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因与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魏**因与被申请人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南*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南*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案再审过程中,本院依魏**的申请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南*再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谢**在建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所有的到期债权900000元及其收益进行保全。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申请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3月11日,一审原告魏*英诉至顺昌县人民法院称,2010年4月19日,原告魏*英与被告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将其持有的龙**司百分之十股份中的百分之二十转让给乙方(原告),转让后乙方持有龙**司百分之二的股份;转让价格共计人民币68万元;甲乙双方股权的转让需征得龙**司的同意及确认;如果乙方股权在一年内不能得到龙**司的确认,甲方除退还本金外还应按1.5分的月息付给乙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将原告持有的股权份额经龙**司确认。依据协议第五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被告以欺诈方式骗取原告投资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费68万元、利息35.7万元(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并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谢**辩称,原告是经龙**司法定代表人陈**介绍,向被告购买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根据原、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持有的龙**司百分之十的股份中的百分之二十转让给原告。龙**司对该转让事实清楚,并于2010年12月26日确认原告享有其公司2%的股权。此外,龙**司(2012)001号《董事会决议》“由刘**牵头,魏*英等四位同志组成,成立公司临时帐务工作小组”的记录可以表明原告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顺昌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4月19日,魏**与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谢**将其持有的龙**司百分之十的股份中的百分之二十转让给魏**,转让后魏**持有龙**司百分之二的股份;二、转让价格共计人民币68万元及付款办法;三、双方间的股权转让需征得龙**司的同意及确认;四、如果魏**的股权在一年内不能得到龙**司的确认,谢**除退还本金外还应按1.5分的月息付给魏**。协议签订后,魏**依约向谢**支付了68万元股权转让款。2010年12月26日,龙**司向谢**出具“确认函”一份,该函件载明:“建阳市**有限公司,同意股东谢**将其拥有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中的百分之二十转让给魏**,转让后魏**持有我公司百分之二股权,我公司予以确认”。2012年4月27日,龙**司董事会决议,由刘**牵头,与魏**等四人成立公司临时帐务工作小组,对公司成立以来的投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核算核查。2012年11月29日,龙**司向魏**出具《关于股权转让和变更的申明》一份,载明:“到2012年11月28日止,本公司未曾有注册股东向公司书面提出办理股权转让和变更登记事宜”。2013年4月26日,龙**司向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本公司注册股东谢**已经向公司申报,其持有的本公司百分之十股份的百分之二十转让给魏**”。

另查明,魏**与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谢**为龙**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至2012年3月12日,根据建**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情况表》,谢**仍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

一审法院认为

顺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魏**与谢**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主体适格,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魏**主张谢**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谢**返还股权转让费并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依照该协议约定,谢**应于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履行如下合同义务:其一、谢**转让其持有的龙**司10%股权中的20%给魏**;其二、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应征得龙**司同意并由公司确认魏**享有2%的股权。谢**为此提供了证据①2010年12月26日龙**司“确认函”一份、证据②2012年4月27日龙**司《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据③2013年4月26日龙**司《证明》一份以及证据④陈**书面证言一份。魏**虽然对谢**证据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而谢**证据③证明谢**已向公司申报了股权转让的事实,可以佐证谢**证据①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谢**证据①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谢**证据②《董事会决议》确定魏**作为临时账务小组成员,对公司成立以来的投资和经营情况进行全面核算核查;魏**自认该事实属实,但是以朋友身份受邀进行查账。核查公司账务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行为,依法为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从日常经验判断,以朋友身份受邀核查公司账务不符合常理,魏**也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此,谢**证据②从事实上佐证了龙**司确认魏**持有该公司股权。对谢**证据④,因谢**未申请证人陈**出庭,魏**对该书面证言提出异议,经审查,无法确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分析,谢**提供的证据①、②、③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谢**就双方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在一年内向龙**司申报且经公司同意并确认了魏**持有2%的股权的事实。魏**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股权确认”应当依照公司法规定,向魏**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载入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上述事项魏**应当向龙**司主张,而非谢**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谢**已经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魏**无权要求谢**返还股权转让款,故对魏**要求谢**返还股权转让费68万元并支付利息35.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3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6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魏**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魏**从未收到龙**司向被上诉人谢**出具的“确认函”,且该函从形式分析存在多处疑问,不具有法律效力,而龙**司出具的《关于股权转让和变更的申明》足以否定“确认函”的效力。