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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闫**、山东华**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条确定管辖权,被上诉人并非针对该解释所列情形提起诉讼。2、本案实为股权转让纠纷,而三股东中,原告居住石家庄,其他两股东居住奎文区,均不在高新区居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在民事起诉状中写明了“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这一诉求,所以确立本案案由是公司决议纠纷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在潍坊市高新区玉清东街13426号第二加速器5号厂房。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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