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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乐县**责任公司与山东恒**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乐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图煤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五图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30日,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7月25日,其与恒**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五**公司将其持有的赤峰**限公司90%的股权及其在赤峰恒**齐鲁矿业相关权益以总价3600万元全部转让给恒**公司;恒**公司应当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款3600万元一次性支付;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应当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逾期15日以上,协议自动终止,相关权益仍归五**公司所有,同时,恒**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协议签订后,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13年9月3日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现恒**公司逾期15日未给付转让款,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3年9月9日终止;诉讼费用由恒**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恒**公司原审辩称:五图煤矿公司请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5日,五**公司与恒**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五**公司将其持有的赤峰**限公司90%的股权及其在赤峰恒昌**旗齐鲁矿业相关权益以总价人民币3600万元全部转让给恒**公司,恒**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款36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五**公司;转让款的收款账户为:开户行中国**乐县支行、户名朱*、账号6212;五**公司在收到恒**公司的转让款后,协助恒**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在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由五**公司承担;变更完成后,由恒**公司承担赤**公司、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双方对转让前赤**公司、齐**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再进行清算;如果恒**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恒**公司应当向五**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逾期15日以上,股权转让协议自动终止,五**公司享有的权益仍归五**公司所有,同时,恒**公司应当向五**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如果由于五**公司方的原因导致恒**公司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五**公司赔偿恒**公司的损失,并支付给恒**公司违约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恒**公司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9月3日,恒**公司向双方约定的付款账户汇款100万元。

另查明,丛*系五图煤矿公司原委托代理人,五图煤矿公司曾经委托其处理五图煤矿公司与恒**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2013年8月31日,丛*以自己名义为恒**公司出具备忘录一份,载明:恒**公司承诺2013年9月3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待五图煤矿公司收到100万后,从原股权转让款3600万中扣除。凭汇款单据抵扣。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五图煤矿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恒**公司提供的备忘录、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恒**公司提出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1日,提交由丛*书写的备忘录以及担保函予以证明。该备忘录系由五**公司方委托代理人单方书写,内容并未体现双方关于变更付款期限的合意,且书写的时间系在逾期付款15日之内,即在双方约定的合理期间内,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另外,关于翁牛特**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恒**公司主张担保期限为2014年9月1日,因此转让款的付款期限应相应延长,对于该抗辩,恒**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五**公司同意由翁牛特**限公司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担保,即不确定翁牛特**限公司系本案的担保人,另外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受从合同的限制,因此恒**公司的该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恒**公司主张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由五**公司的控告行为造成,因恒**公司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为复印件,五**公司不予质证,对该抗辩予支持。恒**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于2013年9月9日终止,因此,对五**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五**公司、恒**公司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3年9月9日终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恒**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备忘录是由恒**公司与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将付款期限延续到2014年9月1日后,由五**公司的代理律师书写。担保函是应五**公司要求出具,是五**公司写好后要求恒**公司盖章的,证明五**公司同期延期付款,因此该担保函也能证明双方已协商延期的事实。关于控告行为的复印件,恒**公司已经申请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调取,该复印件与翁牛特旗公安局存档的原件是一致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恒**公司因五**公司的控告行为没有办法向五**公司支付转让款,因此,恒**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确认了股权转让协议于2013年9月9日终止,那么由终止引起的法律后果就应该一并处理,五**公司应当返还恒**公司交付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五图煤矿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1、恒**公司原审中提供了翁牛特**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翁牛特**限公司自愿为恒**公司履行其与五**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书中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2014年9月1日。五**公司对于该担保函的质证意见为,五**公司没有同意该担保,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同意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2、恒**公司原审中提供的控告书复印件的主要内容为,山东**限公司控告山东招**限公司与王**诱使山东**限公司支付1700万元转让价款但不履行双方之间的“探(采)矿转让合资开发合同”中约定的探矿权变更义务,涉嫌合同诈骗。五**公司对于该证据未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公司与恒**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双方是否协商一致延期付款;二是五**公司应否返还恒**公司交付的100万元。

关于诉争焦**,即双方是否协商一致延期付款的问题。恒**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款36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五图煤矿公司,亦未在协议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之前即逾期15日之内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并导致双方协议终止。恒**公司以五图煤矿公司原代理人丛*出具的备忘录以及翁牛特**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主张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延长付款期限,但五图煤矿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丛*出具的备忘录的内容,是恒**公司承诺在付款期限内支付100万元转让款,付款后从恒**公司应付的3600万元转让款中扣除,并没有作出对原先协议付款期限的变更;担保函的内容是翁牛特**限公司同意为恒**公司进行担保,没有证据证明五图煤矿公司收到并同意该担保函,也无法得出五图煤矿公司同意延长付款期限的结论;上述两份证据作为恒**公司主张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延期付款的依据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至于恒**公司提供的控告书复印件的内容是山东**公司因“探(采)矿转让合资开发合同”控告山东招**限公司与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以此认定五图煤矿公司阻碍恒**公司付款。恒**公司关于双方协商一致延期付款及五图煤矿公司阻碍其付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焦点二,即五**公司应否返还恒**公司交付的100万元。五**公司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并不涉及恒**公司交付的100万元,恒**公司也未对此提起反诉,故原审对此未予审查并无不当。对于该款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恒**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恒**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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