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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姜**于4月11日意外去世,一审原告应依法变更。二、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原告的起诉状不难看出本案不属于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三、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一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即认定双方的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以争议标的额为依据认为其有管辖权,是错误的;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合作协议,因此应以合作合同的标的为诉讼标的。合作合同的标的即争议标的额为1200万元,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姜**已于2014年4月13日死亡,有昌乐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为证,现其合法继承人李*(姜**之子)、杨**(姜**之母)申请继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3月24日,被上诉人姜**、上诉人李*及案外人袁**就昌乐新兴岩棉板**限公司的设立及运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新兴岩棉板**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昌乐县朱*工业园。可见,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拟设立的新兴岩棉板**限公司成本及运营的基础。姜**诉至昌乐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并要求上诉人返还股权份额100万元,该协议是否履行及实际标的,系实体审理问题,本院现阶段不予审查,因姜**提起该诉是基于该合作协议,可以认定该案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纠纷,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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