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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来东与陈*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为与被告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钟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来东起诉称,原、被告均系义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公司)的股东,共同经营该公司。2014年12月3日,因双方意见分歧,原告决定退出公司,由被告一人经营,双方签订了转让股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勇**公司25%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款共计5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公司成立时,原告没有实际出资,当然也没有权利来转让股权。原告也没有实际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还是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有权利拒绝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转让股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勇**公司25%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被告,并明确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付2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中被告陈*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由原、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认为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释明法律后果后,亦未在宽限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系勇**公司的股东,共同经营该公司。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转让股份协议》一份,明确因双方意见不合,不愿再一起经营,原告决定将其拥有的勇**公司25%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款共计50万元,被告分三次付清,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原告不得再干涉公司的任何活动,至协议签订之日,公司一切外债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退出了勇**公司的经营管理,但被告至今未付转让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退出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协议,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辩解,不能抗辩其付款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来东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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