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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军与崔**、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军诉被告崔**、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军的委托代理人边盛国、被告崔**、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0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崔**订立了股票转让协议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崔**名下在山东齐**限公司发行的内部股票60000股,原告支付被告股金60000元整,由于被告隐瞒了山东齐**限公司发行的内部股票不能对外转让的事实,被告崔**将购买的公司内部股票变更到妻子李**名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9798.14元,原告于2015年2月3日与被告崔**协议解除了股票转让协议,由于两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购买股票本金及赔偿经济损失,为此,要求两被告退回原告购买被告在山东齐**限公司的内部股票本金60000元,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798.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本被告收到原告60000元属实,本被告用自己的名义买齐隆股票60000股,其中40000元的股票本被告已经转让给原告。另外,本被告偿还原告14000元左右,具体记不清了,现在尚欠原告6000元左右。本被告当时不清楚股票是否能转让。

本被告与李**离婚时,本被告名下还有12万元股票。原告诉称本被告隐瞒内部股票不能转让的事实不对,当时本被告不清楚能否转让。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本被告有疑问。

被告李**辩称,1、本案起诉的依据是2015年2月3日签署的解除协议,但该协议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崔**,对第二被告李**不产生权利义务约束,并且原告苏军在签署协议前已明知两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现起诉李**无法律依据,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被告李**名下的股份是在与被告崔**离婚时取得,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并未侵犯其他人的利益。3、原告与崔**签订的解除协议实质上是两者签订的新合同,已经重新对原先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和约定,原告与崔**签订该协议也证实了原告认可该债务的承担主体是崔**,应向崔**主张权益,无权要求被告李**返还股权本金和承担赔偿责任。4、该债务是被告崔**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李**无关。崔**收受的转让款被告李**毫不知情,且该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没有享受到该债务带来的利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崔**签订协议,载明:被告崔**、李**自愿将齐隆股票转让给原告,陆万元股权的所有收益(包括配股、送股、分红及其他)归原告所有,股权自2008年4月转让后,风险及其他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后被告崔**未将上述股票转让给原告。2009年2月,被告崔**返还原告5000元,余股权转让款55000元被告未付。2015年1月29日,原告作出解除股票转让协议通知书,通知被告崔**解除2008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2月3日,被告崔**同意解除上述股票转让协议书。后原告诉求两被告退回原告购买被告在山东齐**限公司的内部股票本金6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798.14元,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崔**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3日,被告崔**与被告李**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协议、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解除股票转让协议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崔**股票转让款60000元,被告崔**已返还原告股票转让款5000元,余款55000元被告未付,因被告崔**未能将股票转让给原告,致原告解除了与被告崔**签订的协议,为此原告诉求被告崔**返还股票转让款5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辩称40000元的股票已经转让给原告且另外已返还原告股票转让款14000元左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审理的是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所涉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返还原告苏军股票转让款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崔**赔偿原告苏军经济损失(以60000元自2008年4月9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及以55000元自2009年3月1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4日,若上述计算数额之和超过29798.14元,则按29798.14元计),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元,财产保全费950元,由原告苏*负担110元,被告崔**负担1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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