的为主;

10、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隐瞒采砂证已被取缔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约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要求,不予质证;

11、浙江**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宁**商局调查不能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原因,宁**商局口头答复原因是因为采砂证被取缔。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只是一份介绍信,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12、机器维修收据清单、场地租赁费领条等共十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都是原告接收后的正常经营支出费用,与被告无关;

13、贺家川村岸地下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贺**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堆放机器设备和砂石料需要支付土地租赁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租金一年支付一次,要原告自己支付,可以证明原告接收被告资产后,已经在组织生产;

14、现场照片八张,证明目前现场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已将资产交给原告,原告已经在正常生产经营,不能证明机器是作废没用的;

15、电费清单八份,证明2014年4月-11月砂场用电情况,证明只在4月份生产过,之后就没有进行生产,说明已经不能进行正常采砂。经质证,被告对2014年3月至4月份用电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4月之后的用电地址与3月至4月份不一样,之后的用电地址不是原址的用电情况,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之后原告没有进行采砂;

16、砂场经营成本票据若干,证明原告经营收入80多万不是纯收入,是有生产成本的。经质证,被告认为票据里面部分属于生产成本开支的,恰恰能证明原告接收资产后进行了正常生产,被告方交付原有砂石不需要生产开支,原告只要进行销售就可,生活费用不能纳入生产成本里计算,白条没有任何证明效力;

17、证人施*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转让价格是320万元;砂场在4月份被取缔后,当地的所有砂场都是偷偷摸摸在做的;被告曾经委托证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因工商局说没有采砂证不能转让。经质证,被告认为政府部门有文件规定防汛期不能开采是事实的,不能证明砂场是不合法的。

被告严**、严**、周*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管理协议、宁县长庆桥镇人民政府文件各一份,证明宁县长庆**有限公司系当地政府招商引资企业,该企业具有合法经营权等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2007年和2009年的时候被告采砂是否合法不予否定,但2013年已经被取缔,采砂场已经不合法了,不能证明以后采砂场是合法的;

2、荒滩砂石场承包经营合同、荒滩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企业合法取得场地使用权(2007年至2017年)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也正是被告违法转让砂场的原因,荒滩的所有权是国家的,不是村集体的;

3、公司资产照片及清单,证明公司名下的资产及价值等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清单所列物品如和协议里一样的是有的;对库存配件不认同;对库存砂石数量和价值有异议,两堆砂是被告违法所得,转让时没有在清单里列明价值,说明砂子在转让时已经忽略不计了;未开采资源是国家的,不是被告的;

4、收据存根34份,证明原告取得公司资产后开展经营并取得收益的事实,这些收据是石*经手的,之后石*不在那里上班无法提供。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4月份接手后确实生产过,之后原告就不能正常生产,收据中的80多万其中22万是预收款,当时没有这样的料,不能生产后就退还了,这些收入产生的利润全部花费在机器维修和生产成本的费用上,总的来讲,原告还是亏的;

5、证人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转让是施*介绍的,证人是中间人,砂场转让价格是320万;原告接收后,断断续续一直生产到10月份,电也一直在用的;证人是砂场所在地贺**四组人,贺**和贺家坪不是同一地点;证人在转让前后都在砂场干活,但转让后原告没有发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转让砂场的目的就是采砂没有异议,说原告在10月份还在采砂不是事实,证人说一直在给原告干活,工资也没有发,说明原告5月份后没有生产,采砂行为本身是不合法的,被告隐瞒砂场不合法的事实转让给原告;

6、证人石*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证人是原来的股东之一,占5%的股份,转让后被告已将相应的转让款支付;证人在原告接收后应原告的要求协助销售,一直在砂场上班至4月28日,经手的销售额是81万元左右;原被告转让时库存的石子约5、6千方,沙子约1万方,证人离场之后原告也一直在生产。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留在现场砂石的数量不予认可,在原址开展砂石开采认可,证明原告是在原址采砂,而不是搬至其他地方开采;

7、证人郑*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证人自2010年至2014年5月6日在采砂场做仓库管理和沙石料开票工作,2014年3月9日起是原告发的工资;3月9日原告接收后,仓库里的全部物资都移交给了原告;3月9日至5月6日,原告一直在原地进行开采,销售金额是100多万元,证人5月6日离场后砂石价值还有100多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说原告在原场地,用原机器开采的事实无异议,对证人说现场砂石有1万5千方有异议;

8、证人祝*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宁县约有18家砂场,政府发布过文件,砂场也都收到过要取缔的通知,但政府没有实施过,砂场一直在生产的;原被告转让的砂场在5月之前都是正常生产的,但5月之后因为原告不敢征地,工人没有招回来就没有正常生产。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说原告4月份之后还在开采及停止开采的原因有异议;

9、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证人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5月6日在砂场打工期间,领到工资总额是26260元,其中月工资8000元,提成工资10000多元,是0.3元一方计算的,也就是帮原告生产了30000多方沙子;原被告转让时留有沙子是10000多方,之后的不知道。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说的受让砂场后在原址原地开采及支付证人工资总额无异议,对证人说的开采数量有异议;

