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程**与被告缪金*、缪**、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文诉被告缪金*、缪**、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程*文的委托代理人辛长洲、被告缪金*的委托代理人嵇新、被告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文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缪**将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茉莉花公司)转让给原告经营,茉莉花公司的股权、设备、房租等作价308万元一并转让给原告,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28日前办妥茉莉花公司经营所需的所有证照,包括消防验收合格证、环保审批手续、文化娱乐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如逾期不能完成上述手续,被告应按已收款的双倍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转让费,被告缪**也出具了收据,但茉莉花公司直至2013年1月7日才登记设立,被告缪**所提供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使用面积仅为290平方米,不能满足消防验收要求,茉莉花公司的娱乐经营许可证因此被吊销,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对此,原告曾于2013年1月23日发函致被告缪**,要求其在最短的时间内办妥所有证照的交接手续,并在10日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被告缪**未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缪**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缪**、李**作为茉莉花公司的股东,是诉争股权的实际转让人,其委托被告缪**实施股权转让行为,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缪**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转让费308万元,并赔偿损失(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程**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

1、《转让协议》和《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缪**负有办妥茉莉花公司经营所需证照的义务,逾期办理应双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负责包括房租100万元和房租押金20万元交给乙方使用,该房屋押金转归乙方所有;

2、收据1张、汇款凭证5张、交易明细5份、收条4张,证明原告已经全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中8万元为现金交付,另300万元为银行转账,收据载明转让费308万元包括股权转让款、机器设备折价款、房租100万元和房租押金20万元,与合同第四条相互印证;

3、茉莉花公司工商资料(包括基本信息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准予设立通知书、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缪金友未按协议约定在2012年6月28日前完成工商登记,构成违约;

4、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伪造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系被告缪金*伪造)、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已被撤销)、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调查说明(复印件、原件在(2013)六商初字第234号卷宗中)、茉莉花公司设备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省文化厅通知各1份,证明被告缪金*为满足工商登记中注册资金500万元的要求,将设备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金额由3050元伪造成300.5万元,同时又伪造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将使用面积290平方米篡改为915平方米,以满足省文化厅通知的有关要求,骗取娱乐经营许可证。以上非法行为被查实后,六合**电局吊销了茉莉花公司的娱乐经营许可证;

5、房屋租赁合同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缪**在签订协议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将房屋租金从69.7万元更改为100万元,诱骗原告多付转让费;

6、通知、寄件单、邮件查单、南京**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被告缪**的名片,证明截止2013年1月23日被告缪**未能完成茉莉花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原告向被告缪**寄出通知,要求其履行义务,邮寄地址为南京**限公司,被告缪**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缪**收到通知后未按约履行。

7、《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书》,证明案外人程某某、滕某某同意将案涉协议赋予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缪金*辩称:1、原告与程某某、滕某某是茉莉花电玩城的共同购买人,原告应当与程某某、滕某某共同提起诉讼,原告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而被告缪金*是茉莉花公司股东缪**、李**委托实施股权转让行为的受托人,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程某某、滕某某共同接手经营茉莉花公司,之后茉莉花公司无法经营的原因是三人经营赌博游戏被公安机关查处,并非因为证照未办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实际支付转让费300万元,尚有8万元未支付;4、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缪金*要求原告返还电玩设备,并结算租金、物业费32364元和电费(自2012年6月起至2013年3月止,其中公摊电费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3月止)。

被告缪**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

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程某某和滕某某商定共同购买茉莉花公司股权,程某某、滕某某委托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和相关协议,这与原告出具的汇款凭证显示的汇款人相吻合;

2、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缪**、李**委托被告缪**实施股权转让事宜;

3、公司设立核定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茉莉花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被告缪**认购出资490万元,实际出资90万元,被告李**认购和实际出资均为10万元;

4、南京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电费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接手茉莉花公司后一直正常经营,产生了相关物业费、电费等;

5、农行交易明细1份;李**出具的证明、交易记录、王**出具的证明各1份;取款凭条、订购合同、收据各2份;租金收据、租金发票各2张;物业费收据、电费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缪**收到转让费后的支付情况为:给付被告李**10万元(其中于2012年5月29日直接转账2万元给被告李**,2012年7月25日按被告李**指示转账给案外人周**7万元,余款1万元为现金交付),给付隐名股东王**98万元(其中于2012年7月16日转账54万元、现金交付44万元),受被告缪**委托共交纳租金98.98万元、物业费1万元、电费2万元,余款受被告缪**委托用于购车,车辆登记在被告缪**名下;

6、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缪**撤离租赁场地时以20万元房租押金冲抵部分租金。

