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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资中心(有限合伙与王**、浏**森林场(普通合伙)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紫*投资”)与被告王**、浏**森林场(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汇森林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申请,同年4月29日,本院作出裁定,对两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同年7月16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同年8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投资委托代理人惠翔、谢**,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汇森林场委托代理人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紫*投资不愿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投资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乙方)、案外**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甲方,以下简称“熙程投资”)与长沙天**责任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天**司”)、被告王**(丁*)等签订《增资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丙方投资人民币(下同)750万元,乙方向丙方投资1,250万元,共2,000万元,成为丙方的股东;丁*等原股东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3日,原告、熙程投资向被告王**发出《违约及整改通知》,言*因被告王**擅自挪用天**司巨额资金,违反增资协议中的约定,故要求整改。次日,被告王**书面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挪用款项。2015年2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甲方)、被告汇*林场达成《股份转让及款项支付协议》,约定:因甲方上述挪用资金,甲方同意受让乙方持有的天**司9.375%的股份,股权转让款为1,460万元,分四期履行,即2015年2月18日前付31,250元,3月2日前付3,093,750元,3月27日前付8,537,500元,4月24日前付2,937,500元;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两年;甲方支付完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及违约金(如有)后,乙方协助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如)甲方逾期支付,应当按照迟延支付的金额,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中逾期时间在一个月内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超过一个月的,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协议分期支付,任何一期逾期,所有后续款项均提前到期,且到期日即为款项应付之日。双方还约定,凡因本协议及增资协议所引发的任何争议,均同意提交乙方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同日,熙程投资与被告王**、汇*林场亦签订类似《股份转让及款项支付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仅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2015年3月6日,被告王**、汇*林场向原告、熙程投资出具《承诺担保函》等,再次确认相关债务及担保义务,并同意将被告汇*林场的全部林权抵押给原告及熙程投资,但之后仍未履行。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支付股权转让款14,568,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568,75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汇*林场对被告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关于本案涉案合同均为自己所签名和盖章。但是,第一,原告诉称被告王**挪用资金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当时被告王**购买被告汇*林场的款项并非挪用,而是向案外人借款,因此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王**挪用资金一节事实不实,此是原告逼迫被告王**签订协议,将债务转让给被告汇*林场。并且,即使被告王**挪用资金,根据公司法规定实际控制人违约应对公司承担责任,也非对个人。第二,涉案股权转让及款项支付协议等,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该股权已经丧失了价值,原告要求被告王**以明显高于市场价回购,并不公平。并且,在合同条款起草过程中原告从自身角度出发,未约定自己履行义务的时间等,亦明显违背基本的合同公平原则。涉案合同是原告方事先就制定好的,而履行期限对被告王**而言要完成是有客观障碍的。第三,当时2014年被告汇*林场是由被告王**和案外人袁**共计两个自然人收购的,为了向银行贷款的条件能够成就,故做了入伙,投入一两千万左右,入伙的钱交给了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袁**,相关手续齐备(庭审中,对该节事实被告汇*林场表示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全部诉讼请求。另,该被告对其主张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明确表示不提起撤销权反诉,但认为原告违约金请求明显过高,要求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汇*林场辩称,被告汇*林场的公章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今都由案外人袁**(另一汇*林场合伙人)保管,故本案涉案的《股份转让及款项支付协议》、《承诺担保函》、合伙人会议决议等所盖的公章皆不是被告汇*林场的公章,而是被告王**个人擅自伪造和擅自加盖。故上述行为不属于被告汇*林场的真实担保行为,合同担保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汇*林场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汇*林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针对两被告抗辩,原告辩称,被告王**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但该转让是有前提背景的,系被告王**挪用公司资金,故被告王**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汇*林场认为公章及签字等真实性有异议,但法律并未规定公章是否为合伙企业对外的唯一意思表示,参照公司法规定应以合伙人对外意思表示作为企业对外意思表示,除非对方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而去和被告王**交易。不管该公章和被告汇*林场的登记备案公章是否一致,都是被告汇*林场的内部管理问题,原告已经尽了谨慎义务,该审查义务也不在原告。如果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汇*林场应该向被告王**追偿,而非担保无效。另外,该股权转让是否显失公平,从增资协议中主体看有第三方,说明当时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是由原告一方掌控,该转让对价也是一致的,原告只是增加了资金占用成本,故股权转让是公平的。担保函及决议等,都是被告王**本人提交给原告的,原告基于对其是执行合伙人的信赖,原告对此已经尽了审慎注意义务,被告王**作为执行合伙人身份,其刻的公章可信度是更高的,也更值得信赖。并且,被告王**能够代表被告汇*林场,如果其没有获得授权,也构成表见代表。被告汇*林场认为原告知道被告王**没有股权转让的付款履行能力,但对此却无证据证明。此外,双方在签署股权回购协议时,被告王**曾表示被告汇*林场的工商登记在变更过程中,带“合伙企业”字样的公章尚未刻好。后原告在审核《承诺担保函》时发现了该问题,遂询问被告王**,其承认公章已经刻好,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又补盖了带“合伙企业”字样的公章,同时要求其提供了被告汇*林场同意担保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针对原告的辩称,被告汇*林场再辩称,表见代理的特点在于善意无过失,从本案原告整改通知等可以看出,被告王**没有按整改通知偿还挪用资金,其没有还款能力,而签订该协议时原告把被告汇*林场作为担保人拉进来,是由于其知道被告王**无偿还能力而恶意追加担保人。原告有过失,被告提交的担保函有两个公章,原告应该知道一个企业只有一个公章,当出现两个公章的时候原告就应当去审查,而原告明知有两个公章却没有去审查,是很大的过失。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王**没有能力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而让其签署是有过失的,是不善意的,故该表见代理是不构成的。此外,合伙人决议时间和股权转让协议时间不一致,故原告没有审查。

