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芳**限公司、张**与孙**、刘**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芳**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司)、张**与被告孙**、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原告芳**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振洲、黄**,被告孙**、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芳**司、张**诉称:2012年3月12日,芳**司与张**将其在山东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520万元转让给了孙**、刘**,但孙**、刘**仅支付了320万元,在已付款中也存在逾期的情形,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孙**、刘**向芳**司、张**支付欠付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二、孙**、刘**向芳**司、张**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418350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欠款额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刘**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刘**辩称:一、原告所诉股权转让标的额200万元与事实不符,芳**司在办理股权转让时将股权170万元进行了工商登记质押,根据双方股权质押协议的约定,如果被告未支付该股权转让款,此质押股权继续归原告芳**司所有,因此,在被告未付清170万元股权转让款时,该股权原告芳**司已经收回,目前仍归芳**司所有,故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股权转让款。二、原告芳**司既要求该17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又不解除对此股权的质押,因为质押没有解除,导致我方不能办理减少注册资本。本案涉及的总股权转让金520万元,被告已经付清320万元,扣除原告芳**司自行收回的170万元,被告仅欠股权转让款30万元。三、原告未履行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是造成今天纠纷的根本原因。具体有:1、本案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因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产生的税费等由双方承担一半,在本案中发生的费用1445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但原告拒绝承担。2、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协助答辩人办理土地的转租手续,到目前为止,原告仍未办理原租赁土地的合法手续,致使转租土地仍未办理转租,目前国土部门已经查证了多次,随时有被收回的可能。3、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已经交付的大棚,原告应交付第一年的维修费用,但原告没有交付,因原告交付的大棚存在众多质量问题,被告已经支付了80多万元的维修费用,这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这也是被告没有支付转让款的原因。4、寿光凯**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应一并转让,但有原告没有转让。5、原告已经收取的12个大棚的安全押金36000元未交付给被告。6、凯**公司办理的10个绿色证书至今没有交付被告,造成我们销售蔬菜受到影响。7、转让合同约定在原告收取股权转让款时应先开具收款凭证,乙方根据收款凭证进行付款,但原告没有开具。8、凯**公司的质量认证费5万元应属原公司所有,但原告多次主张该款项,被告不应再予返还。由于原告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上述八点违约,导致双方纠纷,违约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因为原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责任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芳**司与孙**,张**与刘**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芳**司、张**将其在凯**公司的全部股权分别以200万元、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刘**,双方还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等。同日,芳**司、张**作为甲方,孙**、刘**作为乙方再次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一份,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协议书内容为:凯**公司于2010年9月1日设立,由张**与芳**司合资经营,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实缴到位注册资本金500万元。其中:张**49%股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张**应出资735万元,实际出资300万元;芳**司占51%股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芳**司应出资765万元,实际出资200万元。甲方投资到位的股权500万元己全部转化为公司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已建冬暖式大棚16个,已建成拱棚32个,在建尚未完工拱棚27个、变压器、地下管网等(详见资产交接清单),甲方同意将上述股权已转化为资产的5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现甲乙双方根据《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一、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格甲方己投资到位股权转让价为500万元,另加前期投入补偿金20万元,转让价格共计520万元。双方同意对全部资产审计,不论审计结论多少均以此价转让。2、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双方同意转让款按以下三次支付:第一次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同时甲方将所有的工商登记材料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所有公章等交付给乙方,交接后乙方重新刻制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若因原公司盖出的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发生的民事责任,由甲方承担并处理。若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给予乙方双倍赔偿。第二次于甲方办理完所有工商变更登记等变更手续并将所有的在建工程(27个在建拱棚)全部完工(完工日期最晚2012年4月1日),且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因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产生的税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甲乙双方办理完所有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的当日,支付150万元完毕后,乙方需将剩余170万元(折合32.6%的股权)质押给芳**司。股权质押手续在寿**商局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时间点是:剩余的17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的同时。第三次甲方于2012年6月30日前必须完成所有财产的交付,于2012年7月1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剩余的转让款170万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方账户为:周**;中国**光支行;账号:6219;每次款项支付,先由甲方开具收款凭证,乙方根据收款凭证进行支付。二、甲方股权的交付:甲乙双方应于2012年4月1日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交接手续;于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所有财产的交接。附甲方资产交接清单一份。……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享有甲方原有的一切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财产的处分权、甲方业务的经营权与收益权以及甲方己与他方签订的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等一切甲方的权利义务。其中:1、甲方租赁的山东省寿光市化龙镇板桥村的土地,……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30年6月30日止。……其中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土地租赁及管理费已交付板**委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继承甲方与山东省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乙方将成为上述土地的租赁方,自2012年6月30日之后每年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与管理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转租手续。2、甲方在上述租赁地上建造高温棚16个,拱棚59个(32个完成、27个在建)。对外租赁给村民的12个高温棚,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第一年租金每个棚2.2万元已交付给甲方,第二年和第三年每棚的租金均为2万元未收取,每棚的安全押金3000元,共计36000元甲方已收取。第一年的租金乙方不再要求甲方向其移交,但须承担第一年租赁期间内的设备等的维修,因甲方没有及时维修,乙方维修的,相关费用从转让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可向甲方追偿。第二年和第三年的租金由乙方收取,另甲方在第三次股权转让款付款的同时应向乙方移交其己收取的对外租赁的12个高温棚的安全押金36000元。五、违约责任:1、如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照乙方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须予以补偿。同样如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不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甲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照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须予以补偿。2、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3、如甲方没有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没有按时完成所有财产的交接包括在建的27个拱棚,甲方应按照乙方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协议所附交接材料中包含寿光市**业合作社执照原件,但不包含绿色食品证书。

