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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徐**与被告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2015年9月10日,被告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为由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一个月。2015年10月1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到庭参加了2015年8月3日的庭审。2015年10月10日的庭审,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浙江衢**限公司80%股权作价1024000元及衢州赤**限公司80%股权作价80000元转让给被告。原告已协助被告办理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支付原告徐**股权转让费110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答辩称:原告系被告父亲。原告将其在浙江衢**限公司及衢州赤**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属实,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费。后又答辩称股权系徐**赠送给原告,因考虑到赠送后再次转让股权的税费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原件均存放在衢州市地方税务局衢**分局)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双方已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事实。

2、徐*姣诉徐**离婚纠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2014)衢柯花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未支付转让费的事实。

3、银行卡取款凭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股权转让费转至原告账户后便从原告账户将款项转出,原告实际未收到该股权转让费,该两份取款凭证的客户签字系姜银*所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转账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已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支付转让费的事实。

被告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无异议,被告转给原告的1104000元系姜银*与邱**转给被告,在被告将款项转给原告取得转账凭证后,原告账户的该1104000元便转回给姜银*与邱**。

原告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本人并未办过转账凭证上所显示的卡号为6274的银行卡;2、徐晓东系原告与徐**儿子,若转让费已支付,徐**必会在其起诉原告徐**的离婚案件中要求进行分割,但徐**并未要求分割本案股权转让费;3、原告对款项的去向不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客户签字并非是原告徐**而是姜**;4、该转账凭证是办理股权过户所必需的,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便是为取得该转账凭证以办理股权过户。

审理过程中,本案依职权向姜**作了询问。姜**表示:徐**系其姐夫。本案股权系徐**赠送给徐**的,但因为税费规避问题,徐**与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徐**为取得股权转让费的支付凭证向其及其弟媳邱**借款。其向徐**账户转账754000元,邱**向徐**账户转账350000元。徐**收到款项后便将该1104000元转入徐**账户,后又从徐**账户将754000元转入姜**账户,将350000元转入邱**账户。因当时需签字的凭证很多,其不知道怎么会在徐**账户的取款凭证上签字。

原告徐**对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当时其本人确在现场,但徐**妻子姜**、姜**等均能在场,其仅负责在需要签字的材料上签字。

被告徐**对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2014)衢柯花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也已查明2013年5月21日,徐**与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徐**名下浙江衢**限公司的股权作价1024000元转让、将徐**名下衢州赤**限公司的股权作价80000元转让给徐**。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于徐**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即本院认定:2013年5月21日,徐**与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徐**名下浙江衢**限公司的股权作价1024000元、衢州赤**限公司的股权作价80000元转让给徐**。徐**并未实际向徐**支付股权转让费1104000元。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1日,徐**与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将其名下浙江衢**限公司的股权作价1024000元、衢州赤**限公司的股权作价80000元转让给徐**;徐**于2013年5月2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徐**。同日,徐**将从姜**及邱**处借得的1104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徐**卡号为6274的银行卡,款项转入后当即转回至姜**及邱**账户。徐**并未实际向徐**支付股权转让费1104000元。原、被告已就股权变更进行了登记。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徐**系原告徐**与徐**儿子,其在(2014)衢柯花民初字第00112号案件中表示徐**转让给其的房产、股权,其均已支付了相应的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徐**主张其将名下浙江衢**限公司的股权作价1024000元、衢州赤**限公司的股权作价80000元转让给徐**并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被告徐**抗辩称股权转让属实但转让费已支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徐**并未实际向徐**支付转让款,只是通过转账的形式取得了转账凭证便于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后被告又抗辩称该股权系原告徐**赠送并申请证人徐**、徐**出庭作证,但被告徐**及证人徐**、徐**均未到庭参加2015年10月12日的庭审,被告徐**也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股权系原告徐**赠送,且该抗辩事由与其在本案中一开始的陈述及其在(2014)衢柯花民初字第00112号案件中的陈述互相矛盾。(2014)衢柯花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综上,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股权转让费110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6元,减半收取7368元,由被告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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