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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世望、宋**与庄**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飞龙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飞龙的委托代理人高继榕,被上诉人纪世望、宋**的委托代理人邹**,原审第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8月31日,纪世望、宋**、庄**及邵**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纪世望、宋**将持有南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33.34%的股权转让给庄**。同时庄**向纪世望、宋**出具欠条两份,合计金额3000000元。其中欠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欠条载明:“今欠纪世望、宋**夫妇世**公司股权转让补偿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该款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不计利息。”欠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欠条载明:“今欠纪世望、宋**夫妇世**公司股权转让补偿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该款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不计利息。”2010年9月3日,双方到南平**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欠款期限届满后,庄**未付给纪世望、宋**上述款项。

同时查明,2010年11月19日,纪世望、宋**向郑**借款1000000元,庄**为该借款担保人。纪世望、宋**将上述庄**出具给其的共计金额3000000元的两份欠条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收条等交郑**持有。同时,郑**向纪世望、宋**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纪世望借款抵押凭证:1、世**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及正本复印件一份、公司章程一份;2、庄**写给纪世望的欠条两份、收条一份;3、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共计七份,收条人郑**,2010年11月19日。附收条金额是壹佰万元整,欠条金额壹佰万一份,贰佰万一份。”2010年11月19日,郑**与纪世望、宋**的《借款合同》第三条载明:借款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即月息三分;第八条载明:“截至2011年12月31日若借款人无现金偿还能力,则由担保人还款,若担保人亦无力还款,则担保人将其在世**公司拥有的66.67%股份过户无偿给出借人。”因纪世望、宋**未能归还所欠郑**的借款1000000元,且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1年2月28日,经郑**多次向作为借款保证人的庄**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后,2013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庄**同意为借款人纪世望归还此笔借款,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还款金额: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利息人民币壹拾万元(该借款利息100,000元计算至2013年6月23日,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保护范围)。2、还款期限截止到2014年1月31日,乙方于每月25日前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郑**于2014年2月6日向纪世望、宋**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对纪世望、宋**的债权1100000元转让给庄**,庄**对此予以认可,纪世望、宋**已于2014年2月10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同时,庄**通过本案原一审阶段以举证方式向纪世望、宋**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书,纪世望、宋**于2014年2月12日收到该债务抵销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质押的对象应为动产或者权利,关于本案两份欠条、股权转让合同、世**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材料的属性,因该两份欠条所涉及的债权属于依法可以转让的普通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故郑**持有本案纪世望、宋**主张欠款的两份欠条的效力应为权利质权。权利质权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该规定属规范性约束,非效力性条款。结合郑**出具给纪世望、宋**的收条,收条上已体现“借款抵押凭证”及收条金额为1000000元,而对于质权合同应体现的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等内容,通过纪世望、宋**与郑**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能予以体现,说明纪世望、宋**与郑**已就本案质权达成合意,收条及借款合同可以认定为双方存在质押合意。因纪世望、宋**将两份欠条等材料交付郑**,质权合同自此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同时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郑**与纪世望、宋**之间的1000000元借款,2011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纪世望、宋**未还款,郑**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庄**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就该笔债务清偿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合计1100000元由庄**作为保证人归还。郑**与纪世望、宋**之间的借款既有庄**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又有纪世望、宋**出质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债权作为质权的担保物权,郑**向庄**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且庄**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该“还款协议书”的效力属于郑**向庄**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且从“还款协议书”体现的内容分析,郑**并未因此而明示放弃其对纪世望、宋**享有的质权。2014年2月6日,郑**将对纪世望、宋**的该笔1100000元债权再行转让给庄**,且庄**对此亦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法第八十一条同时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郑**就其对纪世望、宋**的债权1100000元转让给庄**,郑**已履行其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纪世望、宋**发生效力,庄**取得郑**对纪世望、宋**的1100000元债权。同时,原从属于该债权上的质权由庄**取得。自此,郑**提出其系该两份欠条的质权人,纪世望、宋**以质押物主张权利须经过其同意的抗辩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郑**与庄**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替代双方原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仅作为郑**向保证人主张债务的证据形式保留。庄**受让郑**对纪世望、宋**的债权1100000元,其同时取得了设立其上的质权,该项债权与本案纪世望、宋**主张的股权转让欠款同属于货币之债,履行期限均已届满,且庄**已于原一审阶段通过举证方式于2014年2月12日向纪世望、宋**送达债务抵销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庄**主张该债权1100000元予以抵消,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纪世望、宋**提出郑**对其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郑**与纪世望、宋**之间的原债权债务至2011年12月31日期满,郑**向纪世望、宋**主张其债权至迟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因该笔债务同时存在保证人即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郑**于2013年6月23日与庄**签订《还款协议书》对保证人庄**主张履行债务,显然,郑**已对其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予以主张,此时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纪世望、宋**与庄**在该债务中属于连带债务人,故该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纪世望、宋**。故主张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庄**主张抵销的其从世**公司处转让所得的债权3310000元(其中转让款结欠2050000元,违约金1260000元),庄**所举证据均未有纪世望的书面确认,即便其债权转让发生效力,但该笔债权的数额并不能因此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债务抵销的基本条件,且其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人仅为庄**与纪世望,与宋**是否有关不得而知,抵销的当事人之间并不完全一致,且纪世望、宋**不同意抵销,该项债务抵销主张不予支持,庄**可以另行主张。

