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陈**作为独立股东成立了陵川县**程有限公司,并在陵川**管理局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陈**。2010年8月21日,陈**以个人名义在中国邮**有限公司晋城陵川县支行贷款10万元,2011年5月28日,以个人名义在该行贷款42000元,2011年12月29日在该行贷款50000元,因原告陈**未按期偿还2011年12月29日的5万元贷款,经法院判决后,陈**归还了5万元本金及利息59775和650元诉讼费。2009年陈**因给马**装修,欠马**装修款3900元,马**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后,陈归还了3900元,并支付了诉讼费25元。2011年9月5日原告陈**(甲方)与被告郎**(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条款载明:“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陵川县**程有限公司100%的股份(计人民币100000元)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在公司所承担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继;甲、乙双方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甲方保证对其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享有完全的独立权益,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乙方应于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按本协议规定足额支付给甲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30000元,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30000元转让款。后被告郎**在支付了部分房租费和办理变更登记费用后,经陵川**管理局登记备案将陵川县**程有限公司变更到自己名下,法定代表人为郎**。2012年1月6日,原告陈**向被告郎**借款61000元,因原告陈**未归还该笔款,郎**向法院提起诉讼,陵**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陵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归还郎**61000元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告陈**以独立股东身份成立了陵川X**有限公司后,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转让价为3万元,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郎**,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郎**应依协议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0000元。原告陈**2011年12月9日以个人名义在邮储银行贷款5万元和欠马玉秀的装修款3900元系个人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且邮储银行贷款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发生,这二笔债务并不是X**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上述债务,依约不应由被告偿还。被告辩称代陈**支付的房租费为公司经营所欠债务,其代为支付按协议约定,应由其承继,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系公司转让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故被告辩称上述费用折抵股权转让费,不予支持。被告郎**与原告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但原告并不能提供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股权转让款3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原审原告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甲方(陈**)在公司所承担的债权债务由乙方(郎**)承继。上诉人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在陵**储银行贷款,其2011年12月29日以个人名义在邮储银行贷款5万元系为归还前期贷款本息顺延下来的,与前期银行贷款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欠马**的装修款,系发生于公司经营过程中,上诉人代为偿还后,被上诉人应予以支付。提供一审未提供的证据《家庭居室装修合同》,证明XX装**限公司与马**存在装修工程的往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郎**辩称,上诉人陈**2011年12月29日以个人名义在邮储银行贷款5万元与欠马**的装修款3900元均系上诉人个人对外发生的债务,被上诉人对该债务无法定偿付义务,《家庭居室装修合同》仅能证明马**曾与XX装**限公司签订过装修合同,不能证明马**多付工程款需退还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甲方(陈**)在公司所承担的债权债务由乙方(郎**)承继;甲、乙双方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甲方保证对其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享有完全的独立权益,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据此被上诉人郎**应依协议支付上诉人陈**股权转让款30000元,上诉人陈**亦应保证向被上诉人郎**转让的股权享有完全独立权益,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上诉人陈**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郎**归还其64400元中包括两笔款项,其一为上诉人陈**2011年12月29日以个人名义在邮储银行贷款5万元,经(2013)陵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本息及诉讼费合计60425元,该笔款项系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所借,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贷款用于公司,即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在公司所承担的债务;其二为欠马**的装修款3900元,经(2012)陵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工程款及诉讼费合计3975元。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家庭居室装修合同》仅能证明马**曾与XX装**限公司签订过装修合同,不能证明马**多付工程款需退还的事实,且(2012)陵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当事人系马**与陈**个人,故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两笔债务系XX公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