被告缪*文辩称:1、被告缪**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系受被告缪*文的委托。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自身经营不善。3、协议签订后,原告仅支付转让费300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被告缪**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费后,给付被告李**10万元,给付茉莉花公司隐名股东王**98万元,余款均交付给被告缪*文,用于交纳租金和购买车辆。4、如判令解除合同,原告应当支付2012年5月23日至法院勘验期间的租金、物业费、电费。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转让协议》、《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既是合同当事人又是委托代理人,被告缪**仅是委托代理人。2、对收据、汇款凭证、交易明细、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其中的8万元收条对应的款项被告未收到,对于该款双方当时约定先打收条后打款,所以收条上注有银行账号,这也是所有收条中唯一一张注有银行账号的。3、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因为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上的地址与娱乐经营许可证上的地址一不致,导致茉莉花公司营业执照迟迟不能颁发,这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开发商和公安机关造成的。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茉莉花公司的股东为被告缪**、李**,因此被告缪**不是适格主体。4、对290平方米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明知无法办理符合要求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因原告要求立即经营,被告缪**才伪造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这是原、被告共同行为;对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照被撤销是因为原告不断向文化部门投诉、举报;对律师事务所调查说明和省文化厅通知不持异议;修改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是为了办理文化许可证,只是误放进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材料中。5、两份租赁合同均是真实的,2011年12月26日的合同是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茉莉花公司签订的,其中载明租赁房屋分为A区和B区,A区580平方米于2012年1月1日前交付,B区335.23平方米于2013年1月1日前交付,第一年租金69.7万元仅是A区价格,不包含B区,第二、三年租金133万元包含A区和B区,故价格与第一年有差别,2011年12月28日的合同是东**司与被告签订的,因为未区分A区和B区,所以价格统一为133万元。6、对通知、寄件单、邮件查单、南京**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被告缪**的名片不予认可,原告邮寄的地址不正确,被告缪**未收到该通知。7、《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书》由法庭代为核实。

被告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缪**。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在本案诉讼前程某某、滕某某已将相关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委托书备注说明此后电玩城与法定代表人无关,由此可见委托人已向第三人说明委托事项由受托人向第三人负责,委托人不承担责任。3、对公司设立核定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的茉莉花公司股东人数和姓名与工商登记一致。4、对情况说明、电费明细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茉莉花公司股权未转让到原告名下,故只能由茉莉花公司负担。5、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未显示款项流向,不能证明被告缪**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李**、缪**。6、对被告李**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交易明细显示有7万元是转账给案外人周**,不能证明被告缪**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李**。7、对王**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和被告缪**提供的取款凭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订购合同、收据不能证明王**系茉莉花公司隐名股东。8、押金收条、租金收据、租金发票、物业费收据、电费收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对。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协议书》、收据、汇款凭证、交易明细、收条、工商登记资料、两份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两份租赁合同、《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书》以及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电费明细表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伪造与娱乐经营许可证被撤销无直接关联,通知、寄件单、邮件查单、南京**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被告缪**的名片不能证明原告邮寄的通知已到达被告缪**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缪**提供的收条、租金收据、租金发票、物业费收据、电费收据经本院核实均为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交纳租金、物业费和电费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缪**提供的有关汇款给茉莉花公司股东的证据,欲证明其已将转让费支付给茉莉花公司股东,该组证据的认定以被告缪**系受托人为前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缪**、李**系茉莉花公司的股东。2012年5月1日,被告缪**、李**签署授权书,授权被告缪**负责茉莉花公司的经营、管理及买卖,授权书备注:“此后电玩城与法人无关。”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程某某、滕某某共同商定购买茉莉花公司的全部股权,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5月23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缪**(甲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六合区紫晶广场一区2号楼茉莉花电玩城及茉莉花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308万元,包括一年房租(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所有电玩机器设备:海洋之星2代3台、渔乐无穷2台、龙机2台、排山倒海2台、黄**1台及模拟机若干。2012年5月25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办妥经营所需证照和股权转让手续,乙方支付转让费308万元,付款方式:乙方于协议签订时支付8万元定金;2012年5月28日支付200万元后,甲方退出经营,由乙方经营管理;甲方于2012年6月28日前办妥经营所需的证照,乙方付清余款100万元。单方违约需按所收款项的双倍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一年房租100万元(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和租房押金20万元给乙方使用,押金归乙方所有。《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缪**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程**购买茉莉花电玩押金捌万元(¥80000元),特此收条。”该收条下方注明“押金不退”和被告缪**的农业银行账号。之后,原告、滕某某陆续向被告缪**汇款合计300万元,被告缪**向原告出具收条3张。前述4张收条累计载明收款金额为308万元。

前述协议签订后,茉莉花公司的娱乐经营许可证于2012年7月13日颁发,后因消防许可证被查出系伪造,故六合**电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撤销茉莉花公司的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决定。茉莉花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3年1月7日颁发,原、被告一直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原告和程某某、滕某某曾于2013年3月22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协议,被告缪**返还转让费308万元,并支付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依法对茉莉花电玩城进行现场勘验,勘验后被告接手场地。2013年11月19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六商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程某某、滕某某表示将前述《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向被告缪**主张权利,所取得的诉讼利益由三方另行协商分配,向法庭提交了《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

