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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陈一鹏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朱**和被告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陈**在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陕西省高陵县,本案应移送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陈**提供西安惠**限公司水榭花都管理处、高陵县姬**村民委员会、高陵县公安局泾河派出所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等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10月至今一直在陕西省高陵县居住,被告陈**的经常居住地应为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现被告陈**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充分,故被告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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