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有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浙江钱**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电气公司”)与被告杭**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公司”)、浙江钱**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公司”)、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凤凰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钱**公司、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凤凰电气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公司”)股东,三被告系钱**公司原股东,其中钱**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持有钱**公司5%的股权。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投资公司”)签订《浙江**限公司新老股东关于股权转让后企业来往款项和部分资产的处理协议》(以下简称《处理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以钱**公司2012年4月30日财务报表的净资产为基础商定,并就股权转让款与往来款项的扣除、折抵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向钱**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为工商备案需要,原告和钱**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进一步确认钱**公司将其持有的5%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255950元,并向上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2年9月4日,钱**公司向法院起诉钱**公司,要求钱**公司支付其租赁费用945000元及利息,支付水电、网络、保安等费用178112元、违约金177697.32元,承担评估费用24479元及诉讼费用,合计1325288.30元。案经审理、执行,钱**公司于2014年2月支付执行款、执行费合计477298.5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价格是以钱**公司2012年4月30日财务报表的净资产为基础商定,而该报表中显示的应付账款合计为1040487.52元,具体明细项下并不包含应付钱**公司的上述款项。钱**公司、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系钱**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均参与钱**公司的实际控制与管理,但三被告在股权转让时却对上述款项未进行告知和披露,反而为了提升转让价格而进行共同的欺诈和隐瞒,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基于三被告的共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原告重大误解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款应当予以变更,股权转让价格应当扣减上述款项后的净资产来确定。按照股权比例,钱**公司应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3864.93元。基于三被告共同欺诈和隐瞒,钱**公司、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1.变更原告和钱**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价为232085.07元;2.钱**公司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3864.93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钱**公司、吕**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钱**公司、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纠纷应围绕2012年8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展开,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2年8月30日。关于股权转让,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多方曾多次协商并达成多个书面或非书面的一致意见,第一个是以2012年4月30日为基准日,总转让价格为560万元;第二个是以2012年7月11日为基准日,总转让价格为5119000元;第三个是以2012年8月30日为基准日,即原、被告以5%股权为交易对象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该协议签订时间最晚,且为工商备案,最具公信力。而该协议并未说明股权转让价格确定的依据,在实际洽商过程中,双方已经考虑了房租这个因素。2.被告是被原告和相关人员设套的情况下才转让股权的,相关人员就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给被告设套。原告在股权转让之前答应支付房租费,但等被告一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就发函想赖掉房租、水电费等,这显然是欺诈被告,而不是被告欺诈原告。3.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欺诈,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三被告更不可能联合起来欺诈原告,原告也不存在被欺诈的可能。

被告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0日前,钱**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钱**集团、金凤凰投资公司、吕**、钱**公司,持有股份比例分别为51%、28%、16%、5%。

2012年7月24日,金凤凰投资公司、金**气公司和钱**公司、钱**公司、吕**,就钱**公司的股权转让及相关款项、资产处置达成《处理协议》一份,约定:钱**公司、钱**公司、吕**将股权转让给金凤凰投资公司、金**气公司;钱**公司总的股权转让价格为560万元,该价格以钱**公司2012年4月30日的财产报表净资产为基础商定,现股权基准日为2012年7月11日,需对期间产生的亏损480694.77元进行调账,因此最终转让价格为5119000元,其中钱**公司、钱**公司、吕**股权合计转让价为3685640元;钱**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向钱**公司借款75万元,截止2012年7月11日未还,扣除金**气公司应支付钱**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55950元,余款在钱**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钱**公司净值为342860.35元的固定设施不予拆除,作为对钱**公司的补偿,金凤凰投资公司应在股份交割完成后半个月内完成其他设施搬迁和人员动迁,逾期则钱**公司有权按照市场价格收取场地租金。《处理协议》还对相关款项结算、资产归属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金凤凰投资公司按约支付钱**公司股权转让款1799347.33元(金**气公司应付钱**公司股权转让款255950元,金凤凰投资公司应付钱**公司股权转让款2610690元,合计2866640元,再扣除钱**公司应付钱**公司借款本息760416.67元、应付货款306876元)。2012年8月30日,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金**气公司与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钱**公司将其持有的钱**公司5%股权转让给金**气公司,转让价为255950元,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10日,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2012年8月28日,钱**公司致函钱**公司,要求其支付2012年前尚未结清的房租费、水电费、住宿费、网络费、保洁费、保安费等各项费用。钱**公司收函后于2012年8月30日回函,认为无需支付房租费,同时确认应付水电、网络、保安费用为36596.76元。