另查明,被告缪金*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12月28日和东**司各签订《租赁合同》一份。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位于六合区紫晶广场一区2#楼二楼,建筑面积为915.23平方米,于2012年1月1日交付;租赁期限五年,前三年租金均为133万元,自第四年起每年递增8%,即第四年为143万元,第五年为155万元。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位于六合区紫晶广场一区2#楼二层,建筑面积为915.23平方米,租赁场地分为A区和B区,面积分别为580平方米和335.23平方米,A区于2012年1月1日前交付,B区于2013年1月1日交付;租赁期限五年,第一年租金为69.7万元,第二年和第三年租金均为133万元,自第四年起每年租金递增8%,即第四年为143万元,第五年为155万元。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免租金1个月。经本院向东**司调查,东**司表示2011年12月28日的《租赁合同》是为了帮助被告缪金*办理营业执照所签,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真实的,后双方根据租金实际支付情况又补签合同。

还查明,茉莉花电玩城前期物业费交至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发生物业费和垃圾费合计32364元。关于茉莉花电玩城电费情况: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产生公摊电费485.78元,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产生电费37324.1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缪金友将茉莉花电玩城撤出租赁场地,场地内设备交由东**司处理以冲抵租金。自租赁场地至撤出时止,被告缪金友实际交纳租金69.8万元、物业费1万元、电费2万元,所支付租金包括机器设备折价款和租房押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1份、《协议书》1份、收据1张、汇款凭证5张、交易明细5份、收条4张、茉莉花公司工商资料1份、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被告伪造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调查说明、省文化厅通知、《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各1份,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公司设立核定情况表、情况说明、电费明细表各1份,太**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东**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的工作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转让协议》、《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虽然其与滕某某、程某某有内部协议,约定共同购买茉莉花公司股权,但滕某某、程某某并非合同相对方,且二人也明确表示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负责行使,因此原告有合法的诉讼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缪**、李**在被告缪**在出售茉莉花电玩城前向被告缪**签署授权书,授权书表明2012年5月1日之后茉莉花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改为被告缪**,被告缪**自己经营,自负盈亏,且注明“此后电玩城与法人无关”,同时被告缪**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是以自己为合同相对方,而未使用被告缪**、李**受托人的身份,这些行为足以表明《转让协议》和《协议书》只约束被告缪**,与被告缪**、李**无涉。因此,被告缪**是《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的责任主体,理应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被告缪**、李**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承担相关责任。

原告与被告缪金*签订的《转让协议》、《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缪金*支付转让费308万元,被告缪金*应当于2012年6月28日前办妥经营所需的证照。被告认可收到转让费300万元,对8万元收条持有异议,否认收到该款项。收条是收款人确认收到款项而出具的凭证,具有证明款项交付的效力,原告持有8万元收条,且所涉款项金额不大,原告陈述为现金交付不违反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给付该款,收条上注明账号可能表明双方协商后续款项需汇至指定账号,而不能否定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足额转让费,被告缪金*却未在指定期限内办妥营业执照和娱乐经营许可证,且娱乐经营许可证在颁发后又被行政机关撤销,其行为构成违约。茉莉花公司证照不全,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转让协议》和《协议书》解除后,被告缪**应向原告返还转让费,而原告应依据合同履行情况承担相应的租金、物业费,并支付占用租赁场地期间发生的电费。《转让协议》和《协议书》均约定转让费包含100万元租金,但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同,因《协议书》签订在后,是对《转让协议》的变更和补充,故应以《协议书》确定100万元租金对应的租赁期限。《协议书》约定100万元租金对应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根据该约定,原告对于2013年6月28日之前的租金、物业费不负有支付义务。原告接手茉莉花电玩城后,茉莉花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3年1月7日才颁发,直至此时原告始得开展经营,在此之前产生的租金、物业费应由被告缪**承担,原告对营业执照颁发后至娱乐经营许可证被撤销期间的租金、物业费承担给付义务。娱乐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后,被告缪**一直未能再次办理,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双方在经过合理期待期限后,应及时办理清点手续,退出租赁场地,以减少租金损失,然而双方怠于履行此项义务,对租金损失的发生均有过错。娱乐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后,双方期待再次申领的合理期限以1个月为宜,合理期待期限内的租金、物业费由被告缪**承担,超过合理期待期限后产生的租金、物业费,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综上,结合被告缪**交纳租金、物业费、电费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租金202906.97元[(69.8万元21.5个月4.5个月)+(69.8万元21.5个月3.5个月2)]、物业费2906.97元[(1万元21.5个月4.5个月)+(1万元21.5个月3.5个月2)]、电费2万元,合计225813.94元,以该款与被告缪**应返还给原告的转让费相抵冲后,被告缪**还应返还原告2854186.06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机器设备,因机器设备已被被告缪**用于折抵租金,故原告不负有返还义务。

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转让协议》约定单方违约应按所收款项的双倍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这是对被告缪**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标准做出的约定。根据《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缪**负有按期办妥经营所需证照的义务,被告缪**逾期办证,且在娱乐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后未能再次办理,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继续适用《转让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请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被告缪**应退还的转让费数额为基数,自娱乐经营许可证被撤销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程**与被告缪金*签订的《转让协议》、《协议书》;

二、被告缪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程**转让费2854186.0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440元,由原告程**负担7305元,被告缪金*负担34135元。(原告程**已垫付,被告缪金*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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