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漳平市**有限公司、丁**与邱**、丁**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漳平市**有限公司、丁**因与被上诉人邱**、原审被告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漳平市**有限公司、丁**的委托代理人黄佳军,被上诉人邱**的委托代理人蔡**、王**,原审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洪*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9月3日,漳平市**有限公司经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实收资本60万元。其中,邱**认缴出资额180万元,实缴出资额36万元,持股比例60%;魏**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实缴出资额24万元,持股比例40%。邱**作为漳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2009年4月7日,邱**与丁**协议离婚。2009年4月8日,署名为“邱**”与丁**、魏**签订一份《漳平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如下:1、同意股东“邱**”将持有漳平市**有限公司6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180万元,实缴出资额110万元),以110万元转让给丁**;2、股权转让后,股东丁**认缴出资额18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11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60%,以货币出资;股东魏**,认缴出资额12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9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40%,以货币出资;3、表决通过2009年4月8日修订的公司章程修正。同日,署名为“邱**”与丁**签订一份《漳平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邱**”同意将持有漳平市**有限公司60%的股份共180万元人民币出资额(认缴出资额18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110万元人民币),以11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丁**,丁**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丁**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费11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邱**”;“邱**”保证所转让给丁**的股权是“邱**”在漳平市**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邱**”合法拥有的股权,“邱**”拥有完全的处分权。“邱**”保证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邱**”承担等内容。2009年4月14日,漳平市**有限公司在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股东(出资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均由邱**变更为丁**。2014年5月15日,丁**与丁**签订一份《漳平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丁**将持有漳平市**有限公司60%的股权共180万元人民币出资额,以18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丁**,丁**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丁**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费18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丁**;丁**保证所转让给丁**的股权是丁**在漳平市**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丁**合法拥有的股权,丁**拥有完全的处分权。丁**保证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丁**承担等内容。2014年5月27日,漳平市**有限公司在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股东(出资人)、执行董事、经理均由丁**变更为丁**。

原审另查明,漳平**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8日对丁**作出的《漳平**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体现:2009年4月14日,漳平市**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变更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所有署名为“邱**”的签字均由丁**的父亲丁**代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独立性权利,能够依法转让是股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但股权转让需依法进行转让。各方对漳平市**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成立及该公司注册的股东为邱**及魏**均无异议。漳平市**有限公司、丁**、丁**均承认2009年4月8日与署名为“邱**”签订的《漳平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的“邱**”签名及加盖的手印并非邱**本人所签署,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邱**有授权他人进行签署上述行为和丁**已按协议将相应的转让费110万支付给邱**,因此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邱**的合法权益。故2009年4月8日署名“邱**”与丁**签订的《漳平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无效。丁**与丁**在明知上述《漳平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非邱**本人所签署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漳平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且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相应的转让费180万元支付给丁**,丁**所获取上述的股权不属善意取得,其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明显为恶意串通,损害了邱**的合法权益。因此,丁**与丁**签订的《漳平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亦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丁**依无效协议所取得的漳平市**有限公司60%的股权应返还给邱**,漳平市**有限公司、丁**应协助邱**办理恢复在漳平市**有限公司原有股权的变更登记。综上,邱**诉请的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漳平市**有限公司、丁**抗辩邱**代丁**持有被告漳平市**有限公司60%的股权,其是漳平市**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不应享有股份的处分权,请求判决驳回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丁**抗辩邱**作为漳平市**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并“挂名”法定代表人,无权要求确认股权转让的效力,即使需要确认股权转让的效力,本案中股权转让也是有效的,并完成了实际投资人与登记股东一致的回归,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请求驳回邱**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署名“邱**”与丁**签订的《漳平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丁**与丁**所签订的《漳平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二、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漳平市**有限公司60%的股权返还给邱**,漳平市**有限公司、丁**应依法协助办理恢复邱**在漳平市**有限公司原有股权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漳平市**有限公司、丁**、丁**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漳平市**有限公司、丁**、丁**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漳平市**有限公司、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漳平市**有限公司、丁**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漳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影响了判决结果的公正性。首先漳平**用品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邱**代上诉人丁**持有漳平**用品公司60%的股权,被上诉人邱**是漳平**用品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是上诉人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丁**借用被上诉人邱**的名义代持其所有的漳平**用品公司60%股权。2007年8月9日上诉人丁**申请注册成立漳平**用品公司。由于丁**(上诉人丁**的姐姐)已作为上诉人丁**成立的另一家公司漳平市**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被上诉人邱**(丁**的前夫,2009年4月7日双方离婚)在漳平**用品公司成立时系上诉人丁**的姐夫,因公司注册需要,上诉人丁**设立漳平**用品公司时借用了被上诉人邱**的名字代其持有漳平**用品公司60%的股权并让被上诉人邱**担任漳平**用品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魏**(上诉人丁**的妻子)作为漳平**用品公司另外一个股东占公司40%的股权。

