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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益**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下简称江**公司)、第三人南京益**限公司(下简称南**公司)、陈**、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江**公司、第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以及第三人陈**(2015年7月27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顾*与南**公司签订江**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南**公司向原告转让股权(占江**公司注册资本10%),并约定股权转让价格750万元,以及约定转让方收到股权转让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协助江**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在三个月内办妥工商变更登记等内容。同日,原告顾*与南**公司等又约定本次股权转让的实际交易总价为700万元。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网银转帐700万元给南**公司用于上述股权转让款,并数次要求被告江**公司和第三人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因其以种种理由未能及时配合、且双方协商不成,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江**公司到工商部门为原告顾*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即将第三人南**公司持有被告江**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顾*名下),并要求第三人南**公司、陈**、吴*协助原告顾*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顾*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3月31日江苏**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在2012年3月31日之后,江**公司的股东是南**公司和杭州大**限公司(下简称杭**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2600万元,分期缴付2400万元,缴付最迟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之前。

2、2014年9月15日杭**公司与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杭**公司将持有的全部江苏大地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南**公司。

3、2014年9月24日原告和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南**公司将持有的江**公司10%(500万元出资单位)的股权转让给原告。

4、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南**公司、史**(被告和第三人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南**公司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款是700万元,单价1.4元/股。

5、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五张(分别为:2014年9月30日三笔、计600万元,2014年10月11日60万元,2015年1月27日40万元,总计700万元。)。证明原告已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南**公司。

6、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27日南**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五份。证明第三人南**公司收到原告股权转让款700万元。

7、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第三人南**公司发出的通知(复印件)、EMS回单以及EMS回单查询结果(复印件)。证明原告催告第三人南**公司协助被告就股权转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8、在南京市**政管理局调取的江**公司2015月1月27日所做的江**公司股东决定。证明被告同意南**公司将公司6.667%的股权转让给吴*,将公司0.5%的股权转让给陈**,从而证明第三人南**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吴*、陈**的时间。

9、在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南**公司与吴*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吴*受让南**公司在江**公司6.667%的股权。

10、在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南**公司与陈**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陈**受让南**公司在江**公司0.5%的股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由于原被告之间就合同内容存在误解,且经磋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形式上虽然成立但是实质内容不确定,双方真实意思没有达成一致,故无法履行;2、在确认股东资格案件中,应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3、本案中公司股东会已明确反对原告成为本公司股东,并形成公司决议,公司不能违背股东会决议予以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4、2015年3月16日第三人南**公司及时向原告表达了终止合同的意愿;5、原告不是被告股东,公司没有为原告协助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5年3月16日被告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股东南**公司、吴*、陈**不同意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

2、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2015年1月27日南**公司与陈**、吴*签订的)。证明南**公司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吴*、陈**,并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第三人南**公司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第三人南**公司将股权分别转让给吴*和陈**的合同签订时间是于2014年9月21日,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3、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形成,不认可原告和南**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希望履行优先购买权,因此原告要求去工商登记处变更股权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南**公司针对其述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提供2015年3月16日终止股权转让合同函。证明南**公司向原告表达终止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意愿。

2、南**公司与吴*、陈**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南**公司与吴*、陈**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的时间是2014年9月21日。

第三人陈**述称:我与原告并没有正面的接触,据江**公司史**介绍,有另一个股东和我与吴*一起受让了南**公司的股份,在此过程中我的转让资金是按照协议要求进行了全额的支付,我们在2014年9月21日与南**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第三人吴*未作书面述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南**公司与杭**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江**公司。2012年3月31日,江**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南**公司和杭**公司各认缴出资数额2500万元。其中:南**公司实际出资1300万元,2014年3月31日前缴付1200万元;杭**公司实际出资1300万元,2014年3月31日前缴付1200万元。

2014年9月15日,杭**公司将其所有的在江**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南**公司。

