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赖**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赖**因与被申请人苏益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浙衢商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赖**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丈夫陈**向申请人所借30万元,系现金交付,该事实已由生效判决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案二审认定“陈**向赖**借款30万元的交付方式是通过交付2万元现金和打款28万元完成的”,缺乏证据证明。2.涉案股权转让款,申请人已通过汇款28万元、支付现金2万元的方式交付,二审认定“赖**未支付苏**股权转让款”,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苏**提交意见称:2012年3月17日,陈**向赖**借款30万元,赖**通过汇款28万元和支付现金2万元的形式交付,但其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股权转让款并未支付,二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转让款和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赖**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陈**支付了30万元借款,赖**申请称以现金交付30万元借款的事实已被该生效判决所确认,与事实不符。其次,赖**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2年3月17日根据陈**的指示向陈**指定的账户汇款28万元、交付现金2万元,该事实与陈**当天向其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相印证。但赖**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向苏**交付了3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故本院二审判决其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综上,赖**所提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赖**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