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为与被告龙*正一皇**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皇公司)、罗**、汪**、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及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正一皇公司、罗**、汪**、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安诉称:原告原是龙*正一皇**限公司股东之一,2013年11月14日原告将其持有龙*正一皇**限公司25%的股权以25万元价格转让给罗**,在该股权转让之前,由于龙*正一皇**限公司生产经营资金不足,原告陆续将资金借给龙*正一皇**限公司使用,原告将上述股权转让后于2013年12月25日结算,龙*正一皇**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370万元未归还,约定该借款由正一皇公司、公司新股东罗**及汪**共同归还给原告,并由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5日,借款人正一皇公司、罗**、汪**及连带担保人罗**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写明:“今向廖*安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正(¥3700000元)。此笔借款立借据借款人承诺在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一次性现金归还,若到日未还,立借据借款人应支付自借款日(立借款借据之日)起算以工商银行贷款日息的120%支付利息到归还日止。担保人自愿承担本借据100%的全部债务责任(包含利息),在还款到期日立借据借款人未能偿还时担保人应负100%的偿还责任;担保人无条件自愿提供担保人的土地及房产责付偿还,若有不足愿以其他方式补足偿还。”该借据中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还款的时间已过,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廖*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正一皇公司、罗**、汪**共同归还借款37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利息233100元(月利率按7‰计算)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利息(月利率按7‰计算);二、被告罗**对被告正一皇公司、罗**、汪**应偿付的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正一皇公司、罗**、汪**、罗**共同答辩称:一、2013年11月14日被告罗**、汪**分别以收购人身份收购龙*正一皇**限公司全体股东的股权100%,双方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并约定了收购款的支付方式(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完毕)。由于原告急于脱手企业,商定收购总价为100万元,并答应借给被告罗**、汪**370万元,并要求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5日原告自行打印好借据,要求被告罗**、汪**、罗**签字,借据带回台湾后再将款项汇给被告。被告罗**、汪**、罗**认为原告要求将借据带回台湾后,再将款汇给被告合情合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大笔借款需要原告提供资金来源,所以一直未放在心里,况且从原告的诉请理由看,原告根本没有汇款给被告的事实。二、原告认为2013年12月25日结算被告正一皇公司欠原告借款370万元,这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罗**、汪**、罗**出具借据是希望从原告处借到款项,至于龙*正一皇**限公司公章一直都在原告手中,而且收购款及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均没有到位。为防止原告对公章私用及明确公司收购前后债权债务情况,2014年1月16日被告罗**、汪**、罗**委派罗**与廖**签订龙*正一皇**限公司收购前后债权债务情况声明及明确公章一直由原告保管的事实。三、由于原告与被告罗**、汪**签订的股权收购总价为100万元,但外资企业收购情况须经商务局审核,商务局审核认为股权收购总价为160万元,并且款项必须通过外汇管理局,一旦自行汇款100万元,协议也不会生效,不得已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外汇管理局汇款160万元支付收购款并支付税收,之后被告要求原告退回多支付的60万元而产生纠纷,原告拒不销毁公章,为此被告罗**于2014年5月29日登报遗失公章,重新刻章。综上,被告根本没有从原告处借款370万元,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原告利用被告的信任,携被告的借据起诉,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正一皇公司并不是借款人,借据上龙*正一皇**限公司的公章是原告利用保管公章私自加盖上去的,被告正一皇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被告正一皇公司、罗**、汪**、罗**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起诉。

原告廖**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事实;

二、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龙*正一皇**限公司转让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等事实;

三、龙游正一皇**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及《龙游正一皇**限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各一份,拟证明经评估总资产为740万元左右,合计负债后为560万余元、其中正一皇公司尚欠廖大安440多万元的事实;

四、《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公司股权整体转让价格为580万元,已支付210万元,尚欠370万元由正一皇公司出具借条等事实;

五、账务移交清单一份,拟证明廖**借给龙游正一皇**限公司的钱在该公司帐务中都有显示、2006年-2013年会计账在被告处等事实;

六、债权债务情况说明书一份,拟证明罗**欠廖大安余款370万元归还后再由双方销毁公章等事实;

七、资产清点表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股权转让的履行整体以及资产清点情况等事实;

八、手机短信内容一组,拟证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廖**向罗**催款的事实;

九、股权购买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25万元是股权转让的初步价格,最终价格是40万元等事实;

