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限公司与邱**、李**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正渝**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诉被告邱**、李**、邱*、邱**(下称四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正**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李**、邱*、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四被告与李**、黄**、沈**、陆**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四被告将其所持浙江名**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司)的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黄**、沈**、陆**,并约定名**司于2013年10月19日前发生但未列入《股权转让协议书》第7.9条负债情况范围内的债务由四被告承担,如有实际发生并导致名**司及其子公司损失的,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名**司于2013年12月18日更名为正**司。现原**公司与梁*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公司支付梁*工程款53998元、利息损失304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13元,共计57655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公司与梁*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公司向梁*支付工程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613元、执行费765元,该款项原**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该债务应当由四被告共同承担,由此带给原**公司的损失也应当由四被告进行赔偿。该案发生后,原**公司多次联系四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但四被告均拒不承担债务。为此,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损失576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损失413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正**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协议书约定2013年10月19日前发生但未列入协议书7.9条负债情况范围内的债务由四被告承担,如有实际发生并导致原告正渝公司及其子公司损失的,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法院已判决由原告正渝公司承担梁*债务、利息和诉讼费的事实。

3、《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正渝公司与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

4、《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正**司已向梁*支付款项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正**司提供的证据1-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正**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被告与李**、黄**、沈**、陆海泉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7.9条、第7.10条约定,名科公司(现变更为正**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前发生但未列入第7.9条负债情况范围内的债务及担保,均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正**司经本院审理和执行向梁*支付代偿款后,有权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四被告支付相应损失的款项。现原告正**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李**、邱*、邱**支付原告浙江正渝**限公司代偿款41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邱**、李**、邱*、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邱**、李**、邱*、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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