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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万**、万延滨股权转让纠纷(后变更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万村水草厂(未工商登记)的资产以股份的形式全部转让给两被告,共计人民币30万元。当日,被告支付了15万元,余款15万元承诺在2012年年底付清。嗣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转让款1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万**、万**均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转让协议一份、照片九张,证明原告将其在万村水草厂的权益以3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于当日支付了15万元,余款15万元承诺于2012年年底付清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转让协议有原、被告的亲笔签名及捺印,转让协议中载明原告将万村水草厂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两被告,由于万村水草厂并非工商登记的企业主体,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股份概念,因此协议中载明的股份实为原告在万村水草厂的权益,原告对此亦无异议,照片反映的涉案工厂的部分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情况,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在万村水草厂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两被告,转让价共计人民币30万元,协议签订时付15万元,余款15万元在2012年底前付清。当日,两被告支付了15万元,原告将工厂交两被告经营,但余款15万元两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转让的标的并非公司法上的股权,而是原告在万村水草厂拥有的权益,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应变更为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的上述权益转让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转让款系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3年1月1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万**、万延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转让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3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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