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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雷诉张**、深圳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诉被告张**、深圳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2015年8月5日的调查。原告康*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统**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雷诉称,原告同被告张**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根据被**公司2014年4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公司50%的股份以人民币6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整体转让给被告张**。转让后,被告张**持有被**公司100%的股份。同日,原告同被告张**、被**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上述股权转让价款应当由被告张**于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并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股权转让款68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按照年6%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等由两被告负担。2015年8月5日,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张**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68万元,被告统银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张**支付原告上述股权转让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日止的按年6%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统银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约定,由原告将其在被告统银公司持有的50%股权以68万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被告张**。具体付款日期由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另行商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管辖。

2、《还款协议书》,证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和两被告约定被告张**应在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清偿前述款项,被告统银公司对前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有争议,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统银公司共同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68万元的转让款,但认为该款项不是借款,故原告无权主张利息。被告统银公司成立后没有产生效益,被告张**为运营公司花费了时间和精力,也没有得到工资。

被告张**、统**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均能提供原件,且被告张**、统银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被告统银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股东为原告以及被告张**,现股东已经变更登记为被告张**一人。《还款协议书》系原告、被告张**同时在场签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公司股东已经变更登记为被告张**一人,被告张**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68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承担因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抗辩认为双方并非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损失的抗辩意见,不具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还款协议书》的记载,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故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告所主张的6%的年利率并未高于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故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68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以68万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被**公司通过《还款协议书》为被告张**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没有召开专门的股东会,但原告、被告张**系被**公司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时仅有的股东,且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均到场自愿签订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公司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8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80,000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统银贵金**限公司对被告张**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统银贵金**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300元(原告已经预付),由被告张**、深圳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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