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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吕**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为与被告蔡**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5月19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蔡**的委托代理人任**、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吕**起诉称,原告系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股东,出资300.3万元,持股30%。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国**司10%股权以10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股权转让至被告名下,并协助被告办理了各项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转让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1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蔡**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哥哥吕*是朋友,其也是被告的老板。2011年,吕*决定回义乌投资办服装厂,并于2011年4月21日给其母亲徐*打款999万元用于办厂。2011年4月22日,由于注册有限公司必须2个以上股东,故徐*于次日将其中的298.3万元打给原告,并让原告持有部分股权。同日,原告及徐*分别将注册资金打入国田公司的验资账户。当时各方口头约定成立的公司归吕*所有。2012年,徐*查出癌症,吕*一直陪同徐*在北京治疗,公司交由原告打理。期间公司的经营状况一直很好,但是到了2012年底徐*回公司进行资产盘存时确发现公司居然亏损了406万元,而原告却私下买了奔驰、房子。为此,徐*要求吕*回来接手公司。2013年4月22日,原告、吕*、徐*三人签订了《关于浙江**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明确吕*拥有国田公司100%的股权,因很多资金被原告挪用,公司亏损部分由原告承担121万元,直接支付给吕*。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吕*、徐*一起到365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了工商部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需要,且有限公司必须要有两个股东,所以原告和吕*以及被告又分别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吕*和其母亲也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代吕*持有10%的股份。2014年,吕*将被告代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他人。所以本案涉及的这笔转让款并不存在,且被告仅代吕*持有股份,不享有公司股权利益,该笔转让款并不需要支付。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徐*确实是原告与吕*的母亲,原告回国后和母亲一起花了100多万元买了摊位,因为生意比较好,原告租了国田服饰公司的厂房,并买了机器设备,这些钱都是原告出资的。2011年,国**司设立时,因原告资金不足,徐*汇了一笔钱用于公司注册,但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已如数归还,因此被告所称原告替吕*代持与事实不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却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确由被告所签,原告也确实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但被告只是替原告哥哥吕*代持股权,并非真正的股东,因此转让款并不需要支付。

2、农业银行的汇款明细一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单,证明原告尾号为719的帐户转入徐*尾号为914的帐户300万元,用以归还原告向徐*所借的国田公司出资款。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公司负责销售,负责销售的客户所支付的货款都是打入原告的帐号,在转入徐*的账户用于支付公司的各种款项。2010年4月至12月期间,单单打入原告账户的销售额为2209万余元,原告先后打入徐*的帐号有1300多万元,用于支付供应商的款项,该300万元并不是归还的借款,而是维持公司正常运转的款项,即使在9月30日后,原告其实还分多次打了好多笔款项。

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义乌市依羊彩特袜子商行是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质证认为,袜子商行的商标是属于国**司的,本案的纠纷是因为国**司向原告主张商标侵权造成的,当时原告吕**经营的袜子商行其实是属于公司的,只是经营者挂了吕**的名字,所以股份转让协议当中有一句话中指明店面是给吕**经营的内容。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三份、银行卡取款凭证一份、缴款单二份,证明2011年4月21日,吕*将999万元打款给其母亲徐*。徐*在2011年4月22日将298.3万元打给原告,同日,原告与徐*分别将注册资金打入公司验资账户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吕*汇给徐*账户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在设立公司时向徐*所借的298.3万元已如数归还,也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原告替吕*代持股权的问题。

2、中**银行交易明细八页、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二十一页、销货清单一组(2011年4月份至2011年12月份),证明国**司销售的款项大部分是打入原告的帐户,金额有2209万元之多,原告打入徐*的帐号有1300多万元,均是用于公司的正常开支支出,原告所称的300万元也在这1300万元之内,因此该300万元并不是归还的借款,而是为维护公司正常运做的部分款项。原告质证认为,对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当中审查的是吕**与他人的纠纷,徐*的帐户与本案无关;对徐*的银行卡明细没有异议,双方的交易款项的往来是因为共同经营袜子商行,母女之间平时也会有些资金往来,徐*汇给他人的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袜子商行是吕**自己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一直经营至2013年年底后关掉,然后与其老公再经营了一家公司。

3、交通银行流水单一份、进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徐*在股权结算的时候明确原告欠吕*121万元,现已归还51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吕**与吕*另外的借贷法律关系。

因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5)金*知行初字第1号案件当中的原告义乌**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浙江**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各一份,被告质证认为,义乌**有限公司是本案原告的关联方,原告在上述案件中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该协议明确国田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吕*所有,吕*投入公司是1000万元,后经结算,扣除机器设备、原材料、应收帐款等资产,还亏损了406万元,当时各方约定该406万元由徐*按70%的比例承担,吕**按30%的比例承担,抹去零头后,徐*承担284万元,吕**承担121万元,应支付给吕*。原告质证认为,对庭审笔录和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确实是因商标转让而产生的,双方先后签订过两份协议,一份就是工商登记的,另一份就是法院调取的该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商标是由吕**带走继续使用的,协议当中载明的406万元实际上是国田公司的对外应收帐款,当时约定这些应收帐款由原告与徐*去清收,然而协议签订后,吕*通知了相关的客户要求把应收款项直接支付给吕*或者是国田公司,等于违反了这份协议,后来家庭内部因此发生矛盾,由双方的父母协调无效后,父母当着原、被告的面把协议撕掉了。原告认为双方履行的是工商登记的转让协议,两份协议总要履行一份的,如果被告不愿意履行该份协议,就应该撤回商标侵权的主张。