上述协议签订后,孙**、刘**于2012年3月16日向芳**司、张**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于2012年8月13日支付20万元,于2012年10月18支付100万元,共计320万元。协议中所涉的27个在建拱棚于2012年4月3日建设完毕并验收合格。

2012年4月11日,凯**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将股东由芳**司、张**变更为孙**、刘**,孙**、刘**的认缴出资额、持股比例等与变更前的芳**司、张**一致。同日,孙**将其持有的凯**公司170万元的股权质押给芳**司作为其支付股权转让款170万元的担保。双方约定,如孙**没有清偿该转让款,该质押股权继续归属芳**司。

孙**、刘**为证明其关于未付股权转让款是因为芳**司、张**违约的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凯**公司与山东省寿**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30年6月30日止。孙**、刘**主张公司转给新股东后,土地要经过村民大会转给新股东公司名下,但芳**司、张**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土地转租手续,给其现在办理土地转租造成极大困难,甚至不能办理转租手续。芳**司、张**质证后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的承租方是凯**公司而非孙**、刘**,协议约定的转租的意思是指芳**司、张**股权转让后将土地合同转给孙**、刘**,由凯**公司继续承包。

2、寿光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大棚、设施更换维修费清单”、“关于确认凯西姆园区大棚、设施更换及维修费用的函”、金额为80万元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的维修费收款收据各一份,孙**、刘**主张其为维修1-16号大棚等共花费维修费80万元,该80万元系以孙**为法定代表人的阳光**限公司的房产抵顶,没有进行现金交易,根据协议,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芳**司、张**承担并从转让款中扣除。芳**司、张**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当时为了履行合同,股权转给被告后,张**在公司待到2012年12月31日,根本没有维修费用,这是后来孙**、刘**自己建设的10个大棚所花费的费用。

3、寿光地税完税凭证、股权转移的税费收据、工商变更登记的费用收据等凭证一宗,孙**、刘*贞拟以此证明其为股权转让共计支出各项费用144452元,其中包括芳**司、张**应当缴纳的税费5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但芳**司、张**并未支付。芳**司、张**质证后称,与工商登记变更有关的费用都是张**去办理时以现金缴纳的,之后将票据交给了孙**、刘*贞,保留要求其支付该费用的权利;工商登记在2012年4月11日前已经变更完毕,相应的费用应当在该日期之间产生,但孙**、刘*贞提供的5000元完税费用单据是2012年9月12日出具,是虚假的。

