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陈*等与于**、刘**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训政因与被上诉人李**、陈*、许**及原审被告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训政的委托代理人马中华、被上诉人许**和被上诉人李**、陈*、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姜**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3日,李**、陈*、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6月27日,李**代表潍坊**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原全体股东(李**、赵**、陈*、许**、崔**、申**)、刘**代表于**、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中**司的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于**、刘**,股权转让款总计1600000元;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于**、刘**首付600000元股权转让金打入李**账户,余款1000000元于2012年8月1日前打入李**个人账户。2012年8月9日,中**司全体股东(甲方)与于**、刘**(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1600000元按原持股比例在各转让人之间进行分配;工商执照变更签发之日,于**、刘**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余款500000在甲方协助中**司与潍坊**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司,法定代表人臧**)签订补充合同生效时支付,甲方将相关主体同意转让的证明交付于**、刘**,同时重新约定违约金每日1000元及保密条款等。其后,原股东协助于**、刘**将公司登记变更完毕。因李**、陈*、许**转让的是原公司全部股权,所以其协助变更后的中**司与朗**司签订补充合同无实际操作意义。于**、刘**至今尚欠股权转让款500000元未付。2014年8月6日,原股东赵**、崔**、申**将股权转让所得的债权依法转让给许**,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于**。因李**、陈*、许**多次催要股权转让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于**、刘**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于**承担60%、刘**承担4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于**、刘**原审辩称:1、原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股权转让款余款500000元在原股东协助中**司与朗**司签订补充协议时支付,李**、陈*、许**未履行上述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存在支付余款及违约金的义务。2、于**、刘**从未对承担比例进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对应诉讼请求。3、李**、陈*、许**未及时协助中**司与朗**司签订补充合同给于**、刘**造成的损失,于**、刘**保留追索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7日,李**代表中**司全体股东(全体股东为李**、赵**、陈*、许**、崔**、申**),刘**代表于**、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中**司的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于**、刘**,股权转让款总计1600000元,包括:1、土建工程734635.03元,2、设备263410.25元,3、工器具129035.80元,4、电子设备21482.56元……以上1-8项合计1610397.09元,经双方协商按1600000元计。该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于**、刘**首付600000元,以货币形式打入李**账户;余款1000000元在中**司与朗**司(臧**)《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完成后一周内将余款打入李**个人账户,或中**司与朗**司(臧**)未签订补充合同继续延续原租赁合同,余款1000000元于2012年8月1日前打入李**个人账户。于**、刘**在诉讼中主张李**、陈*、许**等应提交其余股东授权李**签订该协议的授权手续。

2012年8月9日,中**司全体股东(甲方)与于**、刘**(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甲乙双方已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乙方已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00元;约定甲方六名股东一致同意本协议与工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同时签订;股权转让款1600000元按原持股比例在各转让人之间进行分配;工商执照变更签发之日,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余款500000元在甲方协助中**司与朗**司(法定代表人臧**)签订补充合同生效时支付;甲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需将2009年8月21日臧**、朗**司与李**、中**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2009年8月18日昌乐县**村民委员会、昌乐县**民委员会、山东省昌**区管理委员会开具的同意转租的证明原件及其他财务清单等原件一并交给乙方;约定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同日,李**、陈*、许**与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在中**司认缴的25万元股权、30万元股权、25万元股权转让给刘**;赵**、崔**、申**与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在中**司认缴的105万元股权、10万元股权、5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于**,即原股东持股比例为:李**12.5%,陈*15%,许**12.5%,赵**52.5%,崔**5%,申**2.5%。上述协议签订后,李**等人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等级证书、公司开会许可证、财务专用章、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等相关手续交付于**、刘**,于**、刘**共计支付1100000元股权转让款。

2014年8月6日,赵**、崔**、申**与许**签订《股权转让所得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剩余500000元股权转让款中,赵**、崔**、申**分别按持股比例应得262500元(500000元*52.5%u003d262500元)、25000元(500000元*5%u003d25000元)、12500元(500000元*2.5%u003d12500元),共计300000元,上述三名股东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许**,并向于训政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于训政收到上述协议书、通知书后,向三名股东发出《异议书》,主张原中**司六名股东未协助中**司与朗**司签订补充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

