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邰*、高**与张**、谢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谢谢与被上诉人邰*、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4)当民二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谢谢的委托代理人尚明、被上诉人邰*、高**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与谢谢系夫妻关系,邰*与高永芳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8月21日,张**系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股东。2012年8月14日邰*与张**、鹏**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鹏**司将各自所持有的广**司30%的股份转让给邰*,转让款分别为300万元,2012年8月21日进行股权变更登记。2014年6月12日,当涂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广**司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内容“我局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2月30日对你单位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你单位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接收合肥3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税额合计608051.61元,已全部抵扣。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肥市国税稽查局已确认为虚开,经检查无证据表明你单位有恶意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对你单位税收违法行为作出追缴增值税款608052.61元的处理,善意取得不加收滞纳金。限你单位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当涂县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

另查,截至2012年8月21日增值税发票共51张,税额合计605978.03元。至2014年6月24日,广**司已将涉案查补税款608052.61元全部补交完毕。

邰*与高**认为,张**与谢谢理应承担被抵扣税款的30%即181793.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谢谢支付股权转让前抵扣税款中的18179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邰*、高**是否为适格原告。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已成立并生效,邰*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方,且本案亦是由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其次,邰*与高**是夫妻关系,亦是2012年8月21日股权变更登记之后广**司的全部股东,涉案查补税款虽由广**司补交,但广**司补交税款的行为势必造成邰*、高**二人作为股东的利益损失,故邰*与高**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

张**、谢谢是否应当支付邰*、高**因补交税款造成的损失。张**在2012年8月21日前作为广**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广**司之前所有债务承担责任,是其作为股东应承担的义务。2012年8月14日,张**以协议的形式将其自有的广**司30%股份转让给邰*,协议第五条约定“股权转让完毕,鹏**司、张**对广**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的责任由邰*全部承担,和鹏**司、张**无关”,原审认为该条款中的债权债务当属三方知晓并已存在的债权债务,而涉案查补税款是国家税务机关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检查时才发现,该损失发生在股权转让完毕后,而造成该损失的成因又是在股权转让前,应按新形成的损失处理,该损失应由原股东按出资比例负担,因邰*受让张**出让的股权,广**司补交税款的行为直接造成邰*作为广**司股东财产损失,故邰*以股权转让为由向张**主张相应的损失有法律依据。广**司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抵扣增值税税额608051.61元(其中截至2012年8月21日税额为605978.03元)已于2014年6月24日前全额补交完毕,根据张**的转让股权份额,张**应当承担截至2012年8月21日605978.03元损失的30%即181793.4元。同时该损失发生在张**与谢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谢谢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张**、谢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邰*、高**补交税款181793.4元。案件受理费1968元,保全费1429元,由张**、谢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谢谢上诉称:一、依据张**与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张**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邰*、高**不是适格主体,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处罚的主体是马鞍山**有限公司,税款由该公司缴纳,故税务部门处罚造成的损失主体是马鞍山**有限公司,并不是作为股东身份的邰*、高**个人,马鞍山**有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其可以向造成其被税务部门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主张权利。三、谢谢不应当承担责任。四、即使邰*、高**可向张**主张权利,也只能主张在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因票据问题被税务部门处罚造成的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邰*、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邰*、高**辩称:一、邰*、高**系马鞍山市广源法兰环件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股东,公司受到税务局的处罚,股东的经济利益明显受到了损失,而且本案也是股权转让的一个纠纷,作为股权转让的相对方受到了损失应当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因此主体是适格的;二、作为上诉人张**和谢谢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表明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夫妻共同承担责任是合情合法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张**提交2012年8月15日与邰*在工商登记部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依据该协议的第二、三条的约定,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

邰*、高**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中提到了转让的股权受到第三人的追索产生的责任,表明在股权转让前的责任应由张**来承担,所以在转让前因股权涉及到的追索应由张**承担。

邰*、高**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对张**在二审中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税务部门追缴税款导致公司股权转让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有不同的理解。对此,一审认为该条款中表述的债权债务当属三方知晓并已存在的债权债务,而涉案补交税款的损失发生在股权转让完毕后,成因时间为股权转让前的认定,符合常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股权转让的双方,在利益受损的情况下选择向协议相对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张**和谢谢系夫妻关系,在无证据证明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一审认定属于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和谢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上诉人张**和谢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