十、龙*正一皇**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该证据与证据四拟共同证明余款370元待房产转移后一个月内付清等事实;

十一、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借据中龙游正一皇**限公司的公章系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所盖等事实;

十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个人交易明细查询结果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580万元,其中被告已分三次共支付210万元、尚欠370万元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廖**所举的证据,被告正一皇公司、罗**、汪**、罗**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除龙*正一皇**限公司的公章以外其他内容都是真实的,公司公章是廖**私自加盖的,正一皇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转让时间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价格25万元是双方商定最终的价格;对证据三中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是由廖**单方委托的,会计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是做龙*正一皇**限公司顾问的,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假定审计报告是真实的,报告内的数据所涉及的是股权转让过程,而非本案诉争借款370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中《龙*正一皇**限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与公司资产状况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协议签订后罗**认为廖**在转让过程中隐瞒了相关事实,该协议已经终止履行,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370万元的借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基于廖**与罗**签订的股权协议,没有明确债权债务,这当中所说的余款并不明确是什么款项,且不论是什么款项,都是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廖**和罗**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履行《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如果该证据真实只能说明罗**对于2013年11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当中关于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内容,短信中只有两份是罗**回复的内容,对于原告与罗**之间转让认可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工商备案所需,并不是真实的价格,股权转让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实际的交易价格为准;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办理房产证及整体转让的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恰恰证明加盖公章是原告单方的行为,当时罗**已不在场;对证据十二的银行卡号信息认为无法确认,但对被告共支付21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

被告正一皇公司、罗**、汪**、罗**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债权债务情况说明书及龙*正一皇**限公司公章遗失公告各一份,拟证明龙*正一皇**限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原告保存等事实;

二、账号信息传真一份、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及《境外汇款申请书》各六份,拟证明原告与罗**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完全履行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正一皇公司、罗**、汪**、罗**所举的证据,原告廖**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正一皇公司公章没有遗失,债权债务情况说明书也载明正一皇公司对原告是负有债务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供汇款账号信息只是方便被告付款,因外资企业股权转让需经国家批准,双方当事人曾口头约定以政府批准的价格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于原告廖**所举的证据,其中证据二、四、六、九、十一,被告正一皇公司、罗**、汪**、罗**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一,被告对其中盖有龙*正一皇**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行为,不能证明正一皇公司系本案借款人,本院对《借款借据》其他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龙*正一皇**限公司加盖公章等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证据三,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证据五、七、十,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合法来源,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二,被告虽然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罗**等人已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21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直接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正一皇公司、罗**、汪**、罗**所举的证据,原告廖**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但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廖**及被告正一皇公司、罗**、汪**、罗**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18日,廖**(甲方)与罗**(乙方)签订《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股权结构1-1公司原是由甲方廖**廖禹桀廖禹珺廖禹涵江家龙束龙*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化学助剂及合成材料的制造,销售。公司的原股东构成、各自出资额及出资比例见附件1(甲方公司章程)。1-2公司股权转让后依法由乙方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金、股东构成、各自出资额、出资比例由乙方自行决定。第二条收购股权的形式甲方自愿将公司的全部出资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整体受让股权后,由乙方100%控股公司,决定具体受让人,具体受让人以变更后的公司工商档案为准。第三条整体转让公司股权的价格为人民币580万元整。第四条价款支付方式股权整体转让价款由乙方分期支付给甲方,但乙方在本合同签订的当日需给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由乙方在公司变更登记日支付甲方人民币200万元,其余余款人民币370万元,由乙方变更登记后的正一皇化学**公司出具借条给廖**先生,并有罗**先生签字担保,担保人应付全部的担保支付责任。余款待乙方转让后的公司贷款到位后支付完毕(办理房产证事宜后一个月内,不超过本合同鉴定日起算180天)。…”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罗**分三次共计支付廖**股权转让款210万元。

2013年12月25日,正一皇公司、罗**、汪**及罗**共同向廖**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向廖**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正(¥3700000元正)。此笔借款立借据借款人承诺在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一次性现金归还,若到日未还,立借据借款人应支付自借款日(立借款借据之日)起算以工商银行贷款日息的120%支付利息到归还日止。担保人自愿承担本借据100%的全部债务责任(包含利息),在还款到期日立借据借款人未能偿还时担保人应负100%的偿还责任;担保人无条件自愿提供担保人的土地及房产责付偿还,若有不足愿以其他方式补足偿还。此据为凭”。上述借据分别由罗**及汪**在“立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龙游正一皇**限公司的公章,罗**在“连带担保人”一栏签名。