原审既认定龙**司至2012年11月28日无股东提出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的事实,又作出被上诉人有向龙**司申报股权转让并且得到同意的认定存在矛盾,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另,被上诉人转让股权无证据证明有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因此谈不上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股权转让的标志不仅是股东出资额的转移,还包括股东权益及责任的转移,而上诉人至今无任何股东权益。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与龙**司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主张权利,原审认为应由上诉人向龙**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谢**退还股权转让金103.7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承担。被上诉人谢**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变更股东事宜应向龙**司主张,并非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魏**对一审认定龙**司有出具“确认函”的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谢**对龙**司出具的《关于股权转让和变更的申明》所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有向龙**司提出股权转让事宜。除此以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谢**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分析,被上诉人负有在1年内使其与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得到龙**司确认的义务。现无证据证明2010年12月26日,具有“确认函”意思内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是龙**司出具,故可以认为在约定期间内龙**司确认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而龙**司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关于股权转让和变更的申明》仅说明未有注册股东向公司提出办理股权转让和变更事宜,并非是对其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确定”行为予以否认。况且龙**司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再次佐证了被上诉人转让股权已获得公司确认。另,作为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受让取得龙**司股权,事实上,被上诉人自始同意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其也仍拥有该股权,因此,在上诉人实现该合同目的方面并未发生障碍,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已支出的购买股权款依据不足。关于被上诉人转让股权是否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不能直接否定双方之间转让股权协议的效力。关于办理变更股东登记事宜,系属标的物的交付问题,上诉人可向龙**司提出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作出(2013)南民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3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魏**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2012年5月16日谢**与龙**司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内容显示:“甲方建**发有限公司,乙方谢**,双方就谢**退股事宜达成一致,并立约如下:(1)乙方投入甲方资金150万,自甲方本次贷款到位时如数退还。(2)乙方收到150万退款后,原在公司持有的10%股权全权委托给陈**。(3)乙方投入甲方的资金150万,自投入甲方账户起,按每年12%计算固定回报,结算金额为90万。(4)结算后的90万仍留在公司使用,使用期限在二年以上,仍按每年12%计算固定回报,并在每周年后五日内支付,法人对本款项负全责。(5)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见证人一份。甲乙双方均签字盖章,法人陈**、见证人刘**签字。该协议书签订时间2012年5月16日”。上述内容说明,在本案诉讼之前,被申请人谢**与龙**司已签订协议将其持有的龙**司10%股份退还给龙**司或转让给陈**。2.陈**与谢**的“银行汇款回单”显示:2012年6月4日被申请人收取了龙**司董事长陈**退还的全部投资(或股份转让款)150万元;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201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持有的龙**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了陈**名下;4.龙**司于2013年12月8日出具的《关于谢**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情况说明》显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申请再审人魏**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的存在不知情,被申请人谢**则隐瞒了该事实和证据,申请再审人系之后从龙**司及原董事长陈**获知上述事实并获取上述证据。该四份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没有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履行如下合同义务:⑴转让其持有的龙**司10%股权中的20%给申请再审人;⑵股权转让征得龙**司同意,并由龙**司确认申请再审人享有龙**司2%的股权。(二)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谢**提供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伪造的。龙**司于2013年12月8日出具了《关于谢**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情况说明》直接证实了一审谢**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伪造的公司公文。(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谢**提供的证据《董事会决议》,仅能证明魏**是公司临时成立的财务专项工作小组成员之一,并不能排除魏**不是公司股东的可能性,更不能证明魏**就是公司股东。原审据此推定魏**是公司股东,从而认定被申请人履行了合同义务,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2.谢**提供的证据《证明》,即使在没有魏**提供的新证据的情况下,至多也只能证明谢**有向公司申报其将持有本公司10%股份的20%转让给魏**,但不能证明申报行为发生在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一年之内,更不能证明龙**司确认了魏**拥有公司2%股权。原审据此认为谢**履行了合同义务,亦缺乏证据证明,也是错误的。综上,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谢**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一年内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魏**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一、撤销顺昌县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和南平**民法院(2013)南民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支持魏**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谢**辩称,1.魏**再审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其出具的主体是龙**司及陈**。由于龙**司及陈**将谢**持有的10%登记股权非法转让给第三人的过程中,陈**系冒充谢**签名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股权登记至陈**名下的手续,该登记行为已经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因此龙**司及陈**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所谓新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2.