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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民医院与高光泉、安丘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高**、被上诉人安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高**和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7日,安**民医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高**等人于2002年1月成立了环**公司,主要经营苗木种植和绿化工程。2005年10月,经环美**会决议将该公司的股权(含所有资产)转让给安**民医院。后安**民医院把该公司的经营负责人赵**的工作关系转入医院,由赵**和孙**具体负责经营管理环**公司。截止到2012年10月份,环**公司经营的所有工程项目均由安**民医院投资。但安**民医院多次要求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高**等一直推诿至今。为维护安**民医院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环**公司的股权属安**民医院所有,诉讼费用由高**和环**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高**和环**公司原审共同辩称:1、安**民医院起诉所列主体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规定,将高**列为本案被告错误,同时应追加环**公司另一股东高光源为本案第三人。2、2005年10月份的环**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本决议仅表达了高**个人对其股权的处分意向,并不能构成环**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决议未征求环**公司股东高光源是否购买高**的股份,剥夺了其优先购买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决议因环**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而无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和三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之规定,以及环**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九)项“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之约定,对该转让行为首先要召开股东会,其次股东还要全部参加,该决议因不符合上述规定从而无效。3、安**民医院起诉请求环**公司的股权属安**民医院所有与案件事实毫无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按安**民医院主张,应当是环**公司与安**民医院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但这与本案事实不符。综上,安**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环**司于2002年1月29日经安丘**管理局登记设立,备案的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登记审核表、股东名录、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载明该公司股东为高光泉、高光源,高光泉为执行董事,高光源为监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安丘**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高光源出资3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比例为30%;高光泉出资7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比例为70%;经营范围为畜禽养殖、树苗种植、销售,营业期限自2002年1月29日至2007年1月28日;公司住所名称为安丘市刘家尧镇驻地。2007年2月7日,环**司变更登记,营业期限变更为至2022年1月28日。2010年4月27日,环**司申请变更公司章程,经营范围变更为树苗种植、销售,住所变更为安丘经济开发区(刘家尧村),安丘**管理局于2010年5月17日准予变更登记。该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九)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10万元人民币为一个表决权”;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本章程第十三条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规定事项所作出的表决,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作为公司的档案材料予以保存。”