依被告申请,证人吕*、徐*出庭作证,其中吕*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系兄妹,以前一直在安徽做建筑工程生意。2011年家里叫我回来办服装厂,商量后我分几次把999万元汇入我妈徐*的帐户上,我妈当时跟原告说只要你好好做,不会亏待你的。由于公司设立的钱都是我出的,当时说好公司是我的,只是让原告与我妈代持股权管理公司。我妈妈生病后,我一直陪她看病,公司由原告管理,我回来后一审核,发现亏损了很多,经各方结算,亏损406万元,于是各方签订了2013年4月22日的协议。被告并非真正的股东,其当时持有的10%股权是替我代持的,对于国**司的股权转让,是在履行2013年4月22日撕掉的协议。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国**司设立前我在义乌做服装生意,国际商贸城的摊位就是我买的,分了一半给原告,就是义乌市国际商贸城30900B号摊位,组建国**司的时打给原告298.3万元,就是吕*打回来注册公司的用的,因为注册公司要有两个以上股东,所以我就把钱打给了原告,国**司成立后销售的门面就是30900号摊位,具体由原告负责,而我是负责工厂的生产。客户的货款全都是先打到原告的账号,再从原告的账号打到我的账号。被告是吕*的好朋友,也是吕*雇请的员工,他只是给吕*代持股权,因此不存在还需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情况。2013年4月22日,我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明确公司是吕*的,亏损的406万元由我承担284万元,原告承担121万元。这份协议后来当着原、被告的面撕掉了。原告对证人吕*、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进行如下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调取证据中的《关于浙江**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该两组证据内容从表面上看是相互矛盾的,前者是工商登记机关存档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股权变更登记的依据,属于“显”的协议,后一份为国**司高层关联人员,即徐*、吕*、吕**三方签订,明确国**司股权全部归吕*所有,并由徐*支付吕*284万元,原告支付吕*121万元,共406万元,国际商贸城4期30900店面归原告经营等内容,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显示国**司的注册资金最终来源于吕*,证据3吕**事后支付吕*部分欠款,以及证人吕*、徐*的证言,可以认定本院调取的《关于浙江**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才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原告提供的证据2实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反驳证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2又是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反驳证据,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是本院调取的股份转让协议的辅助证据,结合证人吕*、徐*的证言,可以反映原告在国**司是负责销售的,销售所得的货款有很多是直接汇入原告的个人账户,再由原告转入徐*的账户用于国**司的经营开支,因此,原告即使有将300万元汇入徐*账户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300万元是归还其向徐*的借款,进而也就不能证明公司注册时徐*将298.3万元转给原告是借贷关系,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1、2、3,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就是国际商贸城4期30900店面的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合本院调取的股份转让协议,当中明确了该店面归原告经营,可以说明该店面以前是国**司的销售门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人吕*、徐*的证言与本案中的有关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吕**与吕**兄妹,徐**两人的母亲。2011年4月21日,因设立公司需要,吕*汇给徐*999万元。2011年4月22日,徐*将700.7万元缴入国**司的账户,将余款298.3万元转入吕**的账户,再由吕**转入国**司的账户,上述款项均作为设立国**司的出资款。公司设立后,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徐*(持股70%)、吕**(持股30%),注册资本1001万元,徐*负责工厂的生产、管理,吕**负责销售,吕*开始没有介入公司的经营。后因公司出现严重亏损,徐*、吕*、吕**三方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关于浙江**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一份,明确国**司登记股东为徐*(70%)、吕**(30%),现徐*、吕**确认国**司100%的股权归吕*所有,由于公司财务亏损,徐*另行支付吕*284万元,吕**另行支付吕*121万,均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国**司所有的财产,包括资金、机器设备、原材料一律由吕*所有控制,国际商贸城4期30900店面归吕**经营,……。上述协议签订后,吕*接管了国**司。2013年4月24日,徐*持有的国**司70%股权、吕**持有的国**司20%股权均变更登记至吕*名下,吕**持有的剩余10%股权,根据吕*的要求变更登记至被告蔡**的名下,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交由工商部门存档。

本院认为,吕**虽为国**司登记的股东,但是根据徐*、吕*、吕**签订的《关于浙江**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明确国**司100%的股权实际归吕*所有,吕**将国**司10%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系按照吕*的要求所为,属于吕**履行上述转让协议的结果,被告、吕*、徐*对此均予以认可,并明确被告是为吕*代持该10%股权。综上,吕**并非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其不具备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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