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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楼晓莺与被告徐**、南京伟**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晓莺与被告徐**、南京伟**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第三人江苏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晓莺委及其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伟**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楼*莺诉称:原告与被告徐**为第三人宝**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原告持有10%股份、徐**持有90%股份。2015年1月22日,徐**召集并主持召开公司股东会议,讨论徐**转让股权事宜,被告伟*公司派人参加了股东会。根据股东会议纪要,徐**于当日向原告发出了书面要约:其股权转让价款为252万元,要约函件同时对转让附加条件、付款期限、支付方式、转让过程中各项税费负担等主要核心内容均明确约定。原告收到徐**的要约函件后,积极筹备股款,并按照徐**提供的邮寄地址于2015年2月11日向其发出书面承诺,同意行使法定优先购买权,按照其提出的转让条件购买股权。徐**收到原告的承诺函件后,迟迟不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原告得知两被告在召开股东会之前就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伟*公司明知原告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答复期限,依然恶意向徐**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并陆续在宝**公司派驻大型施工机械,进行铺路、扩建大门等施工行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两被告之间关于转让第三人股权的合同;判令被告徐**按照书面要约内容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第三人90%的股权;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2015年1月22日,徐**召集并主持宝**公司股东会,讨论拟将徐**名下90%的宝**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伟*公司,并在股东会结束后向原告送达了征询函一份。因在股东会召开过程中,原告未对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发表意见,同时伟*公司又对交易条件发生变更,故在股东会后徐**与伟*公司并未对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双方也因此未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徐**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送达的征询函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书面要约,原告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回函也非合同法意义上的书面承诺。两被告最终并未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徐**最终决定不再转让股权,原告目前不具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另外,原告在收到征询函后除向徐**送达回函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外,并未按照徐**的要求准备钱款和担保,也未积极与徐**磋商股权转让的相关细节,直至2015年3月17日,徐**召开临时股东会,原告也未前来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告仅是恶意行使优先购买权以阻却徐**与伟*公司达成股权转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伟**司辩称:伟**司与徐**没有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伟**司也没有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徐**终止转让其在宝**公司的股权,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丧失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宝**公司述称:到目前为止,徐**仍然为宝**公司的股东,持有90%股份。原告确有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与原告楼晓莺系父女;第三人宝**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徐**和楼晓莺,其中徐**占90%股份、楼晓莺占10%股份。2015年1月22日,徐**召集并主持宝**公司股东会,会议议题为“研究徐**股权转让问题”,参加人员有徐**、楼晓莺的委托代理人王*、庞**,列席人员有王*(徐**的律师)、王**(伟*公司委派人员)、楼**(宝**公司董事),会议形成纪要如下:徐**持有的宝**公司90%股权转让价款为780万元,转让价款其中股权转让款为252万元,剩余528万元是意向第三方承诺替宝**公司偿还海南**限公司的债务,付款方式以正式的书面通知为准。当日,徐**向原告出具《关于徐**转让其持有的90%江苏宝**有限公司股权的征询函》,告知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可依法行使有限购买权,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或未给予答复,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条件如下:1、拟受让主体为伟*公司;2、股权转让价252万元,附加条件:代替宝**公司偿还海南**限公司的长期借款528万元;3、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股权转让款252万元,先行偿还海南**限公司借款228万元,剩余借款300万元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4、股权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税费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自承担一半;5、股权受让方需对上述付款义务提供转让方徐**能够接受的担保。以上条件为本次股权转让的主要条款,其余细节另行由《股权转让协议》约定。2015年2月10日,原告和徐**就送达邮件地址达成一致;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徐**出具《楼晓莺股东同意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徐**股权的回函》,表示决定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要求徐**在2015年2月16日前和其联系,商谈股权转让细节并签订正式协议,希望在春节前完成合同文本签署和工商资料提交工作,要求徐**准备好银行账户以便收款。当日,原告将该回函用特快专递邮寄至宝**公司指定徐**收件。徐**收件后未与原告沟通,也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3月1日,徐**以宝**公司名义向原告发出《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决定于3月17日在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内容为:确定经营权承包事宜,并改选董事会成员及监事和法定代表人改选;要求原告本人参加,严禁代理人参加。3月17日,原告委派代理人王*参加会议,会上双方发生争吵并报警。因宝**公司内在进行基建施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在原告起诉后,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徐**的主导下由徐**变更为王**。

2015年2月22日,原告与伟**司法定代表人王**通话,王**谈到其购买徐**股份的事情。2015年2月28日,原告和王**在宝**公司面谈,王**谈到其购买徐**股份并支付了款项的事情。庭审中,徐**表示和伟**司就股权转让条件没有达成一致,双方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其没有收取伟**司或王**方面支付的款项;伟**司(王**)表示其没有和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也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徐**方面。

原告举证其名下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和对账单以及洪*名下的对账单等,证明其为向被告徐**购买股份而准备好款项480万元,徐**认为原告资金没有480万元,对原告举证的别人名下的款项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东会议记录、征询函、回函、会议通知、邮寄回执、电话通话录音记录、谈话录音记录、交易记录、对账单、接处警登记表、施工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为法定权利,股东在对外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徐**均为第三人宝**公司的股东,徐**欲转让股权,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徐**就转让的主要条件向原告发出征询函后,原告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积极准备并要求和徐**详谈及签订协议,之后徐**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在2015年3月1日以宝**公司名义要求召开经营权承包事宜的会议,徐**存在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在原告与伟**司的来往中,其法定代表人王**表示与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价款,但在庭审中徐**和伟**司均表示因条件未达成一致而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股权转让款项的支收,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被告徐**和被告伟**司并未就股权转让一事达成协议,也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原告主张撤销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徐**明确表示不再转让股权,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得以继续保存,原告诉请与被告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要求被告徐**将其在宝**公司9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徐**主张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楼晓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80元减半后收取2354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26560元,由原告楼晓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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