10、证人王*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宁县的16、17个砂场除非汛期都是正常生产,2013年4月10日政府下发的通知也收到过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2、证3、证7、证8、证12、证13、证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5中的非法采砂责令停工通知书被告有异议,该通知书受送达人“严征远”与本案被告姓名不一致,且系送达给个人,本院不予认定,对国土资源违法后果预先告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关于依法取缔河道非法采砂清理河障的通知、限期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6中的宁政办发(2013)72号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取缔泾河采砂活动的通知和送达回执单,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宁县水政监察大队的证明,可以证明该份文件的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9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法当庭出示,本院不予认定;证10被告有异议,且证明人施*和贺*已到庭作证,应以当庭证言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11被告有异议,且系原告方代理人单方出具,实际系原告方陈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15中的2014年3月、4月份用电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5-11月的用电清单被告有异议,5-11月份清单中用电情况均显示为0,与原告自认经营到2014年5月9日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证16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虽然在经营票据中有大量白条和非生产性支出,但可以证明原告开展生产经营的事实;对证16施*证言中的砂场转让价格及被告委托证人办理股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1、证2、证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3中的资产清单原告有异议,且系被告单方制作,实际系被告方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对证5贺*证言中的砂场转让价格事实予以认定;对证6石某证言中的证人系股东之一,被告已将相应的转让款支付证人,原告接手后在原地生产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7郑某证言中的2014年3月9日至5月6日原告在原地开展生产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8祝某的证言不予认定;对证9徐某证言中的2014年3月9日至5月6日原告开展生产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10王*证言中的砂场在汛期停止生产及曾经收到政府2013年4月10日下发的通知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宁县长庆桥合**品有限公司系经营砂石料开采、水泥制品生产、销售的公司,其采砂许可证于2007年6月2日颁发,有效期没有终止期限,2008年-2012年均年检通过,但无2013年度年检记录。2014年3月8日,被告严**、严**、周*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原告傅**、吴**作为受让方(乙方)协商一致后达成了《宁县长庆桥合**品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转让项目:宁县合**品有限公司整体资产(其中包括:砂石料及破碎石生产线一条,变压器及高压线路一条,办公及生活用房间,小*200挖掘机1台,柳工50装载机2台,后八轮转料汽车2辆,单桥汽车一辆,仓库库存及所有生活办公用品,库存成品砂及1-3料石各一堆,尚余未开采资源,以上均以现状为准)。二、转让总价款合计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小写3200000元整)。三、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小写3200000元整)。2、款到账后,甲方即给乙方办理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四、甲方必须保证该项目权属清晰,符合法律法律规定转让时应具备的条件。五、转让时甲方必须自行清理好转让前的所有业务往来情况,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承担与乙方无关,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六、转让时甲方必须确保乙方正常生产和道路畅通。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即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原被告及见证人贺*、施*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8日、3月10日、3月12日、3月13日分四次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32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就将协议约定的所有资产交付原告,原告即于2014年3月9日在原址开展生产经营。2014年3月14日,被告将公司相关证照(包括营业执照、采砂许可证等)交付原告。2014年4月2日,三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施*办理股权、营业执照过户手续。2014年4月13日,宁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国土资源违法后果预先告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公司停止采砂。2014年5月8日,宁县抗旱防汛指挥部、宁县水务局发出关于做好汛期河道清障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各采砂单位依法采取措施,确保河道行洪安全。2014年5月8日,宁县水务局发出关于依法取缔河道非法采砂清理河障的通知,要求各采砂单位一律依法取缔关闭。2014年5月19日,宁县**管理局发出限期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通知书,认定公司的采砂许可证已于2014年5月6日被宁县水务局注销,要求公司停止砂石经营活动并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10月1日陆续向土地出租单位支付2014-2015年度的场地租用费共253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傅**、吴**与被告严**、严**、周*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宁县长庆桥合**品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款,被告依约将公司资产及相关证照交付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9日起开始生产并取得经营收入。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首先,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涉案砂场已于2013年4月10日被取缔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转让项目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不能确保原告正常生产,导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无法对“尚余未开采资源”进行开采,构成违约。但经本院查明,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虽于2013年4月10日下发宁政办发(2013)72号文件要求全面取缔泾河流域采砂活动,但从该文件内容结合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来看,文件中的“取缔”应理解为对非法采砂活动的取缔,而涉案公司此时持有合法的采砂许可证,因此不能认定该文件产生取缔涉案公司采砂活动的效力,且事实上涉案公司的采砂许可证是在2014年5月6日被宁县水务局注销。其次,原告认为转让项目中包括“尚余未开采资源”,而资源为国家所有,采砂场已被政府取缔,被告不可能向原告交付转让标的“尚余未开采资源”,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经许可后可以依法开采。如上所述,被告在转让时仍持有合法的采砂许可证,虽然双方对原告接收后开采了多少砂石意见不一,但原告对在接收资产后至采砂许可证注销前对“尚余未开采资源”进行了开采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原告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问题。虽然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转让标的是资产,但结合整个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受让的目的除受让资产外还包括进行采砂经营活动,事实上原告接收资产后也进行了采砂经营活动,虽然被告对原告开展生产后取得多少经营收入有异议,但原告也自认取得了90余万的毛收入。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转让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傅**、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原告傅**、吴**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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