魏**再审提交的《退股协议书》等不是新证据,这些证据在原审时即已存在,魏**也以股东身份参加过公司财务审计,其完全可以取到,或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即使这些证据被认定为新证据,由于龙**司已于2010年12月26日确认魏**持有公司2%股权,谢**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魏**就是公司认可的持有2%股权的股东,未变更登记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魏**提出的签发出资证明书、载入股东名册、办理变更股东登记等事项,应向龙**司主张。事实上,谢**与龙**司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退股协议书》只是退谢**持有的7%的股权权利,魏**的2%股权可向龙**司或陈**主张,故这些证据不足推翻原审判决。而退一步说,即使谢**与龙**司签订《退股协议书》,在退回谢**股权的同时,亦退走了魏**的2%股权权利,也应当是龙**司出错,即使这样也不影响魏**向龙**司主张权利,魏**还是龙**司的股东,只不过是龙**司有权向谢**追偿。3.魏**声称谢**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确认函)系伪造的公司公文,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已认定确认了该“确认函”的真实性,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上,魏**的再审请求不成立,请求再审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中,除魏**对原二审判决认定龙**司于2010年12月26日向谢**出具“确认函”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确认函”是伪造的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龙**司与谢**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了《退股协议书》,龙**司作为甲方,谢**作为乙方,双方就谢**退股事宜达成一致,约定了“1.乙方投入甲方资金150万,自甲方本次贷款到位时如数退还。2.乙方收到150万退款后,原在公司持有的10%股权全权委托给陈**。3.乙方投入甲方的资金150万,自投入甲方账户起,按每年12%计算固定回报,结算金额为90万。4.结算后的90万仍留在公司使用,使用期限在二年以上,仍按每年12%计算固定回报,并在每周年后五日内支付,法人对本款项负全责。……”等内容,甲乙双方均签字盖章,法定代表人陈**、见证人刘**签字。2012年6月4日,谢**收到了从陈**账户转出的150万元款项。上述事实有魏**再审提供的新证据《退股协议书》、《中**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客房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魏**再审提供的两份《律师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关于谢**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情况说明》、《证明》、《关于谢**在建阳市**有限公司股权(资金)变化的说明》等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且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中**银行进账单》、建阳市国有资产投资运营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龙**司《总分类账》、《记帐凭证》、增资、减资验资报告等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谢**提供的行政判决书不属于本案再审新证据,且与龙江水电(2013)0501号文件等证据一样与本案的审理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股权转让的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谢**与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谢**所持有的2%龙**司股份以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魏**,并约定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双方的股权转让需取得龙**司的同意和确认,否则谢**应退还魏**本金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该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魏**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68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谢**应按协议约定在一年内将其股权转让取得龙**司的同意和确认。因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股权的转让是否按协议约定在一年内取得了龙**司的同意和确认。首先,魏**提起本案诉讼后,谢**为证明其履行了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提供了一份龙**司盖章的带有确认股权转让内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但从其形式上看,其标题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文字内容由谢**书写、龙**司印章未加盖在落款的日期上,这些特征均不符合通常的行文规范。其次,谢**提供的带有确认股权转让内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6日”,且仅谢**持有一份,而除此之外龙**司并未就本案股权转让事宜向魏**作出确认,谢**或龙**司也未将本案确认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送交给魏**持有,而且直到其作出两年多之后,即2013年3月11日魏**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谢**才向法院提供该份证据,这既不符合转让协议的约定和常理,也难以证明本案股权转让取得了龙**司的确认。第三,龙**司与谢**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不论该协议是约定谢**从龙**司退出全部10%股权,还是约定将全部10%股权全权委托给陈**,谢**在该退股协议书中均对其全部10%股权作出了处理,且谢**及龙**司的退股行为均未体现魏**享有龙**司2%的股权。如果龙**司已经于2010年12月26日确认了本案的股权转让,那么龙**司和谢**早已经明确知道魏**享有2%的股权,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却不顾魏**的股权利益而签订《退股协议书》,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正常的逻辑。第四,从工商登记情况看,魏**在本案中始终都未成为龙**司股东,而且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使了相应的股东权利,或享有了相应的股权利益。综上,魏**在再审中提供了《退股协议书》,由于其既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也不持有该协议书,其系在原判决生效后发现该证据,该协议书可以认定为本案再审新证据,该证据进一步支持了其诉讼主张。而谢**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转让2%股权给魏**,已于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取得了龙**司的同意和确认,故应认定谢**未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该项义务。由于本案的股权转让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未取得龙**司的确认,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谢**应将68万元转让股权的本金退还给魏**,还应按1.5分的月息付给魏**。因此,魏**提出要求谢**返还股权转让费68万元,以及支付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的利息35.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再审查清后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南民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及顺昌县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魏**股权转让本金68万元,并支付给魏**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的利息35.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6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申请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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