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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义乌**有限公司与楼**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为与被告龚**、第三人浙江义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农商银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的委托代理人楼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第三人义乌农商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楼**起诉称,被告持有第三人70770股股份,股金证号为000530492,账号为7093。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上述股份作价40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双方10日内完成所有转让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转让款40万元,被告亦将股金证交付给了原告。嗣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至今拖延未办。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持有的第三人78555股份及未领取分红归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第三人78555股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龚**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义乌**银行提供书面意见,1、被告未向第三人提出过股权转让的申请;2、涉案股份已被贵院其他案件查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股金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及原告已支付转让款的事实。

2、股金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将股金证交付给了原告,在股权转让时,原告持有浙江义乌**有限公司70770股份以及2014年10月31日上述股份取得配股7785股,现总股份为78555股的事实。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股权已被本院(2014)金义上溪初字第1038号案件依法冻结。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其中转让协议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实,情况属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义乌农商银行的70770股股份转让给原告(股金证号为000530492,账号为7093),转让价格为40万元,现金支付,双方于10日内完成所有转让手续,即日起该股份相应的收益、分红等均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转让款,被告将股金证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涉案股权已于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另案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现在涉案股权已被查封,致使股权变更登记无法得到履行。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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