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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龙与中国煤炭**地质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煤**煤炭地质局(以下简称浙**炭地质局)诉被告寿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炭地质局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煤炭地质局起诉称:原、被告均持有杭州卓**有限公司的股份,2009年12月28日,被告将属于自己的29%股权(出资额为87万元),以562194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010年1月6日,原告将股权转让款562194元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在十天内配合原告到余杭**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浙江煤炭地质局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杭州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1份,证明该公司在工商局登记股东情况;

2、杭州卓**有限公司章程1份,证明该公司股东相关情况;

3、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4、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寿*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确认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请,没有异议。但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要求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在签订协议近6年之久才起诉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寿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浙江煤炭地质局提供的证据,被告寿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炭地质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杭州卓信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其中原告浙江煤炭地质局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被告寿龙出资8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9%。杭州卓**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寿龙将其在杭州卓**有限公司拥有29%的87万元股权以562194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浙江煤炭地质局。2010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62194元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股东的姓名及其出资额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具体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中国煤**煤炭地质局与被告寿*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寿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中国煤**江煤炭地质局办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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