2014年9月24日,原告顾*与南**公司签订江**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南**公司(甲方)合法持有江**公司50%的股权,共计2500万元出资单位(股权),另期待持有江**公司另外50%的出资单位(股权),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缴清股权转让款,办理工商登记使之成为甲方合法持有;甲方同意转让,顾*(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持有的江**公司10%的股权,即500万元出资单位;江**公司其他股东已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甲方本次股权转让行为;第一条、转让股权份额:甲方向乙方转让股权的份额为甲方所持有的江**公司500万元出资单位(占江**公司注册资本10%),以及与该股权相关的股东权益等权利。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受让价格为每出资单位1.5元,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750万元后,获得江**公司10%的股权。第三条、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本合同签署之后,乙方应于2014年9月29日之前(含29日)支付首期款200万元,乙方在确认其他股权受让方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不低于1300万元后,乙方即于当日将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账户,乙方应向甲方以下指定账户进行支付……,转让方应在受让方付清股权转让款的当日,向受让方出具同等金额的有效收据;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之日为本次转让股权的交割之日,甲方在收到转让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协助江**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在三个月内办妥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各方均应配合签署涉及工商变更登记有关的所有法律文件。……甲方合法持有江**公司2500万元(占注册资本50%)的股权,并将合法持有江苏**公司另外250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50%)的股权,并有权利、权力和权限转让该股权的全部或部分……本协议签署之后三个月内,若甲方不能协助江**公司顺利完成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则甲方须在三个月期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全额退回股权转让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第九条、协议生效:本合同由各方于2014年9月24日在南京签订,双方盖章或签字后即生效。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

同日,原告顾*与南**公司、史**又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本次南**公司(甲方)与顾*女士(丙方)股权转让的实际交易总价为700万元人民币,实际转让价格为1.4万元每股,一旦顾*女士向南**公司全额支付750万元的协议总价后,南**公司股东史**(乙方)即在三个工作日内向顾*女士支付50万元的咨询费。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顾*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0月11日、2015年1月27日通过招商银行网银转帐汇款600万元、60万元、40万元给南**公司,用于上述股权转让款。南**公司也分别向原各出具了收据,并言明收到了上述股权转让款。

之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公司和第三人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因被告**公司和第三人南**公司未能及时配合、且双方协商不成,致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南京市**政管理局调取的相关资料言明:江**公司2015月1月27日所做的江苏大地股东决定:被告同意公司股东南**公司将公司6.667%的股权转让给吴*,同意公司0.5%的股权转让给陈**,且第三人南**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分别与第三人陈**、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南**公司将其持有的江**公司股权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5%,其中实缴13万元、未缴12万元)、股权333.3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667%,其中实缴173.342万元、未缴160.008万元)分别以37.5万元、500万元转让给陈**、吴*,并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将吴*、陈**登记在江**公司股东名下。但是,审理中,第三人南**公司提供了其于2014年9月21日与吴*、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陈述南**公司与吴*、陈**股权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9月21日。

2015年3月16日,南**公司与陈**、吴*召开江**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并一致认为:1、不同意南**公司将股权转让给顾*等。2、南**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对外转让,陈**、吴*有优先购买权。

2015年3月16日,南**公司致函给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公司章程修正案、杭**公司与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原告和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收据、在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工商资料和被告提供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1月27日第三人与陈**、吴*签订)、第三人南**公司提供2014年9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14年9月24日,原告顾*与第三人南**公司签订的江**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提出“判令被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是否支持,以及原告提出“判令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是否支持。

一、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2014年9月24日,原告顾*与第三人南**公司签订的江**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该转让协议有效,理由有:1、该协议符合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原被告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合同时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2、根据现有工商资料显示,原告与第三人南**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第三人陈**、吴*并不是江**公司的股东,且现有的工商资料显示第三人南**公司与第三人陈**、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南**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知道第三人南**公司仍要将其股权另行转让给他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第三人南**公司在2014年9月24日之前已将其部分股权另行转让给他人。本案中,即使第三人南**公司与第三人陈**、吴*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时间是2014年9月21日,因第三人南**公司在将其所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顾*时,隐瞒了与第三人之间仍有其它股权转让事实,此时原告并不知情,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针对经过工商登记的股东,本案中第三人陈**、吴*此时作为隐名股东,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依法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涉案协议并不符合无效合同的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此,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此股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提出“判令被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是否支持,以及原告提出“判令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是否支持。本院认为,2014年9月24日,原告顾*与第三人南**公司签订的江**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支付7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第三人南**公司,但该股权至今仍未登记到原告名下。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南**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在原告名下的江**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其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及第三人南**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转让价款上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辩称与其同时辩称的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在逻辑上互相矛盾,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但被告和第三人南**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有关权利。

另外,在原告与第三人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第三人陈**、吴*在工商资料中未显示其具有股东资格,而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工商资料显示其为被告公司股东,故在原告顾*与第三人南**公司签订的江**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后,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和第三人陈**、吴*依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在原告名下的江**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其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2014年9月24日,原告顾*与第三人南**公司签订的江**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江**公司应当依约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南**公司、陈**、吴*均有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工商部门为原告顾*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即将第三人南京益源公司持有被告江**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顾*名下)。

二、限第三人南**公司、陈**、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顾*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即将第三人南**公司持有被告江苏大地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顾*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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