4、凯**公司产品的绿色食品证书复印件10份和寿光市**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孙**、刘*贞拟以此证明原属于凯**公司的绿色证书及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未交付,并导致变更手续不能办理。芳**司、张**质证后称,绿色证书虽不在合同交接范围内,但也将绿色证书交付了,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交付之后,因该合作社与凯**公司无关,凯**公司要求将名称变更,所以又将营业执照要回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寿**商局企业变更情况、拱棚验收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土地承包合同大棚维修清单、维修费收据、完税凭证、工商收据、绿色食品证书复印件、寿光市**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芳**司、张**与被告孙**、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芳**司、张**在凯**公司的股权已经转移到孙**、刘**名下,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孙**、刘**应当履行交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为520万元,孙**、刘**共计支付32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予支付,孙**、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其中,根据协议约定,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应于协议签订之日即2012年3月12日支付,孙**、刘**实际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迟延4天。第二笔150万元应于办理完所有工商变更登记等变更手续及所有的在建工程(27个在建拱棚)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工商登记变更办理完毕的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在建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2年4月3日,故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应为2012年4月13日,孙**、刘**于2012年8月13日支付其中20万元,该20万元迟延122天;于2012年10月18日支付其中的100万元,该100万元迟延188天;剩余的30万元未予支付,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1月22日迟延647天。第三笔170万元应于2012年7月1日之前支付,孙**、刘**未予支付,至2014年1月22日迟延570天。双方协议约定的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折合成年利率为10.8%,并不过高,根据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应为415230元(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以后另计),芳**司、张**主张的违约金中不超过该数额的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对孙**、刘**提出的设定质押的170万元股权所有权仍归芳**司、张**,孙**、刘**不欠该股权的转让款的主张,双方变更股权的工商登记之后,股权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孙**、刘**,就该部分股权进行质押登记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虽然股权质押协议中约定有孙**、刘**不支付该部分股权转让款,该股权继续归属芳**司、张**的内容,但该内容属于孙**、刘**对于股权转让款提供的担保及芳**司、张**在股权转让款未交付时的救济方式,现芳**司、张**向孙**、刘**主张的是股权转让款,并未主张股权的所有权也未否认孙**、刘**对该股权的所有权,故孙**、刘**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孙**、刘**关于股权转让产生的税费14450元芳**司、张**应当承担一半的主张,孙**、刘**提供的税费等凭证系工商税务等部门出具,真实有效,双方均主张费用系自己交纳,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孙**、刘**持有费用凭证,应认定系其支付了该项费用,芳**司、张**应当向孙**、刘**支付其中的一半,即7225元。孙**、刘**主张芳**司、张**分担该费用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但芳**司、张**未支付该部分费用并不影响孙**、刘**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履行。对于孙**、刘**关于芳**司、张**未履行办理土地转租手续义务的主张,双方协议约定的芳**司、张**对于办理土地转租手续系协助义务,而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系凯**公司而非芳**司、张**,孙**、刘**作为股权转让后凯**公司仅有的两股东实际已经承继了芳**司、张**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该土地承包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且孙**、刘**亦认可土地转租是转移给凯**公司,故芳**司、张**有无协助孙**、刘**将该土地转租至孙**、刘**名下并不影响孙**、刘**的权利义务,该事由不能作为孙**、刘**拒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对于孙**、刘**主张的大棚维修费用问题,孙**、刘**主张维修费收据载明的80万元是以孙**为法定代表人的阳光华沃**公司房产抵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维修清单及函件等不能证明其损失实际产生,故其关于因芳**司、张**未承担该部分费用故没有支付转让款且应将该费用从转让款中扣除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孙**、刘**关于芳**司、张**未交付12个高温棚安全押金36000元违约的主张,双方约定芳**司、张**在孙**、刘**支付第三次股权转让款的同时交付该押金,因孙**、刘**并未支付该笔转让款,故芳**司、张**未交付该押金并不违约,孙**、刘**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芳**司、张**认可持有寿光市**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其主张系交付之后又从孙**、刘**处取回,孙**、刘**未予认可,芳**司、张**的该项行为不当,应当交付该营业执照,但该行为以及芳**司、张**是否预先开具了收款凭证,不影响孙**、刘**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履行,孙**、刘**以此作为拒付股权转让款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孙**、刘**主张的绿色食品证书及质量保证金问题,双方协议中对此没有约定,孙**、刘**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以该两项为由拒付货款的主张亦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孙**、刘**关于因芳**司、张**违约在先导致其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扣除芳**司、张**应当承担的办理股权转让的税费,孙**、刘**应当向芳**司、张**支付股权转让款1992775元(200万元-7225元)及违约金415230元(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9927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芳**限公司、张**股权转让款1992775元及违约金418350(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9927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股权转让款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上海芳**限公司、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7元,由被告孙**、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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