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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龚**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863074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青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东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系由原告张**和王**、朱**、朱*四人在2013年1月9日合资设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00万元,占华**司40%的股权,其余三人各占20%的股权。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华**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华**司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240万元。转让款由被告在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支付转让款,则应按未支付款项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拥有的华**司40%股权已根据协议约定于2014年4月3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委托华**司分三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0万元、10万元、1136926元,合计1536926元,尚欠原告转让款863074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63074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63元,由被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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