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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为与被告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起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义乌市行善市场营销策划有**(以下简称行善公司)5%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100万元。同日,原告按约将100万元转让款汇入了行善公司账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一直未履行。2013年3月,公司已停止经营。2013年12月2日,行善公司因未年检被义**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致使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应当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公司已无任何经营能力,原告的投资已无任何意义,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5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王**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已按约支付100万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2、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并未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以及行善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日被工商部分吊销执照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股权转让协议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并经行善公司其他股东的签字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加盖了业务用章,载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转入行善公司账户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落款的时间,庭审中原告明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鉴于被告未到庭,原告的上述说法并无明显不妥之处,故本院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系工商部门网载信息打印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行善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陈**、王**、张**、张**。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持有的行善公司25%股权中的5%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但每年参与年底召开的董事会,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转让款直接支付到行善公司的账户(开户行:建行**祠支行,账号:3306),……。协议并未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宜。行善公司的其他股东陈**、张**、张**共同签字声明,同意被告将其持有的5%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受公司股东应有的权利,但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运营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转入协议指定的行善公司账户,但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嗣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并未参与行善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收到行善公司的投资分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请求权的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该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有权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就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并无期限的约定,原告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然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告或行善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也就不能认定被告有迟延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需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受让人才能实际取得股东的资格,本案股权转让事宜已经行善公司其他全部股东的同意,因此原告已经具备成为行善公司股东的实质条件,随时可以要求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不存在股权无法变更登记而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状况。本案转让协议在2012年6月28日签订,至2013年12月2日被吊销有一年多时间,公司的经营本就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公司的经营状况随时发生着变化,因此股权的受让存在着巨大的商业风险。本案股权转让的当事人是原、被告,现在并无证据显示公司营业执照的吊销是由被告的原因造成,当然也就不能认定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综上,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告或行善公司办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就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行使要件,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当然,如果原告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司的某些股东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其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44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04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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