原告紫*投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公民信息检索单、营业执照,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

增资合同书,证明原告增资天**司,被告王**作为原股东需承担义务;

违约及整改通知、签收及承诺函,证明被告王**挪用天**司资金,原告通知整改,以及被告王**承诺还款事实;

《股份转让及款项支付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王**受让股权、被告汇*林场承担保证责任等;

《承诺担保函》,证明两被告再次确认涉案相关债务及担保义务;

6、(补充证据)《承诺担保函》(加盖两枚公章的)、合伙人会议决议,证明被告汇森林场确认为被告王**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均盖有被告汇森林场的公章及两位合伙人签字(因原告工作人员调整,起诉时候未找到该承诺担保函,后找到了该担保函,故一并提供)。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被告汇*林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微信资料影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外人袁**的声明及身份信息等。

经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证据二,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增资合同并未约定被告王**必须承担回购义务。证据三,三性有异议。被告王**在收购被告汇森林场过程中,所使用的资金并非挪用资金,而是向案外人周*所借,该节事实有转款凭证、借款合同等予以佐证。故不存在挪用资金事实。证据四,被告王**在迫于无奈情形下所签署,三性有异议。真实性方面,被告王**挪用资金与事实不符;该协议在签订时天**司已经资不抵债,故该背景下签订涉案股权回购协议,对于被告王**是根本无法履行的合同,是显失公平的。证据五、证据六,两份原告先后提交的一枚印章和两枚印章的担保函,三性有异议。原告既然提供了第一份,却还提供第二份,而且盖有两个印章,被告怀疑系原告明知当时第一份担保函印章是假的而事后进行补强。担保函也纯属多余,双方已经有担保协议,不需要再补充担保函,进一步印证了该担保函真实性值得怀疑。合伙决议,三性有异议。该协议形成于起诉之前,起诉时却不提交,值得怀疑。

被告汇*林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证据三,对购买被告汇*林场的林权,确实是收取了案外人的购买款,被告王**没有用原告的投资去购股权。证据四、五、六,被告汇*林场未参与签署,也未召开合伙人会议,也未在《承诺担保函》上盖章,故3份证据上公章都不是被告汇*林场的公章,被告汇*林场对该证据上公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并表示原告补充证据中被告汇*林场的公章可以进行鉴定。