2012年9月13日,钱**公司向杭州**民法院起诉,要求钱**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2年8月6日期间生产车间租赁费用945000元及利息,支付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网络、保安等费用178112元、违约金177697.32元,承担鉴定评估费用24479元。2013年11月19日,杭州**民法院作出(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442号(以下简称“442号”)民事判决,判决钱**公司支付钱**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252785.38元,网络费、水电费、保洁费、保安费178112元,违约金7463.29元,合计438360.67元,并支付178112元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钱**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731元、财产保全费1860元,合计7591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至2014年2月24日,钱**公司已支付442号判决确定的费用及违约金456015.13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6952.37元、诉讼费7591元、执行费6740元,合计477298.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处理协议》一份,2012年4月30日钱**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各一份,2012年7月24日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复印件各一份,2012年8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杭江执民字第59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三张,钱**公司、钱**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钱**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被告钱**公司提供的2012年8月28日催告函复印件一份、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件两份,金凤凰电气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2012年8月30日钱**公司回复函复印件一份,442号案部分案卷材料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30日钱**公司资产负债明细表一份,结合被告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明细表仅由原告在起诉前加盖公章,而在形成当时并未提交有关机关备案,也未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由转让各方盖章确认,被告方在质证时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钱**公司提供的钱**公司设立登记资料,浙江省房屋出租发票,钱**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长会决议和决定、股权转让协议,吕**写给张**的信件,证明对象为周*、宋**知道钱**公司向钱**公司租赁房屋,而宋**系股权转让时金凤凰的谈判代表,故原告不存在被欺诈的可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钱**公司或原告方是否知道钱**公司与钱**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而是442号案确定的债务是否系股权转让中的遗漏债务,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密切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钱**公司提供的钱**公司新刻印章申请资料、今日早报刊登的遗失启事、刻章店出具的证明、吕**封存的公司印章,证明对象为吕**曾非法刻制钱**公司印章,和原告一直是利益共同体。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相关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股权转让的效力和基准日

根据合同法和公司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在交付股权之时,对当事人产生股权转让的效力;在登记于股东名册后,股权转让的效力及于公司;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股权转让的效力及于第三人。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应按2012年7月24日《处理协议》确定,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亦应据此确定为2012年7月11日。2012年8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系股权转让双方为办理工商登记需要而签订,在处理转让双方之间的纠纷时,不应据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关于442号案债务是否系股权转让中的遗漏债务

《处理协议》明确股权转让价格以钱**公司2012年4月30日财务报表的净资产为基础商定,2012年7月11日进行调账的原因是期间产生亏损480694.77元,而442号案债务显然不在此列,故判断442号案债务是否系股权转让中的遗漏债务,仍应以2012年4月30日财务报表为依据。

1.钱**公司2012年4月30日资产负债表载明的应付账款为1040487.52元,而钱**公司在442号案中的起诉标的为130余万元,故442号案债务客观上不可能包括在2012年4月30日的应付账款中;

2.根据《处理协议》记载,钱**公司当时尚欠钱**公司借款75万元,钱江弹**限公司尚欠钱**公司货款30余万元,上述款项均在抵销原告应付钱**公司股权转让款255950元后,由钱**公司的应收股权转让款抵销。如442号案债务当时即在钱**公司财务账册中有体现,则钱**公司据此主张抵销即可,而无需由钱**公司代为抵销;

3.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30日钱**公司资产负债明细表不认可,但也未主张442号案债务在资产负债明细表中,更未提供相应证据。钱**公司称在之后的实际洽商过程中,双方已经考虑了房租这个因素,并无相应证据证实。

综上,本院认为,442号案债务既未在作为确定转让价格基础的资产负债表中列明,也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双方在确定转让价格时已考虑了该争议债务的因素,应认定系股权转让中的遗漏债务。

三、关于遗漏债务金额的认定

442号案债务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6日的生产车间租赁费用和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6日的网络费、水电费等费用及违约金。其中,2012年7月24日股权交割之前的费用,属于股权转让中的遗漏债务当无异议。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虽发生在股权交割之后,但钱**公司在《处理协议》中仅要求股权受让方在股份交割完成后半个月内搬迁,故在此期限内产生的费用仍应视为股权转让前的费用。违约金、诉讼费用系因遗漏债务和确定该债务金额而产生,均应计入遗漏债务金额。迟延履行债务利息6952.37元、执行费6740元,系钱**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债务而产生,不属于遗漏债务。综上,本院认定442号案中属于股权转让中的遗漏债务金额为463606.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钱*弹簧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负有向受让方保证公司不存在未披露债务的义务,对于股权转让中的遗漏债务,不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均应向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价格系按公司净资产为基础确定,股权转让中存在遗漏债务,意味着受让方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减少,钱*弹簧公司作为转让方应当根据遗漏债务金额和股权比例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钱*弹簧公司赔偿损失23180.31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已放弃变更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对钱*弹簧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隐瞒公司债务而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不再基于重大误解、欺诈或共同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钱*工业公司、吕**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浙江**有限公司损失23180.31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浙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8.50元,浙江**有限公司负担8.50元,杭州**限公司负担1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