另查明:2009年8月21日,李**与朗**司及法定代表人臧**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朗**司将公司院内、外土地及工厂附属建筑物出租给李**使用,出租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李**主张签订《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方为中**司,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现于训政、刘**已按租赁合同约定标准向出租方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的租金,即已成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李**等人协助义务履行完毕。于训政、刘**主张原中**司股东未按《补充合同》约定协助其与朗**司签订关于租赁的补充协议,剩余500000元付款条件不成就;股权转让时未对财务进行评估,要求朗**司共同确认财产价值,避免其与朗**司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均认可中**司工商登记变更后继续经营了两年。李**、陈*、许**提交臧**于2007年4月2日与昌乐县**民委员会、昌乐县**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协议书》复印件两份,两村委2009年8月18日出具的同意将土地转租给李**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于训政、刘**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李**、陈*、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含附件)、补充协议、交接手续条各一份、收到条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六份、股权转让所得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异议书、租赁合同(含附件)、土地租赁使用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全体股东在《补充协议》中,对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予以确认,中**司原全体股东向于**、刘**转让公司股权行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三项对剩余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现中**司已向出租方支付了部分租金,并在工商登记变更后继续运营两年,即变更后的中**司承继了《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延续原租赁合同,剩余股权转让款500000元付款条件已成就。《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于**、刘**作为共同受让方,未对股权转让款的负担比例作出约定,2012年8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仅表明受让股权份额,未对转让款作出区分,剩余500000元股权转让款应由于**、刘**共同负担。于**、刘**要求朗**司参与确定转让资产价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李**、陈*、许**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成就的明确日期,违约金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且最高额不得超过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刘**支付李**、陈*、许**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陈*、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二项合计12320元,由于**、刘**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三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于**承担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60%即30万元及5万元违约金,要求刘**承担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40%及相应违约金,但原审判决于**、刘**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及违约金,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程序违法;2、于**受让了中**司股东赵**、崔**、申**的60%股权,该三人将股权对应债权30万元转让给许**并向上诉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故上诉人仅应向许**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向三被上诉人付款错误;3、双方约定了剩余股权转让款50万元的付款条件,即被上诉人协助变更股东后的中**司与朗**司签订补充合同生效时支付,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一直未按约定协助上诉人与朗**司签订补充合同以取得厂房土地租赁权等,故本案中该付款条件并不成就,上诉人不需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仅依据所谓的中**司已向出租方支付了部分租金以及在工商登记变更后继续运营了两年就错误地推定付款条件已成就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陈*、许**共同辩称:1、一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裁判。被上诉人一审总的诉求是要求于训政、刘**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5万元,其次是可以按照比例支付,因为双方的补充协议仅约定转让款160万元,按原持股比例在转让人之间分配,双方先后两个协议均没有对于训政、刘**作出股权转让款支付比例的区分,故二人应当共同连带支付。一审法院支持首个诉求,驳回第二项诉求,是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判决结果正确;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所讲的补充合同并非指的协助变更后的中**司与朗**司重新签订补充合同,而指的是租赁费不变,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三项曾经约定转让款的转让方式为选择性条款,提到过补充合同就是指继续延续原租赁合同。李**以职务行为与朗**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至2024年8月31日终止,上诉人在变更工商登记后,又续交租金两年,继承了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权力义务,已经成为实际的履行主体,被上诉人的协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另外,涉案房产占用的土地属于昌乐县的两个村集体所有,与上诉人另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需要原发包人村委、街办、转租人朗**司多重承认方可,对此并非上诉人的协助能够完成,补充协议中也没有明确说明签订补充合同就是指的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另外,合同具有相对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权给第三人设定义务,所以被上诉人的协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变更后的中**司与朗**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财产归属及合法的租赁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因上诉人一审中并未反诉,该项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的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事由。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上诉人于训政在二审中提交了潍坊**土资源局2014年12月8日的乐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为中**司,决定作出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686.34平方米土地退还营丘镇**委员会、没收该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并处以罚款的处罚。拟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被上诉人转让的面积为1686.34平方米的办公宿舍等房产均属于非法建筑,根本无法转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声称转让的房产有合法手续但却拒不交付,基于此,经上诉人提出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剩余5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在被上诉人协助中**司与朗**司签订补充合同生效时再支付,主要就是针对该房产能够合法受让及使用。三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产生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距离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两年多,涉案的厂房土地性质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说的非常清楚,上诉人也看过原发包人与朗**司的土地租赁合同,如果是国有土地的话,160万元就连土地的转让金也不够;双方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转让金额包括哪些项目,并不包括土地和厂房所有权的转让,转让的内容是股权,并不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双方的补充合同指的是公司变更后土地租赁费不上涨不变动,并非指的是协助上诉人与朗**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违法行为产生于2009年5月,此是朗**司造成的,与中**司没有关系。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对该证据无异议。