二、被上诉人邱**未实际参与漳平**用品公司的设立、日常经营和管理。首先在庭审中漳平**用品公司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漳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漳平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漳平市**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中“邱**”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邱**本人书写的,而是上诉人丁**的父亲证人丁**在上诉人丁**的指示下代签字和办理其它注册相关手续。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未参与漳平**用品公司的设立。其次邱**在2014年8月7日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原告因忙于其他事务无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直至近日到公司办理事务时才得知”的事实可证明被上诉人邱**没有实际参与漳平**用品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三、设立漳平**用品公司时,被上诉人邱**的第一期、第二期和原审被告丁**第三期注册资本金的实际出资人均为上诉人丁**。

四、被上诉人邱**在起诉之前与原审被告丁**之间的离婚以及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均未提及漳平**用品公司60%股权。2009年4月7日的《离婚协议书》、(2013)狮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23日民事起诉状和(2014)晋*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邱**在本案起诉之前从来没有向漳平**用品公司和原审被告丁**主张过漳平**用品公司的股权。

五、上诉人丁**委托其父丁**实施的法律行为(如签订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经被上诉人丁**和志**司同意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根据邱**提供的漳平**用品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09年4月8日漳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2009年4月8日漳平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09年4月8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和2009年4月8日漳平市**有限公司章程证明除漳平**用品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外其它上述证据中“邱**”的签名均是证人丁**在上诉人丁**的指示下所代为签字,及上诉人丁**已于2009年4月8日撤销了邱**代持上诉人丁**60%漳平**用品公司股权的委托代理关系。

其次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邱**是漳平**用品公司实际股东,还是漳平**用品公司名义股东”的事实进行认定导致本案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1、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均为形式上法律文书,被上诉人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来印证其属于实际出资人或为实际股东的事实,而在上诉人原审中提供了大量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邱**为漳平**用品公司名义股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以漳平**用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而作出不利上诉人的判决结果。本案中判断2009年4月8日和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实质上应以被上诉人邱**是否具有协议约定的股权处分权和实际出资人是谁作为依据,而不能仅凭邱**提供的漳平**用品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来确定股权的归属。

2、在本案中,若被上诉人邱**是漳平**用品公司的名义股东,其所代为持有漳平**用品公司6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上诉人丁**,那么邱**不具有本案股权纠纷的诉权,即没有诉讼请求确定2009年4月8日和2014年5月15日两份《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权利,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3上诉人丁**作为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出资而形成股份的投资权益应当归属上诉人丁**所有,被上诉人邱**作为代上诉人丁**持有漳平**用品公司股份的名义股东并不享有其代持漳平**用品公司60%股份的处分权。因此该案所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根据实际出资人上诉人丁**的指示,2009年4月8日把名义股东被上诉人邱**代其持有的漳平**用品公司60%股权转让至原审被告丁**名下后,2014年5月15日再把上述股权转回到上诉人丁**自已名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出资而形成股份的投资权益应当归属实际投资人,名义股东不应享有股份的处分权,对股份处分的权利作为投资权益的一部分,应当归属实际出资人丁**,如此方能体现股权的最重要属性——因出资形成的财产性权益。即使名义股东被上诉人邱**因为在法定登记机关的公示记载而可行使部分股东权利,但是处分权作为股权中最为重要的财产性权利,应当由实际出资人上诉人丁**行使。

综上所述,本案两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出让股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2009年4月8日和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丁**与其父丁进通串通、假冒邱**名义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系正确的,认定上诉人丁**与其胞姐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也系正确的。

