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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李*、中恒**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被告李*、中恒**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3年7月23日,由被告中恒元**公司组织安排,被告李*向原告李**购买中恒元**公司的股份各5%,作价15万元、40万元,二笔合计55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二份,并于2015年7月25日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当时,被告李*、中恒元**公司均声称,55万元股份购买款已经汇入中恒元**公司的账户,待股份交割手续完成后,由中**公司财务统一支付给我,这是被告李*、中恒元**公司承诺,被告中恒元**公司负有付款责任。之后,原告只在2013年8月2日收到转让款30万元,2014年1月25日收到转让款5万元,尚欠股权转让款2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中恒元**公司共同支付股份购买欠款20万元及支付2015年6月30日前的欠款利息27600元、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协议书二份、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李*与原告的股权转让中,协议签订后,在2013年7月24日被告李*以现金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汇款原告30万元、5万元,共计55万元股权转让款已支付清楚。在支付现金20万元后,被告李*曾出具过35万元的欠条,否则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不会配合办理,在支付35万元后,欠条由被告李*收回,现原告仅凭二份协议书主张权利,显然证据不足,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针对上述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恒元**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其个人之间的事情,公司没有参与,协议书中也没有公司盖章,现原告将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恒元**公司针对上述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据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3日,原告李**将其持有的中恒**限公司的股权各5%,分别作价15万元、40万元,合计55万元,转让给被告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二份。上述协议书均约定,转让款项已汇入公司财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由公司财务统一支付。协议签订后,上述10%的股份已于2013年7月25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除在2013年8月2日收到股权转让款30万元、2014年1月25日收到股权转让款5万元外,其余股权转让款20万元,被告李*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就中恒**限公司股权各5%所签订的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股权转让款55万元,除原告自认收到35万元外,其余股权转让款20万元,被告李*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付款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宜;20万元逾期付款之日为2013年7月28日,原告自愿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恒**限公司不是股权转让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中恒**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恒**限公司抗辩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股权转让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2357元,由原告李**负担207元,由被告李*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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