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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潍坊**限公司、张**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潍坊**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潍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以张**处分涉案诉争股权未经权利人认可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上诉人潍坊**限公司返还郭**交付的股权转让款,对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在二审中就本案股权转让有效的主张提交了部分新证据,且权利人程**、孙**(孟**)在二审均出庭作证,就涉案股权转让的有关事实陈述了具体意见,据此,因本案在二审中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出现了新证据新事实,可能导致原审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有误,对于涉案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以及合同相对人的确定等问题,应进一步审理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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