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限公司与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张*为与被告中球冠**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涉案的东阳**有限公司的股权由中球冠**公司变更为杭州**限公司为由申请追加杭州**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杭州**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申请对东阳**有限公司名下的东阳市国用2014第003-08838号土地使用权和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第号、第233035号房地产进行查封,本院依法裁定予以查封。东阳**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的复议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驳回复议申请。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张*起诉称,2013年5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中球冠**公司(下称中**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其各自持有的东阳**有限公司(下称顺**司)的股权分别以人民币857.5万元整全部转让给被告中**公司,以及由被告中**公司负责偿还顺**司原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403万元整。同时合同中第二款第三项约定被告中**公司于顺鑫加油站竣工并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任**、张*各支付共计人民币317.7万元,合同第四款第二项约定如果被告中**公司有一项款项未按时支付,则应按照未支付的到期款项的两倍赔偿给两原告,同时未到期的款项仍按照合同要求执行。第三项约定了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六项规定了原告所在地即东阳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现被告中**公司已于2014年9月17日取得上述许可证,但被告中**公司并没有按时支付给两原告到期款项各317.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中**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任**股权转让款、借款和违约金共计635.4万元;2、被告中**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张*股权转让款、借款和违约金共计635.4万元;3、被告承担两原告的律师费共计38616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涉案的顺**司的股权由中**公司变更为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原告请求判令立**司与中**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后因被告的余款付款期限届满,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任**股权转让款343万元、借款80.6万元和违约金423.6万元,共计847.2万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张*股权转让款343万元、借款80.6万元和违约金423.6万元,共计847.2万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8616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两原告变更律师代理费为15万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相关条款的补充说明原件各一份(8页),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中球冠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包括价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2、土地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加油站土地状况的事实;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副本、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

4、承诺书原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10月25日,被**公司出具承诺书给两原告,并承诺愿意与中**公司共同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

5、顺**司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银行交易明细单,以证明除注册资金10万元外,数字后面标注有三角形的是借款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代理费1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球冠公司答辩称,1、由于两原告在2013年5月28日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时,存在虚构借贷债务,隐瞒加油站项目存在重大违法事项的事实,涉嫌欺诈,加油站存在被关停的风险,故中球冠公司拒绝履行支付转让款义务的行为,属依法行使合同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责任。2、即使两原告的违约请求权成立,股权转让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依法应调整至实际损失。3、即便两原告的违约请求权成立,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应计入损失赔偿的范畴,不应单独列项。

被告中球冠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审计报告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原告委托东阳明**有限公司对顺**司在股权转让前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中球冠公司交付审计报告,报告显示两原告向顺**司投资4029955.5元的事实;

2、企业询证函,以证明中球冠公司向出具审计报告的东阳明**有限公司查证403万元借款的事实,发现当时仅有两原告自证借款的事实,根本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的依据。

以上证据证明两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虚构其向顺**司提供借款403万元的事实,致中球冠公司至今错误地为顺**司向两原告清偿了借款241.8万元。

3、浙江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以证明城市两加油站之间车行距离必须大于1.8公里属于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将撤销《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证明2011年10月19日,顺**司通过拍卖后竞得加油站土地使用权(两原告时为顺**司股东),受让地块的四至情况;

5、东阳市国用(2012)第3-2539号临时土地使用权证,共计3页,以证明2012年12月18日,顺**司取得加油站临时土地使用权证(两原告仍为顺**司股东),土地证上记载受让地块的四至情况;

6、东阳市国用(2014)第003-08838号土地使用权证1页,以证明2014年10月10日,顺**司取得加油站正式土地使用权证时,土地证上记载受让地块最终的四至情况。

证据3-6证明现经举报反映,两原告向中**公司移交的加油站项目可能不符合《浙江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的强行性规定,两原告没有达到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

被告立**司答辩称,1、二被告属相互独立的法人,立**司在两原告起诉前,已合法取得案外人顺**司的股权,不应与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即使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中**公司拒绝向两原告履行合同行为属依法行使合同抗辩权的行为,故立**司也不必承担违约责任。3、即便两原告的违约请求权成立,其主张的违约金计取标准明显过高,依法应调整至实际损失。律师费也不应支持。4、立**司虽身为案外人顺**司的唯一股东,但立**司的自身财产完全独立于顺**司的财产,因此,案外人顺**司所有的土地、房屋所有权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保全的对象。

被告立**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两原告起诉前,立**司已于2014年9月28日从中球冠公司处受让案外人顺**司的全部股权;

2、《顺鑫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原件,以证明立诚公司与案**鑫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本案保全的土地、房屋属于保全错误。

