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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莫**、江晓东股权转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莫**、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4)衢柯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代理审判员姚**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莫**的委托代理人严艳滢、莫**,被上诉人江**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再审一审认定,衢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于2004年9月6日由股东刘**、史**投资设立,其中刘**占80%的股权,史**占20%股权。2006年12月21日,刘**、史**与江**签订《衢州市**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100%的股权以1:4.64的价格,即转让款232万元转让给江**,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应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按首付款200%赔偿(计壹佰肆拾肆万元整),受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在十日内,应按迟延支付转让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出让方;迟延支付超过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按转让标的总额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交付时间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衢州市**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就股权变更及抵押事项作了补充约定,之后双方未实际履行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年12月25日,建**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刘**将15%的股权、史**的20%股权分别转让给莫**和莫**,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4月26日,建**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刘**将65%股权以160万元价格转让给江**,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当日江**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对尚余的100万元双方约定:一、乙方(江**)于2007年5月26日前以甲方(刘**)名义将100万元转入衢州**民法院。二、甲方与杭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单独处理,乙方在未付清余款100万元之前,不得自行将建**司股权转让及抵押他人。三、乙方于2007年5月26日后未能付清余款100万元,则甲方有权拥有收回建**司全部股权的权利。四、本协议双方如有违约,双方于2006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司股权转让协议有关违约条款继续生效。五、本协议双方履行后自动生效。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字后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各执一份。刘**为甲方,江**为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按印。同日,江**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款项只能用于建**司与东**司在衢州**民法院的(2007)衢**一初字第19号官司,该笔欠款定于2007年5月26日前结清。同时莫**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莫**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2007年4月27日,建**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为莫**(15%)、莫**(20%)及江**(65%)。4月28日,江**将其名下的65%股权转让给莫**,工商变更登记予以核准建**司股东为莫**(15%)、莫**(85%)。之后,因江**未履行付款义务,刘**故诉至该院。另东**司与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衢州**民法院于2007年2月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建**司坐落于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土地使用权面积7412.2m2。2008年2月15日作出(2007)衢**一初字第19号判决,判令被告建**司支付东**司工程款463987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东**司对建**司厂房在尚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东**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2008)浙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后建**司被整体拍卖,其中100万元拍卖款于2008年6月4日打入衢州**民法院执行账户。2008年6月24日衢州**民法院以(2008)衢中执字第55号立案受理了东**司执行申请,2008年7月28日,东**司收到衢州**民法院执行款627007.73元。嗣后,原衢州**民法院所扣款项除9040元执行费外,余款363952.27元被杭州**民法院扣划。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再审一审认为,该案主要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关于中止事实消失后的程序问题。该案原来中止审理的事由,即要以衢州**民法院的案件结果为依据,但在2008年2月25日衢州**民法院案件结果下来,2008年5月30日浙江**民法院结果出来之后,且执行完毕是在2008年7月28日,该院原审重新开庭是在2008年8月7日,于2008年9月1日作出判决,显然时间在后,省市两级法院判决书及衢州**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审案卷里有,仅标注“6.26收”、“3.11收”、“6.19收被告”,但均未作为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判决对两案的关系未予阐述,已被执行627007.73元,均未涉及,显然不妥。二、关于东**司欠款性质。建**司被整体拍卖后的款项共300余万元,其中100万元被扣划到衢州**民法院执行账户,已经实际抵偿了欠东**司的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共627007.73元。根据原协议欠东**司工程款本应由刘**个人承担,现因衢州**民法院已经将转让于江**(后又转让于莫**、莫**)的建**司整体拍卖所得款项进行强制扣除,故本应由刘**个人偿还的该笔债务已经消除,受益人为刘**个人,其原转让公司应得股权转让款理应相应减少。余款372992.27元理应由江**偿还,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江**被撤诉后的程序及实体责任承担问题。1、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不能遗漏当事人,故该院依法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并区分各自责任。2、现刘**庭审中一再表示放弃对江**的责任承担,只要莫**承担。而根据该案显然承受的第一主体是江**,莫**承担的是连带的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江**追偿。但其最后陈述仍明确表示“不要江**承担责任了”,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3、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该案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故莫**应对剩余的款项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但因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故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该院(2007)柯**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程序上存有遗漏,实体处理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该院(2007)柯**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二、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股权转让款372992.27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2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50元,由刘**负担9248元(已交纳),由江**、莫**共同负担1050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该案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违法。莫**申请再审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原审法院依职权对该案启动再审是在莫**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无法取得再审立案情形下的变通做法,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该案是以“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案件判决存在错误”为由提起再审,但原审法院再审时并未将判决错误之处告知双方当事人,也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错误之处进行举证、质证以及辩论。2、原审法院(2007)柯**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得到维持。再审一审判决认定该判决程序上存有遗漏,实体上处理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再审一审判决撤销该判决是违法和错误的。3、莫**原审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再审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一致,且其申请再审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改变其原审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莫**再审时主张拍卖建雄公司而向衢州**民法院执行账户打入100万元,属于承担江晓*欠其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担保责任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4)衢柯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7)柯**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莫琳璐答辩称:1、根据刘**与江晓*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东**司与建**司的债务属于刘**个人债务。2、其所作的担保是特定的,即对江晓*欠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且该款项只能用于建**司与东**司债务清偿的担保。该笔债务的清偿方式为将款项打入衢州**民法院执行账户。3、其已经通过拍卖建**司资产向衢州**民法院支付100万元,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综上,请求维持再审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江**答辩称:其已经将欠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务转让给莫**承担,且刘**在原审时已撤去对其的起诉。其他答辩意见与莫**的答辩意见一致。综上,请求维持再审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通过拍卖建**司资产而打入本院执行账户用于清偿东**司债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是莫**对江晓*欠刘**股权转让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根据江晓*与刘**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建**司与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的债务由刘**个人承担,江晓*欠刘**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则打入本院执行账户用以偿还应由刘**个人承担的该笔债务,由莫**对上述股权转让款承担担保责任。现通过拍卖建**司资产,已将其中的100万元扣划到本院执行账户,实际清偿了欠东**司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共计627007.73元。从结果意义上看,本应由刘**个人偿还的该笔债务已经得到清偿,清偿方式是通过拍卖现股东为莫**和莫**的建**司的资产而实现的,因此莫**对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627007.73元已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而对于余款372992.27元还应由江晓*偿还,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本案是以“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案件判决存在错误”为由提起再审,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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