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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苏*与庞*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为与被告楼苏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楼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起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及李*、史**四人合伙受让了义乌**有限公司(即义乌市商贸区卡*酒吧,以下简称卡*酒吧),其中原告占股10%。后因各股东之间意见不合,李*、史**在2013年底先后退出,将股权转让给了被告。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也将其10%股权作价13万元转让给了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一份,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3日前付清转让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退出了卡*酒吧的经营事宜,由被告一人经营至今。现被告已将卡*酒吧整体转让给他人,但至今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楼苏*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3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楼苏*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股权转让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涉案的股权确实是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现已将卡玛酒吧整体转让给了他人。但是在酒吧的经营过程当中,各股东进行了一次增资,因增资需要,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归还,现被告主张将该2万元借款与股权转让款进行抵销,余款11万元被告愿意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取款单两份,证明原告入股卡玛酒吧,占股10%的事实。2、股份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持有的10%股权作价13万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3日前付清转让款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股东把股权转让给被告价格都是每10%股权为13万元,因此不可能跟原告另定一个价格。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卡玛酒吧10%股权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2015年2月13日前付清转让款,不计息,被告在此日期前不得在义乌其他老外酒吧上班。合同签订后,原告就退出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但被告至今未付转让款。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曾于2013年10月份左右向被告借款2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书面说明,同意被告的抵销主张,即以原告欠被告的借款抵销被告应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中相应的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协议,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3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以原告欠被告的2万元借款抵销本案债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互负债务属于同一种类的,任何一方可以主张抵销,现原告亦明确同意被告的抵销主张,故被告的抵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行使抵销后,被告尚欠股权转让款11万元依法应当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系违约,应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楼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庞*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4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元,由原告负担226元,被告负担1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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