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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杨**、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2年8月27日,案外人陈**擅自以原告王**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原告持有的湖北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183万股股份(占总股本36.6%)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贵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判决,确认上述协议无效。该判决已于2014年7月10日生效。2013年2月4日,被告将上述36.6%的股权中的133万股(占总股本26.6%)转移登记至案外人童昌文的名下。现被告仍持有吉**公司50万股(占总股本10%)股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吉**公司50万股(持股比例1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方收到183万元股权转让款,对股权转让行为原告方是认可的,在原告起诉前其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对于(2014)金义商初157号判决,被告方正在申诉。实际上原告没有向吉**公司出资,截至2012年8月21日仍未继续出资,参与管理,为此,钟祥市政府要求将原告清出公司。被告受让股权后为公司增加了投资款1200万元,第三人丁**为原告向公司垫资700余万元,若原告要求取得股权,应当返还上述投资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湖北吉**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吉**公司41.6%的股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股东会决议中王**的签字和手印并非本人所为,决议缺乏效力,王**也并未实际出资。

2、(2014)金义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27日案外人陈**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原告名下的36.6%股权转给了被告刘*,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被义乌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就该判决提出申诉。

3、湖北吉**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股东出资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取得原告36.6%股权后,将其中26.6%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童昌文,并已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被告仍持有吉**公司10%股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仍持有吉**公司10%股权,这些股权的转让均是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做出,原告方没有行使撤销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汇款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支付183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事实上也没有开户过此账户,也没有收到此款项,该份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

2、出资说明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未实际向吉**公司出资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能证明原告出资的事实,至于原告向他人借款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同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2014)金义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认定,即使该证据中原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在原告认可的情况下,可以发生效力,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其判决的主文具有既判力,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预决力,在没有足够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否定该判决认定的事实,该判决主文已经明确陈**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在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组证据均为工商部门存档资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现在仍持有吉**公司10%股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相反原告庭后提供的吉**公司最近的章程及工商登记信息进一步证明被告现在仍持有吉**公司10%股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2年8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被本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被告在(2014)金义商初字第157号案件中已经提供,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原告向吉**公司出资的款项系向案外人丁**所借,因此,该证据不能否定原告未向公司出资,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吉**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8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原告王**、朱**、丁**、丁**、钟祥市交通局,其中王**占41.6%的股份。2012年8月27日,陈**以原告名义与刘*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原告持有的吉**公司41.6%股份中的36.6%转让给被告。同日,吉**公司召开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原告将其享有的41.6%股份中的36.6%转让给被告,5%转让给新股东肖*,该决议中原告的签名也由陈**签署。随后,上述股权转让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3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刘*与陈**恶意串通转让原告享有的股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陈**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判决,确认上述协议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被告取得原告36.6%股权后,将其中26.6%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童昌文,并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被告仍持有吉**公司10%股权。

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陈**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在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被告依据该协议取得的原告36.6%的股权应当予以返还,由于被告已将其中26.6%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已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存在返还的障碍,但对被告仍持有的10%股权,其应当返还。本案股权的返还,是基于原告的股权被违法转让后的返还问题,不同于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况,不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该部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协助原告王**将其在湖北吉**有限公司的50万股(持股比例1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的名下。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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