关于涉案补充协议对于500000元付款条件的约定,上诉人于**解释称付款条件成就应系:双方当事人与朗**司(臧**)共同确认房产和土地的使用权归属给于**、刘**后才予付款。三被上诉人对此称补充协议是在变更公司股东工商登记的当天形成,因为上诉人担心土地的转租方朗**司上涨租赁费,所以形成了该补充协议;协助义务是按照原来的租赁费上诉人再继续缴纳租金,只要是没有涨租赁费,付款条件就成立,而租赁费实际没有变更,已按原合同履行了两年。

另,在涉案股权转让完成及工商登记变更后,中**司原有股东全部撤出,上诉人进入公司,继续生产经营。对于法庭关于中**司其后的经营状况如何的询问,于**、刘**均未作出答复。

关于涉案5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分配问题,李**、陈*、许**均表示要求于**、刘**共同向三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收款后三人再自行分配。双方均认可前批的股权转让款系从于**账户转款,三被上诉人称双方在股权转让款项实际履行中没有分配份额过付,于**、刘**对于法庭关于款项过付是否针对股权份额针对不同转让人进行过付的询问未作出答复。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二审中于训政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于**主要上诉主张原审认定涉案500000元股权转让款付款条件成就存在错误,并对原审程序提出异议,据此,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原审关于其他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处理二审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于**、刘**应否支付涉案的500000元股权转让款;2、原审程序是否适当。

关于涉案的500000元股权转让款应否支付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对于转让人、受让人、转让的股权及对应金额均约定明确,对于股权转让款的过付时间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明确,补充协议中对于涉案的500000元余款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而是界定了一个付款条件即中**司的原股东协助中**司与朗**司签订补充合同生效时支付,于**、刘**即是以该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抗辩拒付款,对此,首先,我国合同法允许合同相对人就某义务履行行为附条件约定,但该所附的条件需要具备可操作性可执行性,且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所附条件也不能与合同的根本内容矛盾以及属于客观上不可能的事实,本案中双方所约定的条件附加了案外人朗**司的义务、限制了朗**司的合同签订自由,在未得到朗**司认可的情况下,双方该约定条件的执行存在不确定性;其次,补充协议中关于该付款条件记载是签订补充合同生效,上诉人于**主张该补充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与朗**司(臧**)共同确认中**司的有关房产和土地的使用权归属给于**、刘**后才予付款,三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仅为土地房产租赁费的不变动并已履行,从现有证据看,于**未能提交证实其上述主张成立的有效证据,应依法负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前期股权转让款过付完毕,中**司工商登记已依约变更,中**司的实际经营中,其原六名股东已依约退出公司、上诉人于**进入公司并进行经营,自双方协议签订至三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逾两年,于**并未提交在此期间内因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问题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并向三被上诉人通知的有效证据,在二审中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不能单独作为拒付5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直接证据,据此,通过上述论述及本案中双方的现有举、质证情况,上诉人于**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拒付500000元股权转让余款,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于**认为有关股权转让合同条款的签订和履行因转让人原因造成其经济损失发生,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李**、陈*、许东子均明确其诉请是要求于训政、刘**共同向三被上诉人履行5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称付款比例系次请求,并同意收款后再自行分配,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载明中**司原六名股东与于训政、刘**进行全额股权转让,且双方间的前期股权转让款均系于训政账户付款,于训政也未提交双方在股权转让款过付履行中存在分比例或以份额过付的充分有效证据,故原审判决于训政、刘**向三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情况没有分比例分份额判决付款,审判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上诉人于训政关于免除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于训政负担本案付款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于训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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