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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富**、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富**的委托代理人卞**、被告阮**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和被告富国军均为杭州佰**有限公司股东。两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结婚,2014年3月14日离婚。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杭州佰**有限公司19%股权及债权转让给被告,股权及债权转让款129.2万元,分四期支付,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79.2万元。并约定如逾期支付,被告应就其逾期支付的款项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罚息,直至实际支付之日。协议签署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6万元,尚欠103.2万元,均已逾期。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价款103.2万元,并支付利息109808元,罚息43924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应计至实际还款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富国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持有杭州佰**有限公司19%的股权及债权转让给被告富国军,转让价129.2万元,并约定付款期限等的事实。被告富国军质证认为,被告富国军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该股权转让协议,并申请对该协议中五处富国军的签字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阮**质证认为,因其未参与签署该协议,对该协议的三性无法确认,但对原告与被告富国军签订该协议时,她是杭州佰**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无异议,原告将杭州佰**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富国军的事是知道的,但他们有否签订书面协议不清楚。

2、银行《汇款凭证》六份,证明被告富国军先后支付原告18万元的事实。经被告富国军质证无异议。被告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款是否是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清楚。

3、《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阮**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两被告离婚时财产分割情况。

4、杭州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富国军的股权转让行为有股东富国军、阮**等在内的股东认可,并形成决议,被告阮**就原告与被告富国军的股权转让签订协议是明知,转让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是一致的。被告富国军质证认为,对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股东签名均系股东本人所签,但该《股东会决议》第三条所述“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原告递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阮**质证认为,对该《股东会决议》的三性均有异议,阮**从未签署过该《股东会决议》,决议上“阮**”的签名并非其所签。

被告辩称

被告富国军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股权转让事宜,但未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富国军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对该签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要求被告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富国军未提供证据。

被告阮**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对原告与被告富国军是否签署过《股权转让协议》不知晓,根据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时间点,两被告已感情破裂,离婚时也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股权转让的权益其没有享受,即使法院认定股权转让被告富国军有给付义务,也不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

被告阮**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离婚时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离婚协议书》是两被告间的约定,对第三者没有效力。被告富国军质证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4,虽被告富国军对《股权转让协议》中富国军的签名提出司法鉴定,本院作出司法鉴定决定,并委托浙江**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富国军在收到浙江**定中心缴纳鉴定费函及电话催费后一直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对富国军的签名鉴定被退回。被告阮**认为《股东会决议》中“阮**”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不提出司法鉴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在原告与被告富国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均系杭州佰**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也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对被告富国军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18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阮**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富国军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富国军(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杭州佰**有限公司的19%的股权以95000元价格及原告在该公司享有债权以119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富国军;付款方式及期限: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792000元;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约支付转让款,则乙方应就逾期款项支付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同时就逾期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罚息。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富国军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9日、2月22日、5月26日、6月23日、8月1日、9月30日支付原告5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4000元、16000元,共计26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富国军于2015年2月15日替被告阮**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阮**于2015年3月18日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962000元被告富国军至今未付。因被告富国军未按约付款,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被告富国军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73304元、罚息7088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富**、阮**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富**受让原告的股权和债权后所负债务,是否属被告富**、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不能认定为被告富**、阮**的共同债务。其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行为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即夫妻共同行为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为共同生活举债,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这里明确了夫妻为共同生活外,夫妻为履行法定义务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司法解释规定由夫妻之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旨在对无法依夫妻共同生活本质认定的债务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即当有关夫妻共同生活本质的事实真伪不明,导致难以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据此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时将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双方。其理由主要是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目的则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其法理基础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而日常家事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范畴,据此推定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吻合,是依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效补充。但对夫妻一方非因日常家事而负担的债务,按表见代理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存在不妥。对夫妻一方非因日常家事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应就其有理由确信债务人的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在构成表见代理后才能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之推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着重考虑举债理由、数量、用途等,其原则范围是否属于生活性消费、生产经营活动、履行法定义务等,分析判断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从而排除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范畴的事项。3、结合本案,被告富**因受让了原告的股权和债权后而负债,原告与被告富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阮**并未参与,被告富**受让原告的股权和债权的行为不是两被告的共同行为,被告富**受让原告的股权和债权后,被告阮**是否已分享了利益,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配偶或原配偶一方不是交易的一方合同当事人,或不存在其他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不宜以其是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阮**共同支付被告富**未付原告转让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国军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富国军未按约支付原告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富国军支转让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阮**与被告富国军共同支付转让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以驳回。被告富国军提出的“原告要求被告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被告阮**辩称的“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股权转让的权益其没有享受,不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富国军提出的“其未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富国军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富国军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国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转让款96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73304元、罚息70884元,共计1206188元,并支付以962000为本,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罚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2元,减半收取77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36元,由被告富国军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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