2013年11月14日,廖**与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廖**将其持有龙*正一皇**限公司25%的股权计25万元转让给罗**,罗**应于协议获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待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廖**转让款的100%等。2014年1月4日,廖**与罗**再次签订股权购买协议一份,约定廖**将其持有龙*正一皇**限公司25%的股权计25万元,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罗**,罗**应于协议获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待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廖**转让款的100%等。2014年1月4日,龙*正一皇**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同意股东廖**、廖**、廖**、江**、束**将其持有龙*正一皇**限公司的股权分别以40万元、32万元、32万元、8万元、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罗**,廖**将其持有龙*正一皇**限公司的股权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汪**。其后,龙*正一皇**限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股东变更为罗**及汪**。2014年5月16日,罗**、汪**分别向上述龙*正一皇**限公司的原股东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共计160万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衢州永**限公司作出衢永泰评字(2013)第057号《龙*正一皇**限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载明龙*正一皇**限公司资产合计7380545.15元,负债合计5609585.48元,净资产为1770959.67元;该报告《其他应付款评估明细表》中还载明应支付廖**的款项为4406306.80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廖**诉讼主张的角度来看,本案系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原告廖**以《借款借据》等证据作为依据主张被告偿付借款本息,而被告方对股权转让的履行事实提出相应的抗辩,故本案应按照股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诉争合同履行地及标的物所在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370万元债务系原告廖**主张的因龙游正一皇**限公司股权整体转让产生的债务或是被告方抗辩的双方之间发生新的借贷关系;二、如果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原告廖**以其与被告罗**签订的《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及《借款借据》、与被告罗**签订的股权购买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为依据,主张诉争370万元债务系因龙*正一皇**限公司股权整体转让所产生的债务。各被告对《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借款借据》中除龙*正一皇**限公司所盖公章以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对被告罗**已依据《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廖**支付股权转让款210万元、公司股权经批准变更登记为被告罗**、汪**持有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罗**与原告廖**之间订立的《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已终止履行、各被告系因向原告廖**借款而事先出具《借款借据》。对此,本院认为,从《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罗**等受让公司股权后,具体受让人、公司的注册资金、股东构成、各自出资额、出资比例均由被告罗**自行决定,并且除被告罗**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210万元外,余款370万元由被告正一皇公司等出具借条给原告廖**,并由被告罗**签字担保。上述《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的内容与《借款借据》、《龙*正一皇**限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股权购买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廖**主张的诉争债务系因龙*正一皇**限公司股权整体转让而产生、由被告罗**向原告廖**支付股权转让款580万元、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370万元的清偿进行了确认等事实。被告方抗辩认为被告罗**与原告廖**之间的《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已终止履行、被告罗**及汪**因向原告廖**借款而事先出具借据等事实,与上述事实相悖,亦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告廖**与被告罗**签订《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后,罗**已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210万元并将尚未支付的370万元转让款以出具借据的形式予以确认,原告廖**等龙游正一皇**限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被告罗**指定的受让人被告罗**、汪**并已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实际履行了《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接受该协议的约束,上述《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及《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虽然本案按照股权转让纠纷审理,但《借款借据》仍可以作为《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履行的重要依据。原告廖**依据《借款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正一皇公司、罗**、汪**归还370万元及偿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主张《借款借据》上加盖龙游正一皇**限公司公章系原告廖**单方的行为、被告正一皇公司非本案借款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在《借款借据》出具时龙游正一皇**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尚未完成、公章仍由原告廖**负责保管,但因《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股权系由被告罗**整体受让、余款370万元由变更登记后的被告正一皇公司出具借条给原告廖**,且被告罗**、汪**作为被告罗**指定的股权受让人在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的新股东亦应受《股权整体转让协议》的约束,故可以认定被告正一皇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方提出被告正一皇公司非本案借款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正一皇**限公司、罗**、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股权转让款370万元并偿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计算);

二、被告罗**对被告龙*正一皇**限公司、罗**、汪**应偿付原告廖**上述第一项的股权转让款3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65元,由被告龙*正一皇**限公司、罗**、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中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外方(境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