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赵**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8、9月份期间,刘*多次向赵**称东营**训学校(以下简称天才学校)和东营创艺宝贝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创艺学校)是由其完全投资设立的,愿意将两所学校各自51%的股份转让给赵**,后又称可以转让70%的股份。2014年10月22日,双方订立协议,刘*在协议中确认对两所学校拥有完全且排他的投资资产权益,愿意转让其中70%的资产权益给赵**;协议约定,赵**于10月底前将转让款付清。协议签订后,赵**依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但刘*没有按协议约定,向赵**交接两所学校的办学证照、学校的日常行政事务、教学事务和财务,以种种理由推托学校法定代表人、出资人、章程等变更手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订立的协议书;2、刘*返还赵**资产和股权收益转让款1750000元、赵**投入的学校各项经费2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2983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年基准利率年利率2.8%,从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原审中辩称,1、涉案协议不符合解除条件。涉案协议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涉案协议生效后,赵**即接管两个学校的日常行政事务、教学教务、财务等管理工作,虽然刘*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但不影响赵**实现其合同目的。刘*虽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但赵**也并未向刘*发解除通知,在赵**未经通知催告且刘*主张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涉案协议书不符合解除的条件。2、涉案协议书仍合法有效。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协议解除2014年10月22日订立的协议书。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刘*所作的妥协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3、赵**要求刘*返还已投入经费2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298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赵**与刘*投入的经费,均系学校正常经营过程中对学校的投资,对于赵**的投入,不应向刘*主张权利。对于赵**投入的经费220000元,应当结合协议书的条款,经成本核算、审计后按照股权比例等予以处理。因涉案协议未解除,所以不应当返还股权转让款,赵**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才学校、创艺学校均经东营**民政局批准设立,经东营**教育局核准颁发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天才学校开办合伙人为孙某某、王*、刘*;创艺学校的举办者为刘*、昃蓓蕾。孙某某、王*已将天才学校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昃蓓蕾亦将创艺学校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

2014年10月22日,赵**与刘*就天才学校、创**校的资产权益转让、后续投资及其它相关事宜订立协议,协议约定,刘*为甲方,赵**为乙方;(一)资产权益确认。甲方确认两学校是由甲方出资设立的教育类民营非企业单位,对学校拥有完全且排他的投资权益,保证转让的资产权益不存在任何的权利瑕疵和权利纠纷,学校资产权益没有设立任何的担保权,没有任何负债,不存在任何行政许可障碍及涉及税务、水、电、通讯等未结事务或相关处罚,学校和甲方无对外担保;本协议订立前甲方提供学校的资产清单,资产清单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予以确认;(二)资产权益转让事宜。甲方愿意将拥有的两个学校70%的资产权益,以17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按此比例及价款受让上述资产和股权权益;本协议签字生效,乙方自然成为学校法定代表人,学校一切收益分配时,按甲方30%,乙方70%的比例进行;本协议订立后,如果出现签订之前的学校的一切债务,由甲方承担;本协议股权转让金全部支付完毕两日内,双方根据本协议的相关约定完成学校章程及其他办理变更登记所需文件资料的修改、修正;学校章程及其他办理变更登记所需文件资料的修改、修正完成后30日内,双方到民政、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列入学校成本费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甲方须协助乙方与学校总部沟通联系,向总部说明相关情况,办理总部相关备案手续,两学校与各总部合作合同改为由乙方签订。(三)转让后的事务管理。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生效后,学校日常行政事务及教学教务、财务由乙方负责,市场营销由甲方负责,学校发展规划及布局由双方商定并共同拓展;一切事务管理等的处理意见双方不一致时,按双方的资产权益比例予以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执行;(四)后续投资。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生效后共同向学校投资500000元,双方按资产权益比例投入,甲方投入350000元,乙方投入150000元,双方投入应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打入学校账户。本协议订立后的日常收入支出按照股权比例共同享有与承担;(五)特别约定。双方订立的学校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类似协议及口头约定,若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为最终约定;学校章程及其他相关内部规定若与本协议不一致,以本协议的内容为准,并及时予以修改、修正,需办理备案手续的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协议订立后,甲方需将两学校财务状况和所有在校学生的交费和课时情况向乙方作详尽真实的书面说明,双方共同确认;同时,双方在两学校资产名录上共同确认;本协议订立之前所报名的学生,其所预交学费,在协议订立之后的时间里,如果出现退费或产生其他费用,全部由甲方独立负责偿还或承担;本协议订立后的所有收入均为甲乙双方合作后的学校的共同的收入。协议订立后,赵**支付刘*天才学校、创**校70%股权金,计款1750000元。

