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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01年4月18日,东营市某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某公司)成立,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10日,原告将公司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100万元转让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即便存在股权转让事实,股权转让时,东营某公司已处于亏损状态,公司净资产与股权转让款不相符,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东营某公司于2001年4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田*占60%股份,代**占33.4%股份,原告占6.6%股份,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担任。2015年2月,原告以东营某公司名义(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公司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2015年2月10日将甲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变更为被告,田**不再参与经营,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支付原由甲方支付的注册资金100万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分别于田*、代**、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分别以60万元、33.4万元、6.6万元价格受让田*、代**、原告持有的东营某公司全部股份。2015年2月10日,东营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李**持有100%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李**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另查明,2015年4月9日,田*、代光某分别将其对被告享有的60万元、6.6万元股权转让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1份5页、公司转让协议1份、股权转让协议3份、债权转让协议2份在案佐证。

被告提交东营某公司两份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股权转让时,东营某公司已处于亏损状态,公司的实际净资产与股权转让款明显不符。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看,被告李**系以受让股权的形式实现对东营某公司的经营控制,案涉纠纷应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田*、代*某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虽未履行通知被告义务,但基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立法目的系确保债务人知晓履行对象以及被告尚未支付田*、代*某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被告应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向原告履行债务,该履行行为并未加重被告义务。被告抗辩不存在股权转让事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股权转让款与公司资产不符,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行使撤销变更权,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股权转让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广友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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