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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戚**、蔡**、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立中、被告戚**和蔡**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戚**、马*等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确定案外人吴*于2012年10月10日转让给被告戚**的股权中,5%股权计75万元转让款属于原告所有,该部分转让款由被告戚**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后一年内支付,即2013年10月9日前,并由被告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订立后,被告戚**未按约支付转让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致纠纷产生。另据查,被告戚**与被告蔡**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该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戚**、蔡**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75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75万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戚**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内容如下:1.被告戚**系被告马*控制的绍兴东**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戚**在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中是代被告马*持股,转让之前的联系、洽谈、价款确定及合同内容的确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等均由被告马*一人操作控制,所以并不享有股东的实际权利,也不应承担股东的义务;2.被告戚**与原告之间无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戚**的诉请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3.吴*转让给被告戚**的股权中有5%的股权实为原告所有,被告戚**对此原先不知情,直至原告雇佣人员向其夫妻讨债才知晓。《付款协议》中被告戚**的签名系按照被告马*的要求以股东的身份签订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被告戚**并不是协议一方,协议内容也未载明被告戚**应付75万元股权款的条款,《付款协议》第七条系“陷阱”条款,有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形,不是被告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4.被告戚**向被告马*核实,本案所涉的7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被告马*已与原告协商一致,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付款中已将本息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问题;5.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戚**应该付该笔7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该笔债务也是其个人债务,与被告蔡**无关,被告蔡**并不知情,家庭并未出资购买股权,转让后也未实际上占有股份,没有为公司在受让后运营而家庭出资,更没有在购买股权之后以股东身份获得任何经济收入用于家庭,由此该笔债务可明确为被告戚**个人原因引起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戚**、蔡**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戚**一致。

被告马*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戚**和蔡**的陈述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股权转让的实际控制人是马*,戚**和钱**都是代为持股;2.本案所涉的7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被告马*代被告戚**已支付给原告了。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经两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吴*在目标公司(即绍兴意**限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被告戚**,其中5%的股权计75万元为原告所有,由被告戚**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后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马*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公司变更材料一份,证明:吴*在目标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了戚**,于2012年12月5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

3.《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原告与被告戚**等关于付款金额及利息结算的内容以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即证据1)为准;

4.告知函一份,证明:吴*告知被告戚**,其受让的股权中5%股权系原告所有。

5.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戚**与蔡**系夫妻关系。

被告戚**、蔡**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6.社保证明、法人营业执照、工资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戚文锋系被告马*开办且控制的绍兴东**有限公司的员工;

7.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被告戚**受让目标公司的股份系为被告马*代持股,不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

8.股权转让协议三份、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戚**受让了吴*、徐**、余**在目标公司的股权,与原告无股权转让关系,同时,被告马*作为股权实际受让人向徐**支付股权转让款。

9.说明一份、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明:钱文*与被告马*确认本案所涉的7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已付清。

被告马*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0.对账单二份、电子汇款凭证三份、交易明细一份、收条二份,证明:被告马*向原告支付的款项8001800元中,由被告马*在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的三个月,于每月15日汇入原告账户的53万元,合计159万元里面包含其代被告戚**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75万元。

对于证据1-5,被告戚**、蔡**质证称:证据1,该份协议没有被告戚**的签字,故两被告对真实性无法核对,对于该协议第四条第4款关于吴*股权中的5%为原告所有,由被告戚**在协议签订一年内支付给原告的约定,没有吴*和被告戚**的签字确认,是无效的;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该份《付款协议》签署时,被告戚**是最后一个到场的,在未了解的情况下,被告戚**应马*要求以股东的身份签字的,同时该协议抬头部分列明的乙方余**与徐**二人是没有签字的;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系“陷阱”条款,系无效条款,被告戚**无需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4款对原告承担责任;证据4,被告戚**从未收到该份函。被告马*质证称: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以同日签订的另一份《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为准;对于该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吴*已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戚**,该7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支配权应由吴*行使,该条款性质上是无权处分;即使条款存在,由于被告戚**未签字,故其不应承担支付转让款的责任,应由被告马*承担,实际上被告马*也已将75万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了。对于上述证据1-5,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5,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该协议经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戚**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该协议的真实性在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中经协议各方均予以确认,与被告戚**有关的该协议第四条第4项也经由被告戚**在其签署的《付款协议》(即证据3中)间接予以确认,故对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该份告知函内容被告戚**否认收到,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告知函送抵被告戚**,故被告戚**的该项质证意见成立,但本院认为,根据吴*出具的告知函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相符,故应确认吴*向被告戚**转让的20%的股权中有5%股权实为原告所有之事实。