此后,赵**开始介入接管天才学校、创艺学校,并安排了财务出纳员。但刘*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赵**完成学校章程修改、修正,未完成民政、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学校法定代表人、出资人等变更登记,亦未完成办理总部相关备案手续及两学校与各总部合作合同改为由乙方签订。现创艺学校由于欠付房租,已经搬离原办公地点。刘*主张天才学校、创艺学校的行政事务、教学事务以及学校的财务等已向赵**履行了交接义务,但未提供证据。

赵**主张刘*赔偿220000元的损失,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与刘*于2014年10月22日订立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赵**依约将1750000元转让款支付刘*,刘*应依约为赵**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学校章程修改、修正以及完成民政、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学校法定代表人、出资人等变更登记等。刘*主张天才学校、创艺学校的行政事务、教学事务以及学校的财务等已向赵**履行了交接义务,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赵**主张由于刘*违约,未依约履行天才学校、创艺学校的交接义务,致使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双方订立的2014年10月22日协议应予解除;且双方在2015年1月13日电话通话中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出现严重障碍,双方对协议的解除进行了协商,双方均有解除协议的意向,则赵**关于解除协议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刘*主张协议不具备解除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协议解除后,刘*应退还赵**股权转让款1750000元。赵**请求刘*赔偿投入的学校各项经费220000元,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赵**再行提供证据,则可另案处理。赵**请求刘*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自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案件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赵**与刘*于2014年10月22日订立的协议;二、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股权转让款17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8994.52元,合计1758994.52元;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37元,由赵**负担2669元,刘*负担20068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赵**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认定并采纳的2015年1月13日通话录音不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通话录音中没有赵**。2、在原审民事起诉状中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赵**均未主张因刘*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解除涉案《协议书》错误。3、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及时协助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错误。4、涉案《协议书》应以签订补充协议为前提。通话录音中明确了应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上诉人接管两所学校,再由上诉人出具175万元的欠条后才解除涉案《协议书》。二、原审判决以2015年1月13日的录音证据认定双方已解除涉案《协议书》法律错误。三、由于涉案《协议书》签订后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内容,本案不符合解除条件,应当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财务交接表一份,共4页。证明:刘*与赵**就天才宝贝学校的财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交接。

证据二、由创艺宝贝学校、天才宝贝学校原来的教务主管、中心主任出具的证明四份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赵**实际接管了两个学校的教学和行政事务。

证据三、费用报销单3组,该报销单上最后领导签字处都是赵**,证明:赵**实际接管两个学校。

证据四、收据1份、创艺学校财务明细9张,财务明细表中显示的Lucy打款记录均为上诉人刘*的打款。证明:刘*依据协议向两个学校进行投资,投资金额为219804.7元,赵**投资136550元,刘*投资到位。

证据五、中**银行短信交易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5日,赵**擅自将学校帐户中的钱转出,金额为46200元。

证据六、天才宝贝培训学校山东总代理孙某某与魏**短信记录。证明:赵**、刘*产生纠纷后,魏**与孙某某联系,想进行调解并且要退出管理,从而证明赵**实际接管。

证据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商卷续》第122页、123页、128页复印件3份。证明:本案不属于根本违约情况,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应解除。

证据八,申请证人孙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才宝贝学校山东区域总经理,住济南市市中区历阳大街X号楼X单元XXX室。公民身份号码:37010219XXXXXXXXXX)出庭作证。证人孙某某称,其是天才学校山东区域经理,与刘*是上下级关系,在2011年天才学校成立时,与刘*是合作关系,截至2014年8月份结束了合作关系。因证人在济南工作,便将相关股权退出的材料邮寄给刘*,2014年9月份开始刘*拥有天才学校100%的股权。证人与总公司代理CEO到过东营来做培训,当时赵**、魏**都在中心。证人与魏**电话沟通过学校的运营情况,之后魏**说不想接管了,证人告知其并非合同双方,应由刘*、赵**自行解决。

上诉人刘*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刘*在2014年8月份接收了天才学校全部股份,涉案股权没有变更给赵**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责任不在于刘*;赵**股份的变更已在山东区域和总公司备案。

被上诉人赵**对证据一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第2页是复印件并且有手写改动的痕迹,该部分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手印或印章予以确认,第4页字体大小、颜色与前3页明显不一致,第3页数字有手写的改动,该证据存在以上诸多瑕疵。

对证据二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

对证据三第一份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份、第三份报销单真实性有异议,第二、三份报销单中没有领导审批人的签字,在报销单粘贴联中也没有金额的确认。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应提交银行汇款的相应凭证予以佐证或提供银行汇款的凭单予以证明。