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4,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提出其他质证意见是,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向中球冠公司移交除审计报告之外的任何财务凭证,两原告在股权转让时应当保证顺**司的债权债务披露真实,顺**司获得的加油站项目合法。成品油许可证形式上符合,但现有人向主管部门检举,该项目当时涉嫌违法,二本许可证有被撤销的可能性。847.2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的条件仍是原合同约定的条件。对证据5,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提出其他质证意见是,金额是4129099.5元,与诉讼请求有差异,不具对应性,无法证明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不能直接印证原告的主张。对证据6,二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提出其他质证意见是,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是律师费,该证据不是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凭证,发票不能作为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在无其他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中球冠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1、2,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中球冠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6,本院对证据4-6的三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中球冠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立**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亦认可二被告间的转让事实,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立**司单方审计,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据此,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6月20日,经浙江**委员会批复同意由两原告联合在东阳市兴平路北、东针路以西新建东阳市顺鑫加油站。同年7月15日,经东阳市商务局批复同意顺**司新建顺鑫加油站。2008年7月22日,两原告注册成立东阳**有限公司为目标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两原告各持有50%股权,以目标公司开发建设顺鑫加油站。2011年10月19日,顺**司通过拍卖竞拍得加油站土地使用权;2012年12月18日,顺**司取得加油站临时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5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中**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截止该合同签订日,顺鑫加油站尚未建设。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其各自持有的顺**司的股权分别以857.5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中**公司,以及由被告中**公司负责偿还顺**司原向两原告借款的403万元。合同第四款第二项约定如果被告中**公司有一项款项未按时支付,则应按照未支付的到期款项的两倍赔偿给两原告,同时未到期的款项仍按照合同要求执行。第三项约定合同任何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全面地履行协议项下的各项责任、义务则视为该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按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六项约定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公司负责顺鑫加油站的实际施工。合同约定分四期支付,被告中**公司按约支付了前二期款项。同时,合同中第二款第三项约定被告中**公司于顺鑫加油站竣工并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任**、张*各支付共计317.7万元;第四期款项,被告中**公司于顺鑫加油站竣工并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两原告各支付剩余股权款85.75万元和借款20.15万元。被告中**公司已于2014年9月17日取得上述许可证,但被告中**公司并未支付给两原告第三、四期款项。2014年10月25日,被**公司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与中**公司签订将顺**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公司,至今尚欠转让款847.2万元。现因顺**司为立**司100%控股,愿意与中**公司共同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未履行的所有条款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若立**司将在东阳的加油站转让,则原告有权利要求优先支付未支付的款项。

另查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顺**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13年6月18日法定代表人任**变更为郑**,企业类型从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由任**、张*变更为中**公司,出资百分比100%,组织机构作相应变更,2014年9月22日,公司住所地、许可经营项目也作了变更;2014年10月9日,顺**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投资人由中**公司变更为立**司,出资百分比100%,组织机构作相应变更。2014年10月10日,顺**司(股东为被告立**司)取得加油站正式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给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中**公司间就顺鑫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与补充协议,以及被告立**司出具的与中**公司共同承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或承诺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股权转让合同中“借款”的性质。2、被告中**公司拒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属于合法的合同不安抗辩权,二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等行为是否构成违约。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明显过高,法院是否应予调整。

焦**,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表述为,顺**司原向两原告借款403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款项即是取得加油站项目土地使用权的中标款,缴纳的税款等款项,借款在东阳明**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以顺**司分别向两原告的企业询证函方式出现,与顺**司的银行交易清单印证。本院认为,该所谓“借款”是两原告在以目标公司即顺**司名义为取得建设加油站的用地进行的投资,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以借款形式出现,其实质是投资款,故本院将该借款认定为投资款,应属股权转让款。二被告提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向中球冠公司移交除审计报告之外的任何财务凭证,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焦**,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二被告应依约履行。二被告以该加油站项目违反了城市两加油站之间车行距离必须大于1.8公里的强行性规范,项目当时涉嫌违法,二本许可证有被撤销的可能性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加油站项目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合法取得建设。二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举证证明该项目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合同中对被告中球冠公司的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立**司也承诺共同履行,现被告已取得加油站项目,其应依约承担付款责任,其未按约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是合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焦**,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被告中球冠公司有一项款项未按时支付,则应按照未支付的到期款项的两倍赔偿给两原告,同时未到期的款项仍按照合同要求执行。合同任何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全面地履行协议项下的各项责任、义务则视为该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按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现二被告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确定按未付款项总金额的18%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代理费,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代理费应计算在损失数额中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裁定对顺**司名下的房地产进行查封后,已依法通知驳回顺**司的复议申请,现被告立**司再提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球冠**公司、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股权转让款4236000元、违约金762480元。

二、被告中球冠**公司、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股权转让款4236000元、违约金762480元。

三、被告中球冠**公司、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张*诉讼代理费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364元,由原告任**、张*负担41682元,被告中球冠**公司、杭州**限公司负担82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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