对于证据6-9,原告质证称:证据6,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该二份情况说明带有证人证言性质,被告戚*锋系绍兴意**限公司的股东,并且钱文*也是该公司的股东,与被告戚*锋亦存在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二份情况说明不能对抗原告的证据,而且工商登记实际变更,股权的持有人是被告戚*锋;证据8,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为了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所出具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以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即《股权转让协议》为准;证据9,说明出具方钱文*、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收到的款项不是支付本案股权转让款的,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马*质证称:对证据6-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所涉的7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被告马*代被告戚*锋已支付给原告了。对于上述证据6-9,本院认证如下: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7,该二份情况说明陈述被告戚*锋系代被告马*持有股份之事实,真实与否,仅系被告戚*锋与被告马*二者内部约定,应以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信息为准,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该组证据系调取于工商局档案室,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格,应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予以确定;证据9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10,原告质证称:其中的794万元,原告确已收到,其中370万元是绍兴意**限公司返还原告的借款,其余由被告马*账户汇入原告的424万元是其承担保证责任,代绍兴意**限公司返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戚**、蔡**质证称,该证据可证实被告马*已将本案所涉75万元股权转让款付清。本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马*既为绍兴意**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为被告戚**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7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二笔债务于2013年12月15日均属到期债务,在原告毛**和被告马*都无法举证证明系返还何笔债务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应按照债权比例予以分割认定为妥。根据与本案相关联的(2014)绍虞商初字第950号案件的认定事实,截止2013年12月14日,被告意**司尚欠原告第二期本金款额为358.002万元借款的本息合计5018220元,同时根据本案被告戚**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75万元,相应在被告马*所支付的159万元款项中,应认定返还借款利息的是138.33万元,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是20.67万元。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0日,吴*与被告戚**签订《绍兴意**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吴*将其在绍兴意**限公司20%的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戚**。同日,吴*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毛**以及被告戚**,内容为“本人在绍兴意**限公司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本人的全部股权已转让给戚**,因其中的5%股权虽登记在本人名下,但实际系毛**所有,故该5%股权对应的转让款应归毛**所有,具体支付事宜由毛**和戚**你们商量确定”。同日,原告毛**、被告马*与目标公司绍兴意**限公司等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吴*在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已转让给戚**,因吴*股份中有5%计75万元为毛**所有,故该75万元款项由戚**在本协议签订过后一年内支付给毛**,保证人马*对该款支付承担连带保证,期限二年。2013年5月24日,原告毛**、被告戚**以及马*等共同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三、所有股权转让戚**必须在2014年3月底付清。利息部分必须在2014年6月底付清,利息应按原协议结算方法结算。七、毛**与戚**关于付款金额及利息计算的内容以2012年10月10日毛**与马*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准。付款时间以本协议约定执行,其余的所有权利义务按原协议执行。原协议的逾期付款责任,毛**不得追究。”

另查明:被告马*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67万元。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戚**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54.33万元。该款被告戚**至今未付,被告马*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之责,遂酿讼。

同时查明:被告戚**与蔡**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戚**从吴**受让的实为原告毛**所有的5%股权,该股权价款以及支付时间如何确定。二、被告蔡**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焦**,首先,根据工商登记备案信息显示,被告戚**确从吴*处受让了绍兴意**限公司20%股权,该股权作价200万元。对于其中的5%的股权实为原告毛**所有,股权价款的支付由原告毛**与被告戚**商量确定,该事实已由吴*在告知函中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毛**以及保证人即被告马*在《股权转让协议》亦对该5%股权的来源、作价以及支付时间、支付对象、保证责任作了相关约定,并经由受让方即被告戚**通过《付款协议》第七条、第三条对《股权转让协议》予以了追认并对支付时间做了调整,故可以认定从吴*处受让的实为原告毛**所有的5%的股权,作价金额75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为《付款协议》调整后的2014年3月底。被告戚**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付款协议》第七条系“陷阱条款”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本案债务虽发生于被告戚**与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蔡**并非本案所涉的5%股权的受让人,并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享受股权转让的权益,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戚**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戚**、蔡**的该项辩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戚**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54.33万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同时,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对此认为,被告戚**未按照《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3月底前付清该款,应自逾期日起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自逾期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马*自愿为被告戚**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马*对被告戚**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戚**辩称,被告马*已将75万元股权转让款付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毛**支付股权转让款54.33万元,并以该款为本,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15570元,由原告负担2067元,由被告戚**负担13503元,被告马*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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