1、1999年2月4日,被上诉人邱**与原审被告丁**登记结婚,2007年8月9日,被上诉人邱**认缴出资180万,并于同月16日首期出资人民币36万参与设立了志**司,志**司设立后,被上诉人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2009年4月7日,被上诉人邱**与原审被告丁**离婚,4月8日原审被告丁**与其父丁进通串通,假冒被上诉人邱**签名与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被上诉人邱**名下的志**司的股权转至原审被告丁**名下,后丁**发现擅自转移被上诉人股权的事情败露后,又与其胞弟即上诉人丁**串通,将该些股权转至上诉人丁**名下,该些事实有一审法院向漳平**管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时一审被告自认的事实足以证实,可见,一审法院判决丁**与署名为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及上诉人与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系完全正确的。

2、被上诉人从未签署或授权他人签署任何转让协议或文件,而漳**商局也出具《询问笔录》证实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署名为“邱**”的签名确实不是被上诉人邱**本人签署,而是丁**唆使其父亲即本案的证人丁**签字的,且庭审时,丁**也自认未按该协议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所谓的股权转让款110万元,可见,丁**恶意制造假协议,企图以所谓的“合法形式”损害邱**合法权益。因此,丁**取得该些股权的行为系无效的,后丁**与丁**恶意串通,将违法获得的股权再次转让的行为也严重损害邱**的合法权益,可见,丁**与丁**再次转让讼争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应属无效,该些股权应依法恢复至邱**名下。

3、本案邱**于漳平**用品公司设立时即已在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初始登记,且之后增缴的两次资金也相应的进行了增缴的变更登记,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邱**确为讼争漳平**用品公司的发起人、原始股东。

二、上诉人丁**纠集所有的家庭成员企图证明其完成了所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系错误的。

首先,从被上诉人邱良志一审提供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漳平**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验资报告》和《中**银行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等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于2007年8月16日出资36万元设立志**司,后续又缴交出资74万元,被上诉人共计缴纳出资110万元,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投资人参与公司设立,认缴公司出资的应认定为公司股东,被上诉人认缴了180万股权且实际也已出资,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为漳平**用品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原始股东。

其次,上诉人丁**称其系借用被上诉人名义持有漳平**用品公司股权的主张系错误的。委托持股必须要有相应的持股协议或订立合同,上诉人丁**从未提供任何代持股的证据,其主张所谓的“代持股权”根本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其通过受让丁素芬的股权而成为讼争漳平**用品公司的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又系伪造的,其继受取得股权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依法应予变更恢复为原始登记。

再次,所谓“泉州市**有限公司”的40万元备用金也属于邱**与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丁**所谓其姐丁**名下的40万元存款系其银行款项与事实不符,也完全违背常理。原审被告丁**于2004年7月2日至2009年6月8日期间,系“泉州市**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丁**持有该公司800万元的股权。而2004年至2009年期间系邱**与丁**婚姻存续期间,丁**于该公司持有的该些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给予丁**的40万元款项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上诉人所主张该40万元存款系其银行款项与事实不符。

最后,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丁**又与其父丁**、其姨母姚**、其胞姐丁**、其胞妹丁**等全家人一起编造各种谎言企图证明所谓的委托代持股权的存在,该些证人的语言不应予以采信。证人陈**陈述,其与丁**、被上诉人丁**一家人身关系密切,且作为“通**公司”的挂钩干部,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等人在财务上的关系也是十分密切,其作证时一开始说是20万系通**司交给他去存的,后在上诉人丁**的代理律师诱导下又作出变更,说是丁**让他去存款的,最后在丁**的律师的诱导下再次变更说是上诉人交给他去存款的,而其所谓该20万元系丁**所有的陈述仅系其个人陈述,该些证言根本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当时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一家人,具有亲属关系,可见陈**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丁**系被告丁**、丁**之父,其冒用原告签名将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至其女儿丁**名下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涉嫌违法,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证人姚**、丁**、魏**与被告丁**、丁**人身关系密切,该些证人与被上诉人有着重大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讼争的110万元股权确为被上诉人邱**所有,丁**以非法手段转移该些股权,被骗取了漳**商局的变更登记,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其再次将股权转移至其胞弟丁*盛名下的行为也系无效的,该些股权应变更回邱**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丁**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全部符合客观真实,上诉理由是成立的,二审法院应当给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失实,判决内容完全是一种形式主义,对本案的客观事实没有进行认真的审查及核实,且不论被上诉人所诉求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如何,一审实际上应调查的一个基本事实是:邱**做为漳平**用品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是否实际拥有股权?对此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在一审中列出大量的证据,所有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虽然在证据个体上表面难以判断存在最直接的关联,一系列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形成非常完整的证据链条,完全能够充分证明:邱**仅仅是名义上的登记法定代表人,并没有任何的出资行为,也未参与任何的管理、决策或者是分红。但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证据在认证时对证据的真实与来源未做任何分析与判断的情况下,简单化、机械化、形式化的认证大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实际上上诉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与漳平**用品公司登记、成立、认缴、出资、管理等公司的一系列操作存在关联。足以证明一个事实:即邱**并不是漳平**用品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仅是挂名法定代表人。