庄**与纪世望、宋**就世**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涉及的相应股权已经变更登记为本案庄**,庄**应当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合同约定,剩余股权转让补偿款以庄**出具的欠条为准,依纪世望、宋**提供的庄**出具的两份欠条,可以确认庄**尚欠纪世望、宋**股权转让款3000000元未支付。因庄**应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分别为100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200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该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庄**并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纪世望、宋**主张庄**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庄**因对纪世望、宋**享有到期债权1100000元,并于2014年2月12日将债务抵销通知送达纪世望、宋**,依法可将该债权与纪世望、宋**主张的欠款予以抵消,两项抵销后,庄**还应支付纪世望、宋**1900000元股权转让款,但对于纪世望、宋**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各笔欠款的具体逾期时间及债务抵销后的具体金额分段计算,具体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1000000元计,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以3000000元计,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900000元计,上述违约金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庄**提出其因债权转让而取得设立于纪世望、宋**主张支付欠款的两份欠条上的质权,在庄**没有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解除本案质权之前没有诉权的抗辩主张,因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出质人对出质财产丧失诉权,且质权的设立系为保障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本案质权担保的范围依郑**出具的收条确定的范围为1000000元,而庄**转让所得的债权1100000元超过该担保范围,且已超过优先受偿范围,庄**主张该1100000元债权予以抵消后,该1100000元债权即消灭,与之对应的质权同时消灭,纪世望、宋**主张其对庄**的剩余部分债权并不损害质权人即庄**的利益,故庄**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庄**应支付纪世望、宋**股权转让款19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1000000元计,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以3000000元计,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900000元计,上述违约金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纪世望、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40360元,由纪世望、宋**承担15360元,由庄**承担2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庄飞龙上诉称,1.纪世望与宋**夫妻关系,欠世**公司的债务是发生在纪世望、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之债,一审认定上诉人提出世龙商贸债务抵销与宋**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关于“转让涉及的相关文件及数额并无纪世望一同确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纪世望、宋**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正确。

原审第三人郑**述称,两张欠条的原件至今在郑**处保存,被上诉人未偿还1000000元的本息之前,郑**不同意被上诉人以二张欠条的复印件去主张权利。上诉人到目前为止还了郑**500000元,在上诉人未代偿全部债权之前,不同意将欠条移交给上诉人处理。请求驳回纪世望、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庄飞龙对“收条等交郑**持有”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交给郑**持有,而是交郑**质押。同时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纪世望、宋**向郑**借款1000000元有约定三分利息,利息只支付到2011年2月28日,此后到现在一分钱利息未付”和“林**和纪世望在收购世**公司过程中是合伙关系,合伙人之一的林**已经对结欠收购款进行了确认”。对其余无争议的一审事实认定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0元是否有依据。二、上诉人主张其拖欠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应与纪世望拖欠世**公司的债务进行抵销是否有依据。对此,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龙与被上诉人纪世望、宋**达成世龙**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涉及转让的股权已变更登记为庄*龙,庄*龙依约应当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根据庄*龙出具的两张欠条,可以确认庄*龙尚欠纪世望、宋**股权转让款3000000元未支付。因纪世望、宋**向原审第三人郑**借款1000000元,纪世望、宋**将庄*龙出具给其共计3000000元的两张欠条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收条等交郑**持有,纪世望、宋**与郑**已就本案质权达成合意,质权合同自纪世望、宋**将前述材料交付给郑**就发生法律效力。郑**将其对纪世望、宋**到期债权1100000元转让给庄*龙,并向纪世望、宋**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纪世望、宋**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庄*龙对纪世望、宋**享有该1100000元的债权,庄*龙将该1100000元债务抵销通知送达给纪世望、宋**,依法可将该债权与纪世望、宋**主张的3000000元欠款予以抵消,原审判决对于庄*龙与纪世望、宋**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抵消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郑**于2013年6月23日将其对纪世望、宋**享有的1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庄*龙,庄*龙向纪世望、宋**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书》,但该《债务抵销通知书》中确定抵销的债务仅为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而未涉及庄*龙受让该债权至纪世望、宋**收到《债务抵销通知书》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庄*龙可另行主张。

庄**从世**公司处受让的债权3310000元,该债权是否客观真实,并没有得到纪世望的确认,故该债权的金额及其真实性都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债务抵销的基本条件,因此,庄**主张其拖欠纪世望、宋**的股权转让款应与纪世望拖欠世**公司的债务进行抵销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庄飞龙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庄**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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