原告不认可被告汇森林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案外人袁**是否在合伙人决议上签字,双方观点不一致,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袁**、被告王**均为被告汇森林场的合伙人,原告基于该合伙人决议是由被告王**提供的,应更倾向于相信系袁**本人签字。原告作为债权人,没有义务去审查袁**签字的真实性。审查太多,双方就不是商事交易了。

被告王**对被告汇森林场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王**的质证意见,原告表示,被告王**认为其证据二、三等无关联性,但该证据是本案发生的背景,反映被告王**当时是确认挪用天野公司资金的。对于证据四,被告王**在证据交换时其本人是确认真实性的,而代理人庭审中不确认,应该以被告王**本人意见为准;该协议权利义务也是对等的。证据六,原告提供补充担保函、合伙人决议等,系原告工作人员变动及代理人准备案件中的疏忽导致起诉时未发现有该两份证据存在。另外,该补充也是针对被告汇*林场对担保函上公章的异议进行的证据补强。

针对被告汇*林场的质证意见,原告表示,《承诺担保函》及合伙人决议上公章是否为被告汇*林场登记备案的公章,并不影响被告汇*林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故对该公章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法律也未规定以公章作为合伙企业对外行为的唯一意志表示,而被告王**工商登记的被告汇*林场执行合伙人,其行为能够代表被告汇*林场的意志。被告汇*林场对外使用了两种不同的公章,本案原告系善意第三人,故就该被告公章是否一致的判断,并不影响被告汇*林场的对外意志。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汇森林场辩称,被告汇森林场系合伙企业,如果不能承担债务则涉及到合伙人要承担义务,原告应该有义务去核实合伙人决议是否为袁等本人所签。原告应该基于工商公示等去核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逐一进行了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担保函及合伙人决议上所盖公章非被告汇森林场认可的公章,是否影响该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该节事实,审理中,被告王**本人陈述,当时由于时间紧迫而其并无被告汇*林场的公章,故其本人携带被告汇*林场营业执照去重新刻了被告汇*林场的章(即本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所盖之公章),该公章并未进行相关变更备案。被告汇*林场的公章被告王**一直未使用过,而其自己刻的章也仅仅使用过本案涉案协议等,其他再无使用。该情况被告王**未向原告和被告汇*林场告知,故原告和被告汇*林场对此并不知晓。鉴于被告王**在审理中自认其所盖公章为私刻,被告汇*林场所持有的才是真实公章,故被告汇*林场表示撤回对该涉案协议所盖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以上事实,原告及被告汇*林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作为被告汇*林场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原告作为与被告汇*林场交易的合同相对方,在交易过程中审查了被告汇*林场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知晓了被告王**系被告汇*林场的合伙事务执行人身份,在涉案股权转让中尽了必要的谨慎审查和注意义务。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被告汇*林场合伙事务执行人即被告王**的信赖,有理由相信其所代表被告汇*林场的行为真实有效。故由被告王**签署并加盖被告汇*林场公章的《股份转让及款项支付协议》、《承诺担保函》、合伙人会议决议等,对外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汇*林场以原告非善意第三人,且被告王**使用公章非其真实公章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抗辩,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紫*投资和被告王**、汇*林场签订的《股份转让及款项支付协议》、《承诺担保函》等系涉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现被告王**未按约支付相关转让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汇*林场亦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王**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显失公平,协议签订时遭受原告逼迫等抗辩,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王**使用非经登记备案的合伙企业公章,从而可能产生其与被告汇*林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不属本案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王**还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核减。经换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当于年利率18%至36%之间的年利率,并非过高,结合该被告的违约程度,本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不作调整。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568,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4,568,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二、被告浏阳市汇森林场(普通合伙)对被告王**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浏阳市汇森林场(普通合伙)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97.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均预缴),由被告王**、被告浏阳市汇森林场(普通合伙)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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