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亿**限公司与蔡**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被告蔡**、第三人四川中邦*和科**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喻*,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曹**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被告应协助并确保原告或目标公司(即第三人中**司)与成**路局或相关代表公司就《火车票自助服务终端销售代理合同》所涉相关事宜进行商务谈判,应协助并确保原告或目标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与相对方签订《火车票自助服务终端销售代理合同》;2、当且仅当在前述时间内与原告或目标公司签订《火车票自助服务终端销售代理合同》,才视为被告完成第1条工作;3、被告完成第1条工作且目标公司设立后,原告将赠予被告目标公司股份15%股权;4、本协议履行产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6月26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原告实际受让目标公司中**司的股权,并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直接将目标公司15%的股权登记在被告蔡**名下。但被告既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又违反其在合同中有关“不与其他方在目标公司相同业务领域发生合作”的承诺和义务,实施侵害目标公司和原告利益的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赠予被告有关第三人中**司15%股权,确认中**司15%股权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返还该15%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被告返还原告各项款项(以下币种相同)135,530元(包括原告支付的前期费用5万元、被告以备用金及办公费用形式领取的3万元、被告2013年7月至12月的工资55,53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协议书》,证明被告负有确保原告或目标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与相对方签订《火车票自助服务终端销售代理合同》的义务,被告承诺不与其他方在目标公司相同业务领域发生合作;

《确认书》;

3、2014年4月9日第三人中**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公证书;

付款凭证;

上述证据2-4证明中**司的股权受让款系原告支付,原告为公司股权的实际受让方;被告所持有的中**司15%股权系从原告处所得;

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其他各项款项,被告应予返还;

《自动代售机火车票销售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时间延迟了;

补充证据1、被告蔡**签署的承诺书,证明原告为中**司100%的股权实际受让人和实际出资人,享有该100%的股权权益;

补充证据2、工商档案信息、股权转让协议;

补充证据3、招聘信息;

补充证据4、函件、产品安装验收单;

上述补充证据2-4证明被告违反“不与其他方在目标公司相同业务领域发生合作”,属于未完成赠与所付义务且损害了原告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和依据不存在,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在第三人中**司的股权没有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只有第6条赠送被告15%的股权的约定,而该《协议书》中没有一条有关股权转让的约定。原告撤销赠予被告在第三人中**司15%股权的行为是违法违约行为,《协议书》属于项目性赠予合同,当被告完成相应的义务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赠与股权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并已经工商变更登记。而且《协议书》中没有就撤销赠予股权约定的具体条款内容,故原告请求撤销赠予股权的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被告至今没有做过任何对公司侵权或损害的行为,相反原告做了对被告侵权和损害的行为。在2013年12月底前,被告与原告的经营理念、思路、目标等方面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于是原告通过第三人中**司从2014年1月开始拒发被告工资至今,并于2014年4月9日通过股东会强行免去被告的监事职务,强行将被告的出资额从150万元减到45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任命被告为总经理,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被告未得到分红,反而为了公司的经营,被告垫付了50多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证据1、《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控股股东亿铁公司的合同是11页,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项目性合同;

证据2、民**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原告控股股东亿铁公司给被告发工资至2103年12月止,被告的总经理职务于2014年开始被剥夺,原告违反了协议书第6条约定;

证据3、原告2013年6月26日章程修正案,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成为原告公司股东,股权占15%,原告履行了协议书第6条中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的约定;

证据4、原告2014年4月9日《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的监事职务被免,原告将被告出资金额减少到45万元,损害了被告的105万元的出资金额;

证据5、国**商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上信息,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5日投资案外人上海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司),2014年8月15日退股,被告在驰**司未担任任何管理职务;

证据6、中国铁道**算机研究所函,证明被告被第三人中**司解除;

证据7、致四川西南铁路国际履行社的函,证明被告的总经理职务已经被解除。

第三人中**司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中**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诉请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应协助并确保原告或目标公司(即第三人中**司)与成**路局或相关代表公司就《火车票自助服务终端销售代理合同》所涉相关事宜进行商务谈判,应协助并确保原告或目标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与相对方签订《火车票自助服务终端销售代理合同》;2、当且仅当在前述时间内与原告或目标公司签订《火车票自助服务终端销售代理合同》,才视为被告完成第1条工作;3、被告完成第1条工作且目标公司设立后,目标公司应当聘请被告作为目标公司的总经理,被告税前月工资为1万元;4、目标公司设立前,原告在签订本协议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5万元作为筹备期的前期费用;5、被告完成第1条工作且目标公司设立后,被告有权要求目标公司在15万元范围内报销因开展工作产生的费用;6、原告承诺,被告完成第1条工作且目标公司设立后,为激励被告,原告将赠予被告目标公司股份15%股权等等。2013年6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支付20万元至被告账户委托被告处置支付朱**和被告共同受让第三人中**司(目标公司)100%股权事宜,被告承诺:1、款项收到后将全部用于收购目标公司100%股权,交易完成后朱**将持有目标公司85%股权,被告将持有目标公司15%股权;2、如股权交易未完成,被告将款项退回原告。2013年6月26日,第三人中**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目标公司15%的股权登记在被告蔡**名下。2013年12月5日,第三人中**司与案外人四川西南铁路国际旅行总社签署《自动代售机火车票销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了第三人拥有合作区域内火车票的销售权。2014年4月9日,第三人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约定免去被告第三人中**司监事职务,变更公司的注册资本等内容,被告投了反对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被告关于第三人15%股权的赠与,将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各种款项共计135,530元。

审理中,本院曾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因双方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承诺书》、《自动代售机火车票销售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对被告关于第三人中**司15%股权的赠与,理由是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协助并确保原告或目标公司与成**路局或相关代表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前签订《火车票自助服务终端销售代理合同》,实际第三人中**司与案外人四川西南铁路国际旅行总社签署《自动代售机火车票销售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但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对上述签约时间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协助签约行为是认可的,否则原告完全可以在2013年6月30日之后就立刻要求被告返还股权。二、原告认为系争股权系其附条件赠与被告,但被告实际在2013年6月就从第三人原股东处取得第三人中**司15%股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使实际出资人为原告,但原告对此亦未提出过异议。根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之所以委托被告协助办理签约以及组建目标公司事宜,是看中被告在相关区域内与铁路部门中的人脉关系,即被告取得系争股权是付出相应对价的,故不能认定原告系对被告无偿赠与第三人公司股权。三、原、被告双方之所以产生矛盾,系原告认为在中**司具体经营过程中被告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并由第三人召开股东会免去被告监事职务等,但上述主张均不能成为原告撤销赠与以及要求被告返还公司股权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35,530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的第三人公司前期费用5万元、被告以备用金及办公费用形式领取的3万元、被告2013年7月至12月的工资55,530元,上述费用均系劳动争议范畴的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四、被告抗辩所称的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让其担任第三人中**司总经理职务,以及擅自罢免被告职务、停发工资,目前被告仍有垫付的50多万元款项无法报销等理由,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且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5.30元,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