三、原审被告对漳平**用品公司成立时登记法定代表人邱**的事实并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仅以工商登记为标准,就机械化的认为邱**拥有股权的做法是错误,因为本案存在较多的特殊之处。1、邱**与丁**曾经是夫妻关系,而丁**是丁**之弟。在邱**与丁**仍是夫妻之时,丁**因为工商登记的规避原因或现实中存在大量的使用亲属名义注册公司的行为,原始基于对邱**以及婚姻的信任而进行的,但邱**与丁**因离婚后产生抚养费的纠纷后就产生一系列针对丁**的诉讼。几宗诉讼均显示出邱**的同一诉讼目的,邱**在利用未离婚前丁**的信任而以其名义注册公司的行为进行的诉讼报复。其中就包括晋江市人民法院受理的邱**诉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双方对漳平市**有限公司股权的争议。2、因为漳平**用品公司的实际出资及经营者是丁**,因此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及涉及公司有关工作中均由丁**的亲属(包括魏**、丁**等)在办理,魏**、丁**等人虽然与丁**系亲属关系,但对漳平**用品公司的所有相关情形是完全知情的,作证是没有任何问题,至于其证言的可信度应当结合其它的证据及事实进行认证,而不是简单的认为“与丁**系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合法”来定论。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判断缺乏综合、全盘的考量。

四、对于股权转让效力的问题,虽然协议书上邱**的署名均不是邱**本人所签,但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判决两份协议书的效力并不能是否实际署名来认定,而是应以该协议书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是否存在无权处分股权、是否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等方面给予考虑。由于邱**自始至终并没有实际拥有漳平**用品公司的股权,当然也不存在其有处分公司股权的权利,公司股权的处分也从未损害邱**的权益,实际上经过两次转让后,完成了实际出资者与工商登记股权的真实一致,因此不能认为在形式上认为两份股权转协议无效。退一万步讲,即便两份股权转让在形式上存在无效的情形,但也不能因此而判决将股权返还邱**,即邱**是否能取得返还的60%股权是不能以两份股权转让的效力而作出判决的,邱**是否有权利取得返还股权,应回归到一个基本事实,即邱**是否拥有漳平**用品公司的实际股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漳平**用品公司、丁**及原审被告丁**提出以下异议:1、对原审判决认定“邱**实缴出资36万元,持股比例60%”有异议,认为36万元的出资人是丁**。2、一审遗漏查明漳平**用品公司成立的文件如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上“邱**”的签字都是丁**代签的。被上诉人邱**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漳平**用品公司向本院提供银行现金支票及业务凭证24张,证明漳平**用品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丁**,而不是邱**。经质证,被上诉人邱**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审被告丁**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漳平**用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2009年4月8日“邱**”与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4年5月15日丁**与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首先应当对2009年4月8日“邱**”与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2009年4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邱**”的签名,各方均认可该签名及加盖手印并非邱**本人签署,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邱**有授权他人进行上述行为或事后有进行追认,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邱**当时系漳平**用品公司工商登记之股东,对漳平**用品公司60%的股权具有合法的股东权利,上诉人冒用“邱**”的签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损害了邱**的合法权益,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邱**仅是代丁**持有漳平**用品公司60%股权的名义股东,但其却未能提供代持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与邱**之间存在着委托代持股份的合同关系,即使丁**与邱**之间存在着委托代持股份的合同关系,丁**转让上述股权也应向漳平**用品公司申请确认股东资格或向人民法院诉请确认之后依法进行。

如前所述,2009年4月8日“邱**”与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确认无效,之后,丁**与丁**在明知上述股权转让协议非邱**本人所签署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15日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丁**亦未举证证明已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其受让上述股权不属于善意取得。因此,丁**与丁**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丁**依无效协议所取得的漳平市**有限公司60%的股权应返还给邱**。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上诉人漳**有限公司、丁**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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