安**民医院在诉讼中提供“安丘市**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环**司董事会决议将公司股权(含所有资产)转让给安**民医院,内容为“决议文如下,经公司全体股东董事同意,按公司现有资产(包括应收、应付款和流动资金)转让给安**民医院,与原法人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原法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16.5亩,租赁给人民医院(合同另签),原公司租赁的土地转租给人民医院(转租的土地,人民医院有权可与土地所有方办理买断或征用)。原公司股份资本金由人民医院偿还,并偿还股份公司组建以来的股份资本金的年利息7%。高**:131.3853万元2.5年7%u003d22.9924万元,计:154.38万元;李**:10万元2.5年7%u003d1.75万元,计:11.75万元,借入股金:20万元2年7%u003d2.8万元,计:22.8万元;孙**:10万元2.5年7%u003d1.75万元,计:11.75万元;曹**:20万元2.5年7%u003d3.5万元,计:23.5万元;股份资本金合计:224.18万元。应付款大于应收款12万元。(2003年,高**借款20万元,属公司借款)总计转让金额:236.18万元。股东董事签字:高**、曹**、孙**(签字)2005年10月6日”。安**民医院主张曹**、李**、孙**为环**司的实际出资人,孙**为安**民医院原法定代表人,而高光源仅为名义股东,高**与高光源为亲兄弟关系,高**的行为对高光源具有表见代理权,而且安**民医院对该决议约定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但安**民医院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高**和环**司对此亦提出异议,认为该决议上仅有一个股东高**的签字,而其余所列人员均不是公司的股东,高光源并非名义股东而是确实出资的股东,高**不能对高光源形成表见代理;高**个人与安**民医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安**民医院,侵害了高光源的合法权益,所以转让协议无效。安**民医院还提供其记录的部分往来账目,拟证明环**司董事会决议所列款项已过付。但该证据无法显示与其主张的股权转让的关联性,高**和环**司亦提出异议。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安**民医院提供的董事会决议、明细账,高**和环**公司提供的环**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环**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共有股东两名即高光泉和高光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安**民医院提供的“安丘市**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经公司全体股东董事同意,按公司现有资产(包括应收、应付款和流动资金)转让给安**民医院,与原法人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原公司股份资本金由人民医院偿还……。安**民医院以此证明环**司董事会决议将该公司的股权(含所有资产)转让给安**民医院。从该董事会决议内容来看,是该公司董事会同意将公司现有资产转让给安**民医院的决议,并非转让环**司的股权,其实质应是该公司董事同意将所持有在环**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安**民医院的决议。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董事会无权对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决议,且安**民医院未提供董事会的会议记录,不能证明董事会成员有几名及是否参加会议并同意该决议以及该决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有效;从该董事会决议形式上看,除有一名股东签字外,还有安**民医院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有案外人的签字,该协议既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且没有另一名股东高光源的签字确认,在未取得高光源的同意或追认而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应为无权处分,且也剥夺了高光源的优先购买权,违背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综上,该决议不符合法定形式,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又侵犯了未参加会议的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为无效决议。同时,该决议只是环**司的内部决议,不是协议,安**民医院不能证明与高光泉或环**司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安**民医院请求法院确认环**司的股权属安**民医院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环**司主张董事会决议无效、安**民医院请求与案件事实毫无关联,要求驳回安**民医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民医院要求确认安丘市**有限公司的股权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民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董事会决议是高光泉交给上诉人的,决议中所列的李**、孙**、曹**均是环**公司的隐名股东,高光泉实际控制环**公司,高光源是显名股东但并没有表决权,也没有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故该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环**公司的内部股东间的行为不能妨碍本案股权转让的成就;且上诉人已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高光泉、李**、孙**、曹**,高光泉收到巨额转让资金后,又主张股权转让无效,应受到谴责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与环**公司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缺少事实依据,原审认定所谓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已将股权转让的款项支付给了高**是不存在的,上诉人并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也没有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上诉人安**民医院主张涉案董事会决议中出现的李**、孙**、曹**是环**公司的隐名股东,高光源虽为环**公司股东但无表决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公司股东一直为高光泉和高光源,公司与李**、曹**、孙**无关联。从双方提交的环**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看,环**公司的股东为高光泉和高光源。

上诉人一审中主张已向高光泉支付涉案股权转让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主张是以向高光泉借款的方式支付了股权转让金,并提交安**民医院向高光泉借款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对此,高光泉称董事会决议只是当时有个意向,但并未履行,故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收到股权转让金,其在2002年曾向上诉人投资3000000元,但并没有获得当时约定的巨大回报,上诉人曾以借款付息的形式支付投资款的回报。

上诉人称涉案董事会决议签订并已履行,但并未提交其行使环**司股东权利、享受股东权益或对环**司进行经营管理的有关证据。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中的董事会决议、环**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二审中安**民医院提交的借款协议复印件、高光泉提交的向安**民医院投资3000000元的银行汇票存根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丘市人**诉人环**公司全部股权归其所有,其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主要证据是环**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一份,据此证据主张环**公司全体股东董事是高光泉、李**、孙**、曹**,该四人已将环**公司全部股权(含公司全部财产)转让给了安**民医院,但其所述的上述股东董事与环**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所显示内容相悖,安**民医院并未举证证实李**、孙**、曹**等人的股东、董事身份及其所占有的股份和股权价值,且该决议并无环**公司的印章、李**和孙**并未签字、曹**的签名是否属实也有待确认;另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系处分公司财产和股东股权,该决议既违反了环**公司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财产处置和股权转让的程序规定,又侵犯了环**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所载的另一股东高光源的合法权益,故此,安**民医院仅以该董事会决议主张享有环**公司全部股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所争议的该决议是否实际履行问题,因安**民医院所主张的董事会决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股权转让成立,故协议的履行情况并不足以影响本案股权成就与否,履约相对人之间的争议可另行解决。据此,上诉人安**民医院关于其享有环**公司全部股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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