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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黄*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为与被上诉人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4)衢常红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代理审判员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樊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浙江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司”)为韩**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韩**就晶**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委托其丈夫姚**与黄*进行协商。同年4月6日,晶**司与常山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对被转让股权的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情形等有明确约定。2012年8月23日,晶**司股东韩**与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作出股东决议,将其持有的晶**司中60%股权转让给黄*。2012年9月29日,原晶**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名称变更为常山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由黄*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变更后公司60%股权,韩**持有40%股权。合同签订后,黄*总计支付韩**股权转让款470.148万元。2013年10月12日,黄*及其妻子徐**向韩**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现南**司的一切债务与韩**无关。韩**认为黄*尚有股权转让款227.752万元未支付,致剩余40%股权未能办理变更登记,故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支付股权转让款227.752万元,赔偿利息损失75万元,合计人民币302.725万元,办理南**司4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庭审中,韩**将股权转让款的诉请变更为要求黄*支付197.852万元。另查明,南**司、木**公司因未能偿还对外债务,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股权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对自身权利自由处分的体现,但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定条件。本案中,韩**所举2012年4月6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实为木**公司吸收合并原晶**司,合同主体并非韩**与黄*,故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情况说明》及三方协议能够表明韩**与黄*就韩**持有的原晶**司40%股权转让事宜继续磋商,但因未能另行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和具备法定转让条件而未完成。韩**与黄*就剩余40%股权是否继续转让,应遵循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完成的晶**司60%股权转让有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法定条件。故韩**诉请黄*支付剩余40%即197.852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19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28元,由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公司60%股权变更登记后,名义上韩**仍持有40%股权,但实际上韩**已退出了南**司,该事实由黄*及徐**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黄*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已付股权转让款470.148万元,尚欠227.752万元未付。由于黄*逾期付款,导致40%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实为木**公司吸收合并原晶**司,合同主体并非韩**及黄*,故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认定严重错误,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相悖。虽然该合同出让方及受让方名称均为单位,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无论是工商变更登记还是股权转让款支付,均为韩**及黄*。虽然《股权转让合同》存在主体名称瑕疵,但双方实际履行主体明确,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均无异议。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经签订协议退出公司,不以履行股东变更程序为要件。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黄*支付韩**股权转让款197.852万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办理南**司40%股权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公司,而非黄*个人,对黄*不具有约束力。双方没有就40%的股权达成最终合意,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韩**向本院提交了还款承诺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31日,双方对股权转让款668万元予以明确,徐**对款项支付情况也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上诉人黄*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前面部分乙方是原晶**司,转让给南**司,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该协议属补强证据,黄*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内容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6日,晶**司与木**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晶**司将公司100%股权以6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木**公司。款项分三次付清,第一笔在签署合同当日以现金形式支付168万元;第二笔在土地延期证办理完毕,木**公司土地抵押银行贷款放出支付350万元;剩余150万元在办理在建工程贷款前由晶**司暂借木**公司使用,按月息2%计算。晶**司在收到该笔资金后负责办理股份转让,进行法人代表变更等。2012年8月23日,韩**与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作出股东决议,将其持有的晶**司中60%股权转让给黄*。2012年9月29日,原晶**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名称变更为南**司,由黄*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黄*共支付韩**股权转让款470.148万元。2013年10月12日,黄*及其妻子徐**向韩**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按原股权转让协议规定韩**100%的股权已转让黄*60%,黄*应付转让金400万元,至2013年10月10日已付333万元,需黄*代付工程款60万元,此款项与韩**无关。剩余40%股权转让金275万元在全额支付完成后,韩**将40%股权转让黄*。剩余275万元股权转让金在2014年1月份前支付韩**。2014年3月10日,黄*、姚**(系韩**丈夫)与张**三人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就南**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该协议,黄*须于银行贷款到位后将25万元保证金支付到中间人张**个人账户上。姚**在张**收到黄*25万元保证金后立即转让剩下40%股权手续。股权转让程序完成后,张**将25万元转入姚**账户。该协议签订后,黄*未将25万元保证金汇入张**账户。韩**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支付股权转让款227.752万元,赔偿利息损失75万元,合计人民币302.725万元,办理南**司4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一审庭审中,韩**将股权转让款的诉请变更为要求黄*支付197.852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晶**司60%股权已经完成转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就原晶**司剩余40%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即双方是否存在原晶**司40%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韩**主张双方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韩**举出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标的为原晶**司100%股权,而协议主体为晶**司及木**公司,无法直接证明黄*与韩**之间存在就晶**司100%股权进行转让的法律关系。但韩**所举的《情况说明》、《三方协议》等证据以及黄*在一审答辩中认可剩余40%股权转让有口头约定等事实,均能证明双方就剩余40%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尤其是黄*及其妻子徐**向韩**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未转让的40%股权在275万元股权转让金全额支付后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韩**上诉主张双方存在剩余40%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证据充分,其依照《情况说明》等约定内容请求黄*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就剩余40%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晶**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剩余40%股权转让也是在股东内部转让,故无需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征求其他股东意见,股权转让协议自双方达成之时即生效,原审判决认为40%股权转让应遵循60%股权转让所形成的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法定要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韩**相关上诉主张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4)衢常红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二、黄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股权转让款19785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韩**于黄*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完毕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黄*将常山南洋环保**公司40%的股份变更到黄*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7元,均由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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