对证据五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和手机显示的信息只能证明尾号是1317的银行帐户资金的交易数额和余额的变动情况,无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足以显示上诉人在转让股权时存在隐瞒学校资产、股权真实情况的情形;微信中显示的撤出管理等意思表示不是被上诉人本身的意思表示。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显示的是相关案件的裁判文书摘要以及相关法院的判决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八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当庭陈述与2015年1月23日证人与魏**的通话内容不一致,主要体现在证人在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了现在抓紧时间正常过户,通话录音中明确讲将日期倒签至8月31日,在8月31日前证人并没有把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刘*。

被上诉人赵**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2月9日、12月11日刘*与赵**手机短信照片3张。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事宜,但上诉人推脱不予办理。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该行为影响了被上诉人权利的行使。

证据二、2015年1月13日刘*与魏**微信截图1张。证明:结合一审中2015年1月13日的通话录音,当天晚上21时49分通话结束后上诉人于当晚22时33分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再次明确表示股权转让款会尽快筹集归还,双方已经合意解除涉案协议书。

上诉人刘*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由于孩子生病以及正在整理账目,同时由于被上诉人投资不到位,工资不及时发放导致备案没有完成。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微信记录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之间,没有涉案当事人。

对于上诉人刘*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一,因该证据中的第二页为复印件,对第二页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虽然不认可该证据,但是其自认在财务交接表上签字的人员李**为赵**派驻的出纳,故应认定刘*与赵**之间就天才学校的部分财务事务进行了交接,对该证据的其余三页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二,该组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三,被上诉人对其中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后两份证据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应是财务管理不规范所致,能够证实赵**参与了财务事务的管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四,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刘*亦未提交相关的打款记录证实其投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短信记录仅能显示银行账户的资金支出情况,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六,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赵**接手学校一段时间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八,证人孙某某证实已将持有天才学校的股权转让给刘*,刘*拥有全部股权,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为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刘*和赵**之间的纠纷孙某某认为应由双方自行解决,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上诉人赵**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因上诉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20日开始,赵**开始参与学校的财务管理,并在费用报销单的领导审批处签字确认。2014年12月份,赵**派驻天才学校的财务人员李**与侯**就学校的账簿票据、财务工具、相关证件等资料进行了交接。2014年12月9日至11日期间,赵**多次与刘*联系要求变更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及备案事宜,刘*答应下周就办,但至今未办理。

2015年1月13日晚22时23分,刘*通过微信方式告知赵**的丈夫魏**,表示会尽快筹措还钱。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协议书》应否解除。首先,赵**、刘*于2014年10月22日订立的股权收购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赵**与刘*协商由赵**受让创艺学校、天才学校各70%的股权,其目的为使赵**在该两所学校占有大部分的股权,更有效的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享有较大的控制权,从而实现自己的利益目标。在上述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赵**虽然对两所学校接管了一段时间,并派驻了财务人员,但学校的账户密码等信息由刘*掌握、控制,财务往来必须由刘*同意后才能对外支出,赵**无权单独就相关财务事项作出决定。刘*的上述举措,使赵**无法完全履行自己的职责。刘*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两所学校的印章、办学证照等全部材料已移交赵**接手并管理,故不能认定刘*履行了股权收购协议的大部分内容。其次,根据协议的约定,刘*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应当尽快将学校章程修改、修正,到民政、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学校法定代表人、出资人等变更登记手续,从而起到对外公示的效力,也便于赵**对于学校人事、行政、财务、运营等事务的管理。根据双方的短信往来,可以看出赵**一直在催促刘*办理上述事项,但刘*在协议签订并收到赵**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长时间未予办理。刘*主张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原因是由于赵**投资不到位,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把赵**的投资到位作为股权变更手续的先决条件,故对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赵**的丈夫魏**对于赵**购买两所学校的股权事宜清楚,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了解,作为夫妻一方对外的较大投资,魏**作为赵**的丈夫有权知悉并协助作出相关判断。通过魏**和刘*的多次短信、微信往来记录中可以看出,刘*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协议书》并返还赵**已经支付的款项,双方已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赵**对于魏**就合同解除问题做出的意思表示没有反对意见,而是予以认可,因此,魏**、刘*关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于刘*、赵**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双方并未重新达成协议由刘*收回赵**的股权再由刘*向赵**出具欠条,但这只是履行形式的问题,并不能否定双方已就股权收购协议的解除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最后,本院审理过程中,赵**均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已经失去了良好的合作的基础。综上所述,涉案的《协议书》应当解除。

综上,导致双方之间《协议书》解除的原因并非由于刘*不享有两所学校的全部股权,不具备到相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条件,而关键在于刘*与赵**的丈夫魏**之间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赵**亦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法律依据,认为赵**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以此解除涉案《协议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但本案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7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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