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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于**等与路*、于**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路*、于**因与被申请人高**、季**、陈**、岳**及一审被告潍坊齐**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1)乐商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路*、于**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是昌乐县**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股东,华**司与路*签订协议书,约定华**司将华**司部分资产即锅炉、地磅、变压器、化验室四项财产以120万元转让给路*,并将华**司变更为潍坊**技公司(以下简称齐**司)。路*在履行资产转让协议中,昌乐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鸿公司)以其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原华**司之间存在地磅、变压器租赁合同其为由状告齐**司,昌**民法院以(2010)乐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司支付昌乐县**有限公司违约金12500元,并将100千伏变压器变更到家鸿公司名下,过户费用由齐**司承担。另外,因华**司未按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处理好原公司职工韩**等三人劳动关系解除事宜,2011年齐**司被昌**民法院判决支付劳动补偿款共计66045元,而依据华**司与路*约定,华**司变更前的债务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四股东与路*根据规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让路*在四份《股权转让协议》上分别填写30万元,合计120万元即为资产转让的价款。《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式三份,而实际仅制作一份,由工商局备案,仅为履行变更登记使用,被申请人在原审法庭调查中不能提供原件,并且高**、陈**、岳**没有签字,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辩称:再审申请人路*原先就挂靠在被申请人设立的华**司,在2010年11月5日,路*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将公司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为路*的齐**司。双方在工商局变更企业登记过程中,签订了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公司的四位股东每人股权转让费是30万元,但变更后路*没有依约支付120万元的价款。公司变更之后,与公司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与股权转让价款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季**、陈**、岳**(分别作为甲方)与路*(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将其在华**司认缴的125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款30万元,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股权;二、甲方依法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后,其在华**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高**、季**、陈**、岳**有向路*转让各自认缴的125万元股权的义务,路*有分别支付转让款30万元的义务,并未约定高**、季**、陈**、岳**的合同义务仅仅限于办理股东名称变更登记而与股权的实际财产价值无关,也没有约定路*的支付义务仅以取得股东名义为条件。根据路*申请再审时提供的昌乐县人民法院(2010)乐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与股权价值相对应的华**司的财产中变压器并非华**司所有,所以高**、季**、陈**、岳**所要转让的股权在财产内容上是有权利瑕疵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可以中止履行。路*申请再审时提供的新证据证明,高**、季**、陈**、岳**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应当中止执行,本案应当提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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